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3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柏泰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华路**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2935964M。
法定代表人:徐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西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2251R。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颂,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徐运勇,被告化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州二建向原告柏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51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2,51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州二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柏泰公司与被告化州二建签订《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化州二建将工程名为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交由原告柏泰公司承包;工程价款固定金额为1,274,998.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柏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完工。但经原告柏泰公司催告,被告化州二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化州二建拖欠原告柏泰公司工程款162,515.77元。综上所述,被告化州二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柏泰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柏泰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2.验收报告;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微信聊天记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化州二建辩称:原告柏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2017年7月15日,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签订《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合同第4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含文明施工、安全措施、二次运输措施、赶工措施、成品保护措施等)、管理费、利润等一切为完成此项目所需费用,乙方无须向总包缴纳配合管理费:综合单价已考虑各种材料检测费、施工水电费、门边塞缝费、配合费、临时设施费、不可预见费,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费用。合同第14条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274,998.70元。合同第17条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19条工程计量规则: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调整。合同第20条关于最终的结算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程序完善工作。综合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固定单价合同,其合同性质具体体现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调整。而原告柏泰公司在该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却简单套用合同第14条中的暂定不含税总价1,274,998.70元,而将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签订的合同性质曲解为固定总价合同,并引用该条款错误认定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款项总额为1,274,998.70元。因而,原告柏泰公司错误理解双方所签订合同性质而提起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化州二建支付工程款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柏泰公司诉请被告化州二建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错误。原告柏泰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仅仅简单诉请被告化州二建支付拖欠工程款162,515.77元,对该诉请拖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化州二建亦无法理解及核算原告柏泰公司诉请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柏泰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前提向被告化州二建诉请拖欠工程款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且不公平的。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合同第12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15条约定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支付最终结算总价5%比例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因而该5%比例款项2021年1月15日后双方再予以结算,但直至今天因原告柏泰公司单方原因最终结算总价双方无法确认。原告柏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力、进度缓慢,加上出现大量的施工错误,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项目整体的竣工时间,故自2017年8月4日起,被告化州二建反复提醒和催告原告柏泰公司加强施工组织力度,但原告柏泰公司无明显改善。直至2020年1月16日才通过被告化州二建的竣工验收,远超合同约定的100天总工期。原告柏泰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专业的施工单位,理应合理组织、规范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各项工作。现由于原告柏泰公司自身施工组织不力、施工不符合规范及维保组织不力,致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滞后,严重损害了被告化州二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柏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化州二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化州二建保留要求原告柏泰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化州二建与原告柏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日出具验收报告。依据合同第20、21条约定关于最终的结算有关约定核对确认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程序完善工作。2020年1月8日发展商指定第三方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柏泰公司当日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工程总量及工程结算总额核算,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初审稿)对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总量及工程结算总额进行结算汇总。经被告化州二建及第三方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沟通原告柏泰公司一直怠于对该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初审稿)进行核对或提出异议,造成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量及工程结算总额双方均无法确认及结算,原告柏泰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量及工程结算总额双方均无法确认及结算,不应由被告化州二建承担责任及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化州二建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结算书;2.竣工结算书(初审稿);3.银行转账记录、收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被告化州二建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柏泰公司因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被告化州二建聘请第三方替代原告柏泰公司履行维修工作产生费用22,880元;2.判令原告柏泰公司恶意查封被告化州二建账号导致出现支付困难的损失10,000元;3.判令原告柏泰公司因自身施工组织不力、工期延误严重致使被告化州二建多聘两名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用支出743,658.83元按30%比例承担223,097.65;4.判令因原告柏泰公司延误严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引起该项目179户业主与开发商延误交楼法律诉讼判决赔付3,225,159元延迟交楼违约金,开发商要求被告化州二建按20%比例承担645,031.80元违约损失的责任;5.判令原告柏泰公司承担使用非合同约定材料的欺诈责任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检测费用及材料更换费用;6.判令原告柏泰公司承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违规成本,按查封金额乘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查封期间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4日为4,662.64元;7.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柏泰公司承担。被告化州二建于2021年11月5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柏泰公司承担因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结算标准要求竣工图纸的违约责任254,999.74元,并当庭撤回第5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柏泰公司与被告化州二建签订《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化州二建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柏泰公司施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00天总工期。原告柏泰公司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力、进度缓慢、现场施工缺乏管理人员窝(停)工等,加上出现大量的施工错误、板材及配件质量缺陷问题、入户门安装工艺问题,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拖延两年多至2020年1月16日才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柏泰公司的防火门工程逾期严重影响了工程所在项目整体的竣工交付时间导致该项目无法按预期时间交付已购房业主,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发商与179户业主因延迟交房事宜发生法律诉讼纠纷。后经斗门法院一审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付业主共计3,225,159元延迟交楼违约金,开发商亦向被告化州二建追讨承担工程延误之经济赔付连带责任,2020年1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入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工程竣工前,虽经过验收,但工程还未经使用考验,并有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必须通过保修期内正常使用的检验及维护,原告柏泰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和修补可能出现的缺陷。但原告柏泰公司对保修期内出现的缺陷问题多次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致使被告化州二建聘请第三方替代原告柏泰公司履行维修工作并产生维修费用22,880元,该笔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柏泰公司承担。现原告柏泰公司已安装交付的门出现大量生锈等质量问题,业主己向开发商投诉并索赔。被告化州二建进行抽检发现存在非合同约定材质的材料,原告柏泰公司违规使用非合同标准材料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合同欺诈,并严重侵害了被告化州二建、开发商及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化州二建已对该材料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等待出具检测报告。按双方所签工程合同第八章材料与设备的约定原告柏泰公司应承担合同欺诈责任及材料更换费用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原告柏泰公司长期存在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问题、材料质量问题已导致被告化州二建多方面经济及荣誉损失。现原告柏泰公司更是混淆视听、颠倒是非,在毫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前提诉请拖欠工程款且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化州二建账户。因原告柏泰公司肆意滥用法律诉讼权利的“任性”行为加重了被告化州二建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柏泰公司必须承担因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违规成本,向被告化州二建赔付按查封金额乘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查封期间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化州二建遂提起本案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柏泰公司依照合同中约定提交相应工程竣工图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支持被告化州二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柏泰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前提向被告化州二建诉请拖欠工程款且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化州二建账户显然是不合理且不公平的,为促使原告柏泰公司谨慎使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让原告柏泰公司对自己的“任性”负责,被告化州二建诉请原告柏泰公司承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违规成本,按查封金额乘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查封期间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化州二建遂提本案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柏泰公司依照合同中约定提交相应工程竣工图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支持被告化州二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州二建增加反诉请求后,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柏泰公司向被告化州二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被告化州二建经原告柏泰公司现场确认工程竣工图纸无误后当场提交给法院作为工程鉴定的书面依据材料。现经法院委托广东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工程竣工图纸进行审核计算时,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中书面回复原告柏泰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中未明确标注防火门尺寸,无法以此为依据计算数据出具鉴定造价结果。据此,原告柏泰公司违反双方所签合同21、24、68条的约定,向被告化州二建提供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及不能准确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及规格的竣工图纸,应向被告化州二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254,999.74元,还应承担被告化州二建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以使工程达到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
被告化州二建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函、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2.工程联系函、劳动合同;3.工程联系单及延误交楼涉诉赔付统计表。
原告柏泰公司辩称:被告化州二建主张违反合同保修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柏泰公司未存在违反合同保修义务的情形;其次,被告化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联络函中称的质量问题存在,并因此导致其称“子母入户门损坏”;最后,原告柏泰公司已在2020年9月3日回复被告化州二建,需要维修的已经完成维修,其中因为台风引起的问题,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原告柏泰公司,是不属于原告柏泰公司的保修范围的。被告化州二建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不可抗力引起的问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化州二建找第三方维修并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柏泰公司在2020年1月已经向被告化州二建提交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化州二建一直拖延不处理,严重损害原告柏泰公司权益,原告柏泰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诉保,不存在恶意,原告柏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诉讼保全,是依法保护正当权利,未损害被告化州二建利益。被告化州二建主张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根据被告化州二建发出的联诺函,称“优化现场……”,而不是被告化州二建称的人员不足,且根据其向开发商发出的联诺函显示,是被告化州二建主动向开发商提出,而非由于现场存在人员不足的情况导致,被告化州二建自行向开发商以优化管理为由提出借调人员与原告柏泰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化州二建自行承担。被告化州二建主张原告柏泰公司承担被告化州二建与开发商约定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柏泰公司仅负责防火门的承包项目,案涉物业的延期交楼,涉及多项验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被告化州二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开发商的扣款已经实际发生、发生的原因以及与本案的关联。被告化州二建主张原告柏泰公司承担欺诈责任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柏泰公司对其反诉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广东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
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本诉证据,反诉证据中有原件的部分及原告柏泰公司无异议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柏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化州二建(甲方)签订《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
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XX工业园最东面,XX村以西,东邻XXX路,南邻XX中街。
第3条约定工程内容:木质入户防火门、甲级、乙级钢质防火门(含公共通道、机房及公共部位)、丙级钢质水电管井门的制作安装,具体尺寸、防火等级、做法及数量详见图纸及清单;工程范围:XXXXX庭二期(1、2、3、7栋)住宅入户门、井道门、通道门、电梯机房门,公共部位的防火门。
第4条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含文明措施、安全措施、二次运输措施、赶工措施、成品保护措施等)、管理费、利润等一切为完成此项工程所需费用,乙方无须向总包缴纳配合管理费等。
第5条约定合同总工期:共100日历天(含生产时间),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第13条约定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两年,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第14条约定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274,998.7元。
第15条约定付款方式:防火门及入户门制作安装按月进度支付,支付70%,累计支付比例70%;经甲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10%,累计支付比例80%;结算完成后支付15%,累计支付比例95%;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支付5%,累计支付比例100%。
第17条约定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
第18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含文明措施、安全措施、二次运输措施、赶工措施、成品保护措施等)、管理费、利润等一切为完成此项工程所需费用,乙方无须向总包缴纳配合管理费等。
第19条约定工程量暂定,结算按实调整,防火门结算面积按建筑洞口尺寸计取(即图纸洞口尺寸计取,总包现场洞口应严格按图纸洞口尺寸顶留,防火门单位须进行尺寸复核)。
第20条约定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消防部门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完毕后移交防火门锁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齐全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下,4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程序完善工作。由于乙方原因,未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不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承担保管责任。
第21条约定乙方结算时应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
第66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不作为,或故意作为导致施工措施费用、保护措施费用的增加的,乙方应该及时免费处理,并向甲方赔偿所增加部分的费用。
第67条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计取违约金,逾期五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前述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68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整改验收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以使工程达到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
《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以下内容:工程项目名称为XXXXX庭二期(1、2、3、7栋)防火门工程合同;施工范围为XXXXX庭二期(1、2、3、7栋)住宅入户门、井道门、通道门、电梯机房门、公共部位防火门;施工单位为原告柏泰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化州二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审查项目及内容载明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全部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审查结论为如后期有脱皮、开裂、五金配件更换(维修)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需及时维修。施工单位验收人处有原告柏泰公司盖章,总包单位验收人处有“赵某某”签名。参加评定单位及人员签名处有以下内容“于2020年1月16日修复完成”并有“李某某”签名。被告化州二建当庭确认“赵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李某某”是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7年6月28日,被告化州二建向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根据双方所签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约定,XXXXX庭二期防火门工程施工单位将于2017年7月5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100日历天。为优化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工程人员成本核算,现申请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两人兼管该防火门工程,被告化州二建愿意分担该两人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当月的用工成本的50%。2017年6月30日,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化州二建回复工程联系函,同意其申请借调施工管理人员事宜。
2020年8月27日,被告化州二建向原告柏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由于上周台风影响,被告化州二建发现1、2、3、7栋入户门出现质量问题,经过现场考查,原告柏泰公司施工安装子母门的时候没有安装门栓造成多户子母入户门损坏,要求原告柏泰公司于8月29日前进场维修,限期不维修,被告化州二建另请人员维修,一切费用在该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同年9月3日,被告化州二建现再次向原告柏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原告柏泰公司在限期内没有维修,台风过后,被告化州二建再次重检,发现还有很多入户门损坏,及有两套防火门损坏,要求原告柏泰公司于9月7日前维修,限期不维修,被告化州二建另请人员维修,一切费用在该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同年9月3日,原告柏泰公司向被告化州二建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已在2020年6月10日将被告化州二建汇总需要维修的问题全部维修完成,被告化州二建也已确认,对被告化州二建汇总的以上问题是因台风引起的问题,不属于其维修范畴,如被告化州二建需要原告柏泰公司协助维修,需出具工程指令维修单,原告柏泰公司报价,被告化州二建确认报价后再维修。
2020年9月22日,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化州二建发出工程联系单,称被告化州二建负责的二期项目防火门工程施工已经产生实际延误两年,对其公司已产生实际影响,业主已起诉要求其公司,暂涉及赔付业主延误交楼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470,707.07元,其公司将从双方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该赔付违约金470,707.07元。被告化州二建在庭审中称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
原告柏泰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于2020年1月8日验收。被告化州二建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
原告柏泰公司与被告化州二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化州二建已支付工程款1,007,908.54元。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原告柏泰公司向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鉴定费20,750元。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性鉴定造价为1,169,329.42元,选择性鉴定造价为12,343元(防火门维修报价,无法通过现有资料判断是否为原告柏泰公司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面产生,因此列入选择性部分,由法院根据双方后续提交证据进行判定)。
原告柏泰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原告柏泰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化州二建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柏泰公司与被告化州二建之间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化州二建承包的工程提供并安装了防火门,被告化州二建及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柏泰公司安装的防火门进行了验收。原告柏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化州二建应当依约定履行结算和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对原告柏泰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柏泰公司完成工作量的确定性造价为1,169,329.42元,选择性造价为12,343元,其中选择性造价是原告柏泰公司维修案涉工程的防火门所产生的,由于原告柏泰公司维修期间,案涉工程的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柏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维修超出了其保修的范围,故本院认为对该部分选择性造价不应列入案涉工程造价。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69,329.42元。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化州二建已支付的工程款1,007,908.54元,被告化州二建仍须向原告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20.88元。
被告化州二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化州二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款是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一年,故原告柏泰公司请求全部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一期款案涉工程造价的5%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1月16日,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柏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据此,被告化州二建应当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以102,95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46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化州二建反诉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因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被告化州二建聘请第三方替代原告柏泰公司履行维修工作产生的费用22,8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2020年1月16日确认原告柏泰公司已修复完成。根据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工程联络函,被告化州二建主张的该部分入户门的损坏均发生在上述验收报告签署后,且系在受台风影响之后,被告化州二建才发现案涉工程的入户门出现了损坏。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入户门出现的损坏是因原告柏泰公司提供入户门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故本院对被告化州二建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化州二建反诉要求原告柏泰公司赔偿恶意查封被告化州二建账号导致出现支付困难的损失、承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违规成本。本院认为,原告柏泰公司起诉后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告柏泰公司的相关申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且被告化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柏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化州二建主张因原告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引起该项目179户业主起诉开发商延误交楼,造成开发商赔付延迟交楼违约金,开发商要求被告化州二建按20%比例承担违约损失,被告化州二建反诉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该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商逾期交付商品房是因原告柏泰公司延误施工所致。根据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上记载原告柏泰公司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据此,被告化州二建反诉主张被告延误工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化州二建主张因原告柏泰公司自身施工组织不力、工期延误严重致使被告化州二建多聘两名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反诉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两名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部分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化州二建提供的工程联系函,聘请两名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其与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为加强施工管理自行协商的结果,与原告柏泰公司无关,且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上记载原告柏泰公司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柏泰公司不存工期延误的情形。据此,被告化州二建的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化州二建反诉要求原告柏泰公司承担因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结算标准要求的竣工图纸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柏泰公司、被告化州二建、珠海市腾基房产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上记载原告柏泰公司提供了齐全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说明双方已对原告柏泰公司提供材料是否符合约定进行了确认,被告化州二建现认为原告柏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20.8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逾期付款利息:以102,95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46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20,75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207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财产保全费1,333元,合计3,108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10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退还3,0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077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7,623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雅婷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