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7民初16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刘家寨子乡甜水井村上岘社**,现住徽县城关镇北街金晟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204221982********。
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徽县江洛镇上坝村殷家庄社**,身份证号码6226301981********。
原告:***,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现住甘肃省徽县江洛镇殷家沟村张家沟社**份证号码622630198407220887。
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现住甘肃省徽县江洛镇上坝村雷坪社**号码62630198104020714。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华,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北路,统一信用代码916212007202628503。
法定代表人:张江龙,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池坝乡九池行政村四社**,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商贸西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
被告:***(曾用名王晓保),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马营乡巩坪行政村一社**,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商贸西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2262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池坝乡九池行政村四社**,陇南市武都区盘旋路商贸西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缺席未到庭,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华、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四原告的工资共计29135元,其中**工资9000元、**工资12000元,***工资4385元、***工资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等4人到被告负责承建的“江洛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部从事劳务。项目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日向**出具张欠款9000元的欠条,于2018年4月21口向出**具一张欠款12000元的结算单,于2017年11月7日向***出具一张欠款4000元的欠条、但其另外还欠***385元未支付,于2019年1月22日向***出具一张欠款3750元的欠条。之后四原告人多次索要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分文。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故意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以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判。
被告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无答辩意见。
被告***口头辩称,我是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江洛学区教师周转房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劳务分包人,被告***,是我们工地的领工人,除过***的欠款,其余三人的我认可。因为***是开挖机挖沙,属于工程基础项目,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虽然我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给他打的条子,但他的账都是公司直接转过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水、电暖结算单1张、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调取的本院(2018)甘1227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金额4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1张,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机产生的费用为7885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3500元,尚欠43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
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恒业公司系“徽县江洛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劳务分包人,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领工人。原告**于2017年到被告恒业公司负责承建的“徽县江洛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部负责看守工地,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原告**工资3750元。原告**为该项目安装水、电、暖费用共计1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即欠原告**水、电、暖安装费12000元。原告**在该项目建设时出租吊车三次费用共计9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原告**吊车费用9000元。原告***在该项目建设时出租挖机挖沙费用共计4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原告***挖机挖沙费用4000元。上述四原告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恒业公司于2019年2月9日,将公司名称由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跃进变更为张江龙。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理应对其分包工程的劳务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已完成指定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并支付工资等报酬。被告恒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有权利和义务对项目负责人和工程分包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分包人资格进行审查。然而恒业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和分包人资格缺乏相应审查管理,对此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分包人拖欠工资等报酬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领工,履行被告***的职务授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四原告相应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3750元、原告**的12000元、原告**的9000元、原告***的4000元,被告陇南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恒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鸿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晓光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