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125号
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号(仅限办公)。
负责人:吴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阳,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民,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琴,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安惠州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威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海得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民、被告化州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安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化州二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554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其中以2915549.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海得威公司对被告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化州二建签订了《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消防工程。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积极安排、组织相关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并于2014年9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后经结算,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消防工程造价为4715549.76元。因被告严重逾期付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向原告补偿80万元作为逾期付款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2915549.76元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早于2014年9月15日取得了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书,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经被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一直逾期未付,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经查,案涉工程系海得威公司发包给被告化州二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被告海得威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被告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得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相关合同关系均已超过时效。1、我方与化州二建工程款已超过时效,根据我方与化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4条第2款第8点的约定,涉案整体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距今已超过五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化州二建向海得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二年,现早已过诉讼时效。且化州二建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原因是我方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化州二建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承包合同第4条第4点,化州二建应在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完成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故化州二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二年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化州二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无法证明。1、我方不是原告与化州二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客观上无法对其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该事实应由化州二建和原告举证证明。2、因化州二建缺席本案庭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并由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第14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即生效。但该合同仅盖有***项目公章,但未加盖化州二建的公章。由此可见合同尚未生效,至于原告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无法确定,有法院依法查明。同时,化州二建与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书,仅有化州二建的项目部章没有加盖公章,该确认书是否为化州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故化州二建与原告结算价款的真实性、化州二建的实际付款情况应由原告举证证明。3、确认书中有80万元属于案外人易长宏自愿对原告做出的补偿,不属于工程款,不在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三、我方已向化州二建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化州二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完结,在2015年2月5日我方与化州二建对部分工程款进行对账,对账数额为63960035元。双方共同确认已对账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2015年9月5日由我方与化州二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整体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4条第2款第9点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为3%,支付时间是一年内支付2.5%,五年内支付剩余保修金。除了上述经我方与化州二建已对账确认支付的工程款外,因双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出具委托书双方也已经确认全部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故此后化州二建并无前来对账,现经我方自行根据2015年2月5日与化州二建确认的对账函,再结合其余未对账的银行支付记录,维修费抵扣记录等进行核算的,核算结果为我方共向化州二建支付工程款94432416.23元。该价款已超过结算价款。综上所述,在程序上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在实体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化州二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被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我方已向化州二建结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对原告与化州二建之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化州二建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2915549.76元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盖章的并非化州二建,该合同上加盖的化州二建***项目部的章,并非化州二建公章或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告主张依据该份合同向被告主张付款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该份合同客观真实存在,那么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以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甲方/发包人)化州二建(***项目部)与(乙方/承包人)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质量合格,负责安全、负责消防报建及验收。…结算方式为以总价下浮25%结算(包含内容:工程配套费、工程所有税金及其所有相关费用)…第三条、工程工期:根据甲方跟开发商所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更改设计或因甲方的责任;或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的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付款方式:1、消防预埋乙方带资封顶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2、系统安装施工开始,每月按照系统安装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系统全部单体试车完成,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5%;4、当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完成,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5、剩余3%的金额,甲方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条、工程结算:乙方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将结算报至甲方,甲方须在接到乙方结算书后48天内与乙方共同核对完毕并签字盖章认可,并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若逾期甲方未审核,则乙方所报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视为甲、乙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第六条、质量及技术标准…(3)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消防局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利息给乙方;乙方逾期竣工,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负责人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负责人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4日,耀安惠州分公司(移交单位)、化州二建(接收单位、总包方)与海得威公司(接收单位、建设方)签署《***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载明耀安惠州分公司将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化州二建、海得威公司,该移交单落款处有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三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31日化州二建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载明,***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审核确定结算造价4715549.76元。该确认书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项目部公章、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同时,该确认书的空白处易长宏手写“2018年2月12日通过友好协商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因工程款拖欠时间太长)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日期2018年2月12日并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公章。
2011年3月31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商住楼)。同日,海得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化州二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项目的框剪结构,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设计图纸范围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包保险、包税款(包括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验收备案表)方式承包。…三、承包范围:1、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如下:…(5)水电安装工程:…d.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四、计价办法、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说明:…(9)总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如在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负责保修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保修金优先作相应扣除…”。案涉***(四层至二十六层)、***商住楼(地上**、地下**)的框剪结构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5年2月5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工程核对账目后出具《双方核对明细》载明,化州二建账面金额49300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3960035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核对明细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5日,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地下室及商住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根据海得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和付款记录显示,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已对账工程款(有名称的收款账户显示收款人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共计4930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等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共计2934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加盖化州二建项目部章或易长宏签名的收据)共计400700元。
庭审时,化州二建不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无异议,且对海得威公司支付至化州二建名下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支付给易长宏的款项收据部分均不认可,原因是易长宏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并未得到化州二建的授权。耀安惠州分公司表示化州二建直接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耀安惠州分公司的财务向易长宏确认已收到化州二建工程款260万元。同时,化州二建当庭陈述请求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款欠款对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已对账部分工程款账面金额支付明细及付款记录、未对账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记录、《***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耀安惠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化州二建代表易长宏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并盖章,从2018年2月13日计至耀安惠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化州二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应否追加易长宏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化州二建发生法律效力。从化州二建与海得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可知,化州二建作为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化州二建虽然不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印章签署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对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与海得威公司、耀安惠州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提出过异议,反而提供其名下“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给耀安惠州分公司并在《***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上签名、加盖公章,说明化州二建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印章与海得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耀安惠州分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易长宏是化州二建的授权代表。因“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是化州二建的内设机构,故应由化州二建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前所述,化州二建及其惠阳分公司与耀安惠州分公司接洽的代表,案涉证据均显示为易长宏,且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未有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化州二建认为应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不予准许。化州二建如认为易长宏损害其利益,可另循途径解决。
其次,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已确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4715549.76元,现耀安惠州分公司确认化州二建已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剩余2115549.76元未付。易长宏在该确认书中手写注明“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80万元,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该手写部分的易长宏签名处虽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印章,但这80万元仅是易长宏个人额外对吴烈金的承诺,不应视为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故本院认为该80万元不应认定为化州二建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化州二建应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得威公司应否对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与总承包人化州二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同时,双方通过《双方核对明细》确认海得威公司已付工程款63960035元,且支付已对账工程款29340000元、未对账的付款中有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项目部”印章或有易长宏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400700元,故经化州二建一方确认的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63960035元+29340000元+400700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化州二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得威公司不需对化州二建欠付耀安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凭票计算),均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杏连
审 判 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周建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冯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