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张郁),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27564941000。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中学,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98271234264XE。
法定代表人:彭福和,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光铭,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革,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榕城初级中学,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张剑勇,校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峰,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勤,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蒲涧街36号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640147633。
法定代表人:吴华坤,经理。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文仙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777844579F。
法定代表人:李礼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西堤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2251R。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经理。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住所:广东省化州市文仙坡。
法定代表人:李雅,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垌幼儿园)、化州市中垌中学(以下简称:中垌中学)、化州市榕城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榕城中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垌小学)、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垌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垌镇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6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尽快把属于创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进行结算及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需经财政局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财政部门的审核,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需经财政局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依法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5条规定:“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据此可知,财政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与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结算未经财政审核,故案涉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没有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局的审核结论为准,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涉案工程价款应在工程完工后,由***编制工程结算表报中垌镇政府审核,并经财政局审核,作为工程的支付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编袒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政审核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补充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尽快把属于创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进行结算”,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并不包括财政局审核,而该条“……及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仅是约定双方当事人结算后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的意思,但双方均没有认可以财政局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条件。故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未经财审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未经中垌镇政府审核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属同案不同判,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传东、李球诉被告化州市兰山中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中垌镇政府、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982民初1556号]与原告张传东、李球诉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那梨小学、***及第三人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982民初2152号]。该二案同属中垌镇的教育创强工程,属同一时期同由***挂靠不同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李球、张传东施工(即兰山片转包给李球、张传东施工,中垌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同样仅是由相关学校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而没有中垌镇政府盖章确认的结算价予以确认。但作为同为一审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本案,对本案的结算书的结算价却以未经中垌镇政府确认为由不予认定。显属同案不同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未经中垌镇政府审核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是:1.涉案工程结算书均经相关建设单位(学校)盖章确认。2014年6月,中垌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教育创强补充协议》),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等学校在甲方栏盖章。即不仅中垌镇政府是《教育创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和发包方、建设方,同时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等学校也属《教育创强补充协议》教育创强有关项目的当事人和发包方、建设方。因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也属有关教育创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发包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有关学校有权在有关教育创强项目《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价。2.签订了《教育创强补充协议》,有关教育创强工程项目开工后,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也是涉案相关学校与中垌镇政府同时分别在有关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栏盖章、创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中垌镇政府党委委员曾治(兼创强办主任)代表中垌镇政府签名,确认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涉案相关学校是涉案教学楼、宿舍楼等的建设单位、业主,也是涉案教学楼、宿舍楼等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关学校对有关教育创强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最清楚,***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垌中学等相关学校对相应的工程项目具有在《结算书》盖章确认结算价的权利。3.涉案工程结算书经中垌镇原党委、中垌镇创强办原主任曾治与相关学校、***等人(单位)共同委托结算的,一审时***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中垌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结算价知情并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为推进教育创强工作,中垌镇政府成立了“化州市中垌镇创建教育强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创强办),由中垌镇原党委曾治任创强办主任,相关学校的抽调人员任组员。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16年6月28日中垌镇政府与***签订《补充协议书》,随即由相关学校、第三人建筑公司、中垌镇原党委(兼创强办主任)曾治及***等人(单位)一起编制、整理资料,共同送到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9月依法作出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建设单位(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发包方签名、盖章认可,第三人建筑公司也盖章确认。涉案《结算书》的结算价与***在一审新提供的《中垌镇全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册》(2017年10月版)(以下简称《明细表册》)相应结算造价是完全一致的。该《明细表册》是中垌镇政府制作的,化州市中垌镇创建教育强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明细表册》中盖章、中垌镇政府党委委员曾治(兼创强办主任)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中垌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结算价完全知情并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四)一审既未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在明确无法财审且多年未财审的情况下,又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直接以案涉工程结算价未经财审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具体的工程的价款按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财审确认为准)”根据化州市财政局的《民事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有关规定,化州市财政局对于其中大部分施工方工程结算报价,超过中标价和合同预算价10%的,不予以财政投资结算审核定价,只认同经我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预算价。”因增加工程量等,案涉工程价己远超财政投资结算审核定价,财政局亦已明确不予财政投资结算审核定价。结合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即交付使用,但中垌镇政府辩称至今未验收,且结算价在2016年9月即作出,至今已达5年之久,但尚未出具审核结论。如法院认为本案2016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需以财审为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是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共同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支持***单方面作出的结算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第4款及《补充协议书》第1条均明确约定先由***与发包方中垌镇政府进行结算,再将双方结算结果报经化州市财政局核定确定最终支付的工程最终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二)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算价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的结算价必须以财政审核的结算价为准。由前所述,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以财政审核为准,一审法院不认可未经过中垌镇政府确认,未经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的结算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并无不当。(三)涉案工程款结算主体是中垌镇政府及***,涉案学校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显示***提交的《结算书》是由中垌镇政府与***共同委托作出。1.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主体是发包方中垌镇政府,没有约定涉案学校有权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所述有理由相信涉案学校具有盖章确认结算价的权利。另外涉案学校不是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中垌镇政府没有授权涉案学校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学校无权代表中垌镇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提交的《结算书》是中垌镇政府与***共同委托作出的。《结算书》没有中垌镇政府盖章,也没有证据显示中垌镇政府委托或者与***共同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涉案《结算书》。
化州市财政局辩称:(一)涉案《补充协议书》己约定“送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财审结算”,那么,以此为依据,合同未经财政审核,结算书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二)***以《补充协议书》第1条约定“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仅是约定双方当事人结算,并无认可以财政局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条件。这一观点,属于无视合同契约精神,“送财审”为《补充协议书》约定资金支付的内容,***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明确以财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一审判决无误。(三)本案一审依法判决,没有徇私枉法。(四)化州市中垌镇教育创强建设项目中标公示显示,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均为中垌镇政府,而教育创强建设项目,均属国有资产,属于政府所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由中垌镇政府为甲方而非该四间学校与乙方***签订,其中,六份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明确中垌镇政府为发包人,其中,《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结尾处各校在甲乙方旁边空白处签名盖章,已注明为见证人,并非签约人,所以,应由发包人中垌镇政府确认结算价才合法。***提供的《结算书》并无中垌镇政府签名、盖章。《中垌镇全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册》(2017年10月版),仅为中垌镇政府创强办整理的内部参考资料,而曾治只是中垌镇党委委员兼创强办主任,并非中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也非被授权结算人,事实上,该明细表几经修改发生变化,有多个版本。因此,《明细表册》上的曾治签名及中垌镇创强办盖章不足以作为结算确认依据。(五)关于超合同价、超概算投资问题的说明。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行为即属违法;再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对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和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的规定,化州市财政局保留追究权利。(六)关于结算价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涉案合同均无效,***对此也无异议,所以,是否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法应由法院调解或判决,争议价款与化州市财政局无关。
浩丰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茂达公司、化州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垌镇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666469.59元(具体工程的工程价款按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财审确认为准)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666469.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中垌中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69291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92913.3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垌小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2875269.4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87526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垌幼儿园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707285.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70728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榕城中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39100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3910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中垌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就中垌镇范围内教育创强(学校)项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有下列学校新建及修缮所有创强和校安项目基建工程适用本协议,维修改造项目根据市场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①中垌中学;②榕城中学;③兰山中学;④中垌小学;⑤兰山中心小学;⑥莲塘尾小学;⑦中心幼儿园;⑧镇内所有中小学的大小修补工程。二、1.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镇内所有的学校创强和校安新建项目工程参照本协议执行。2.本协议不包含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工程。水电、花架、水池等以及预算表外的工程。三、上述学校新建项目工程总投资以“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为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十五、乙方全力主动依法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工程招投标,如是乙方中标,上协议所有条款有效,如果乙方不中标,此协议作废无效。合同中有甲方中垌镇政府盖章和乙方***签字确认,另外还有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化州市中垌镇莲塘尾小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榕城中学在协议书上盖章。
2014年7月,***以二建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中学教学楼和功能室工程,中垌中学教学楼建筑面积2996.72平方米,中标价4571120.50元,施工工期为120天;中垌中学功能室建筑面积1996.27平方米,中标价2894780.84元,施工工期90天。
期后,中垌镇政府与二建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结算书》,结算书上中垌中学在发包人处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黄昌明签字确认。教学楼和功能室的结算价分别为:6131557.09元、3725039.86元。
其中,***请求的上述中垌中学教学楼及功能室工程的工程款中涉及中垌中学校区新建工程增加土方工程的工程款262351.79元、中垌中学教学楼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款360323.64元、教学楼基础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026084.43元、新建教学楼花架工程的工程款116310.6元、中垌中学功能室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款186290.49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钻孔桩基础工程款315405.84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基础工程款70185.77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基础增加工程104169.37元、中垌中学功能室花架工程款30931.72元等项目,合计2472053.65,一审法院的(2017)粤0982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并做实体处理。***自认中垌镇政府因教学楼、功能室已经分别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077270元、2614360元,***主张被告因中垌中学教学楼与功能室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为692913.3元(6131557.09元+3725039.86元-4077270元-2614360元-2472053.65元。)
2014年6月,***以浩丰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小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4062.0平方米,中标价6031505.51元,施工工期为365天。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小学宿舍楼工程,建筑面积1255.14平方米,中标价2048893.64元,施工工期为90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中垌小学教学楼结算价为6665458.98元、宿舍楼结算价为3130510.48元。中垌小学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自认被告因教学楼、宿舍楼已经分别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211800元、1708900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875269.46元(6665458.98元+3130510.48元-5211800元-1708900元)。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1517.0平方米,中标价2299439.72元,施工工期为90天。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中标中垌幼儿园厨房的工程。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中垌幼儿园教学楼结算价为3454197.56元、厨房结算价为441847.77元。中垌幼儿园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自认被告因教学楼、宿舍楼分别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918280元、270480元,***主张被告因该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为1707285.33元(3454197.56元+441847.77元-1918280元-270480元)。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榕城中学新建科学楼工程,建筑面积1999.94平方米,中标价2878877.59元,施工工期为90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761231.5元,榕城中学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自认被告因该工程共支付了2370230元工程款给***,***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391001.5元未付。
2016年6月28日,中垌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写明中垌镇政府教育创强工程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手续,由二建公司、茂达公司、城郊公司、浩丰等公司中标,并取得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权,以上公司委托***为中垌镇教育创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必须尽快把属于创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进行结算及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2.在完成工程结算财审完毕的基础上,属于镇级自筹25%创强资金(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范围内,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果甲方不在该期限内向乙方付清相应工程款,则自2017年1月1日起,甲方必须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若甲方无法及时付清上述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付清乙方雇请的实际施工队的工程款,由此造成乙方应向乙方雇请的实际施工队承担的利息债务,由甲方代为承担”。合同中中垌镇政府盖章、***签名确认。
另查明,***起诉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与中垌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中垌镇政府分别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就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教学楼签订多个《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合同的签订虽然是***与中垌政府签订或是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但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工程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亦是由***组织人员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因此,***与中垌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中垌镇政府分别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就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教学楼签订多个《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提供的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认定为所涉工程结算价以及***请求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甲乙双方必须尽快把属于创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进行结算及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因此,上述工程价款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由***编制工程结算表报中垌镇政府审核,并经财政局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单方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涉案工程所作出的结算书,虽然有接受施工的学校盖章确认,但均未经合同的发包方即中垌镇政府审核确认,亦没有经过财政审核,故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主张上述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并请求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按上述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65465.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浩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提交如下证据:1.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林峰、曾治是中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中垌镇政府办理签证、结算等。2.中垌镇全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支付情况明细册,拟证明该表册第六列明确载明“尚没有财审的初步结算造价”与“结算书”造价一致。该表册有“化州市中垌镇创建教育强镇工作领导小组”盖章及中垌镇政府工作人员“曾治”签名,中垌镇政府对案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是知情并确认的。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书对未经中垌镇政府盖章及财审的结算价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同案不同判。
经质证,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认为,上述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二审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如果要作为证据采纳,中垌幼儿园、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小学、中垌镇政府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墙项目并不属于本案案涉合同的部分。有中垌镇政府盖章确认,并非***声称的林峰作为工作人员直接代表结算,也没有证据显示林峰获得中垌镇政府的授权进行结算。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属于政府内部的汇报资料,并非***向中垌镇政府送达的结算书,且清楚表明是尚未财审的初步结算造价,也并没有字眼显示是双方结算出来的造价,更没有证据显示曾治获得中垌镇政府的授权可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所指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对需要经过财审的约定,是***与该案的张传东、李球签订的转包协议中的约定,并非发包人直接与张传东、李球约定,该案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一致,该案的裁判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经质证,浩丰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第三人茂达公司、浩丰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982民初2859号],***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垌镇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816594.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1659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被告中垌中学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3164966.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6496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垌小学对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2875268.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7526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垌幼儿园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中1707285.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728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榕城中学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3910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910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以二建公司、茂达公司、浩丰公司等公司名义中标教学楼、厨房工程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张中垌镇政府主及工程所属学校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上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垌镇政府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方法,双方应依约定进行结算,***起诉虽有工程结算书,但属单方委托取得,中垌镇政府不予确认。因此,***主张涉案教学楼、厨房工程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单方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主张涉案教学楼、厨房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由***另循途径解决。该案的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以自己名义、以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创强围墙施工合同》无效;三、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072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2.判令中垌镇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91385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13852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l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判令中垌中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3164966.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6496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垌小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2875268.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7526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中垌幼儿园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707285.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728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榕城中学对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3910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910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负担。本院立案的案号为:(2018)粤09民终1866号。该判决认为,关于***提供的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结算书是否可以认定为所涉工程的结算价以及***请求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对上述工程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工程价款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由***编制工程结算表报中垌镇政府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单方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涉案工程所作出的结算书,虽然有接受施工的学校盖章确认,但均未经合同的发包方即中垌镇政,府审核确认,且中垌镇政府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主张上述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并请求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按上述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主张中垌中学承担的工程款包含了一审法院(2017)粤098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实体处理的2472053.65元。即***在本案中主张中垌中学承担责任的款项692913.3元,即是3164966.95元-2472053.65元的结果。(合议时说明,裁定书删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其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第三人茂达公司、浩丰公司、城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案号:(2017)粤0982民初2859号、二审案号:(2018)粤09民终1866号]的诉讼请求中,前诉和后诉的提起,均是***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在承建教学楼、宿舍楼过程中,因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引起的纠纷,本诉与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但***因此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的(2018)粤09民终1866号终审判决认为***请求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按《结算书》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即本院的生效判决对***请求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按《结算书》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作了实体处理。如果本院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即有可能产生后诉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综上,***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不作审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5.0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5.08元(***已预交),本院退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清
审 判 员 黎湛红
审 判 员 张书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富华
书 记 员 汤智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