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化州市下郭西堤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A1-A4栋3单元4层02号(仅限办公)。

负责人:吴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南巷2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阳,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耀安惠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化州二建代表易长宏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盖章,从2018年2月3日计至耀安惠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属事实不清。

首先,从耀安惠州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完成,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的金额,甲方待一年质量保证其满后30天支付给乙方(耀安惠州分公司)”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案耀安惠州分公司主张款项其中97%款项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3%款项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耀安惠州分公司系2020年4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按照前述,本案全部款项均全部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耀安惠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系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即2014年9月15日后时隔三年多出具的,虽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并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但本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且耀安分公司将项目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在2017年8月31日、218年2月12日即该项目完成后且时隔三年多时间,耀安公司明知本案“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不存在及易长宏不在职的前提下,显然上述签章是不能再对上诉人形成有效的委托授权行为或表见代理。

最后,退一步,即使上诉人对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盖章及易长宏签名未提出异议,但根据行业一般交易习惯,公司常有设置项目部跟进当时项目日常工作,但项目结束后,根据常理,理应由耀安惠州分公司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或在诉讼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并非是在超过诉讼期限后(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由不存在的东御庭项目部及不在职的易长宏进行追认,在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耀安惠州分公司对其未能在诉讼期限内主张债权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简单以不存在的东御庭项目部及不在职的易长宏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未追加易长宏为第三人,属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非常明显的事实是,三方在2014年9月15日验收完毕,即使东御庭项目部系上诉人在项目开展时的内设机构在工程完毕后,耀安惠州分公司显然清楚项目结束且时隔三年多,耀安惠州分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还有代理权限,应当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或向上诉人追偿。本案易长宏自行在《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签名对逾期债务追认属无效代理行为,对于该债务真实性应当追加易长宏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本案重要当事人易长宏,属程序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化州二建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海德威公司与总承包人化州二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款造价为93697808.76元。同时,双方通过《双方核对明细表》确认海得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96005元,且支付已对账工程款29340000元、未对账的付款中有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或有易长宏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400700元,故经化州二建一方确认的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一审庭审质证,海德威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存在大量复印件(包括转账证录及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经对海德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部分支付凭证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仅有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采信海得威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第一,除了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外,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一次开庭在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为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之后才得知该案件已经公告,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是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都是可以正常接收相应的法律文书,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第一次开庭的通知,而是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报公告信息网才得知已经开完庭,主动去法院领取相应应诉材料,法院又安排了第二次开庭,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存在问题的。第二,对一审未追加易长宏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存在遗漏重大案涉的当事人。因为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之后,易长宏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这个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在易长宏未到庭,上诉人并未确定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认定为易长宏签名,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来看,上诉人化州二建在案涉的工程的承包以及发包的过程中,均是以东玉庭项目部以及易长宏作为授权代表对外进行承包、发包以及管理案涉的工程。原审的证据也清晰地显示了,上诉人耀安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东玉庭项目部以及易长宏在2018年再次向耀安公司作出还款的承诺以及赔付违约金的确认。本案的工程款诉求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案外人易长宏仅仅是上诉人化州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及管理人员,其所对外实行的行为均是代表化州二建公司。易长宏是否参与本案,对本案事实查明不存在任何影响。第三,被上诉人海得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其已经向上诉人化州二建支付639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并没有清晰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完毕。海得威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耀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答辩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人)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核对账目后出具《双方核对明细》,先行确认了被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63960035元,该《双方核对明细》由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除《双方核对明细》已对账的工程款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未对账的工程款29340000元(有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等银行账户支付明细予以证明),以及其他通过现金、抵扣维修费等方式支付的工程款400700元(有加盖化州二建项目部章或易长宏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故经被答辩人一方确认的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并由法庭当庭核对原件,被答辩人所称的存在大量复印件证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对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化州二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554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其中以2915549.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海得威公司对被告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甲方/发包人)化州二建(东御庭项目部)与(乙方/承包人)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御庭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质量合格,负责安全、负责消防报建及验收。…结算方式为以总价下浮25%结算(包含内容:工程配套费、工程所有税金及其所有相关费用)…第三条、工程工期:根据甲方跟开发商所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更改设计或因甲方的责任;或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的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付款方式:1、消防预埋乙方带资封顶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2、系统安装施工开始,每月按照系统安装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系统全部单体试车完成,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5%;4、当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完成,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5、剩余3%的金额,甲方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条、工程结算:乙方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将结算报至甲方,甲方须在接到乙方结算书后48天内与乙方共同核对完毕并签字盖章认可,并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若逾期甲方未审核,则乙方所报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视为甲、乙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第六条、质量及技术标准…(3)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消防局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利息给乙方;乙方逾期竣工,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负责人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负责人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东御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4日,耀安惠州分公司(移交单位)、化州二建(接收单位、总包方)与海得威公司(接收单位、建设方)签署《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载明耀安惠州分公司将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化州二建、海得威公司,该移交单落款处有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三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31日化州二建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载明,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审核确定结算造价4715549.76元。该确认书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同时,该确认书的空白处易长宏手写“2018年2月12日通过友好协商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因工程款拖欠时间太长)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日期2018年2月12日并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

2011年3月31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东御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商住楼)。同日,海得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化州二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御庭项目的框剪结构,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设计图纸范围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包保险、包税款(包括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验收备案表)方式承包。…三、承包范围:1、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如下:…(5)水电安装工程:…d.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四、计价办法、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说明:…(9)总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如在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负责保修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保修金优先作相应扣除…”。案涉东御庭(四层至二十六层)、东御庭商住楼(地上三层、地下三层)的框剪结构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5年2月5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工程核对账目后出具《双方核对明细》载明,化州二建账面金额49300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3960035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核对明细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5日,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东御庭地下室及商住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根据海得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和付款记录显示,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已对账工程款(有名称的收款账户显示收款人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共计4930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等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共计2934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加盖化州二建项目部章或易长宏签名的收据)共计400700元。

庭审时,化州二建不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无异议,且对海得威公司支付至化州二建名下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支付给易长宏的款项收据部分均不认可,原因是易长宏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并未得到化州二建的授权。耀安惠州分公司表示化州二建直接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耀安惠州分公司的财务向易长宏确认已收到化州二建工程款260万元。同时,化州二建当庭陈述请求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款欠款对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已对账部分工程款账面金额支付明细及付款记录、未对账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记录、《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耀安惠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化州二建代表易长宏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并盖章,从2018年2月13日计至耀安惠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化州二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应否追加易长宏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化州二建发生法律效力。从化州二建与海得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可知,化州二建作为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案涉东御庭项目的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化州二建虽然不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签署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东御庭项目过程中,对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与海得威公司、耀安惠州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提出过异议,反而提供其名下“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给耀安惠州分公司并在《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上签名、加盖公章,说明化州二建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与海得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耀安惠州分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易长宏是化州二建的授权代表。因“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是化州二建的内设机构,故应由化州二建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前所述,化州二建及其惠阳分公司与耀安惠州分公司接洽的代表,案涉证据均显示为易长宏,且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未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化州二建认为应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不予准许。化州二建如认为易长宏损害其利益,可另循途径解决。

其次,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已确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4715549.76元,现耀安惠州分公司确认化州二建已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剩余2115549.76元未付。易长宏在该确认书中手写注明“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80万元,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该手写部分的易长宏签名处虽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但这80万元仅是易长宏个人额外对吴烈金的承诺,不应视为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80万元不应认定为化州二建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化州二建应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得威公司应否对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与总承包人化州二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同时,双方通过《双方核对明细》确认海得威公司已付工程款63960035元,且支付已对账工程款29340000元、未对账的付款中有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或有易长宏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400700元,故经化州二建一方确认的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63960035元+29340000元+400700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化州二建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得威公司不需对化州二建欠付耀安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凭票计算),均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耀安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二、易长宏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化州二建)以易长宏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得威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化州二建工程款。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耀安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但此时工程未进行结算,耀安公司并不知道其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权利受损事实并不明确,即便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验收完成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也不得以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与耀安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属于承诺同意履行的行为,即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三个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化州二建作出同意履行行为,不得再以诉讼届满作为抗辩。因此,上诉人化州二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易长宏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化州二建以易长宏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化州二建原审期间主张易长宏为其公司员工,于2018年2月12日离职。二审开庭查询期间,再次确认易长宏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内部之间没有挂靠的合同关系。庭审之后,化州二建又提交证据,拟证明化州二建与易长宏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化州二建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化州二建公司主张其与易长宏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在法庭指定的期限之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记账回单、收据、支票存根、交易明细等,不仅无法证明易长宏与化州二建为挂靠合同关系,反而依据上述补充证据,进一步说明化州公司对外收取海得威公司的工程款,并向相关承包方、材料商支付款项,印证说明化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此,上诉人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挂靠关系,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东御庭建设项目向化州二建发包,化州二建公司承包后又将案涉的消防工程向耀安公司分包,上述的承发包过程,均由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进行,上诉人截至本案纠纷发生,未提出过异议。同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效单》均有化州二建公司盖章,结合化州二建公司本案的工程接收与交付事实以及其向耀安公司的付款事实,可以认定,化州二建对于易长宏本案的代理行为是确认的,耀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易长宏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与耀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构成表见代理,对化州二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主张易长宏于2018年2月12日已经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易长宏的实际离任时间,并且即便易长宏离任,化州二建亦应当向耀安公司通告并收回化州二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未采取上述措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四)退一步说,即便化州二建与易长宏内部之间确有存在挂靠关系,而耀安公司作善意第三人,三方并不存在故意通谋虚伪,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化州二建为赚取工程的挂靠管理费,故意作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但合同相对人耀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仍认为化州二建所表示之意思即其真实意思,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考虑,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化州二建的真意保留,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行为效力。因此,耀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化州二建与易长宏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耀安公司向化州二建主张本案工程款价款。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化州二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易长宏调查本案是否存在工程挂靠事实,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按照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海得威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化州二建工程款的问题。海得威公司为证明其付清本案工程价款向法院提交了《双方核对明细》《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化州二建、耀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以易长宏未经授权主张结算无效,亦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耀安公司请求海得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鉴于耀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如化州二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海得威公司仍存在欠付,或者双方有其他结算文件,可再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3724.4元,由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化州市下郭西堤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A1-A4栋3单元4层02号(仅限办公)。

负责人:吴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南巷2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阳,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耀安惠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化州二建代表易长宏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盖章,从2018年2月3日计至耀安惠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属事实不清。

首先,从耀安惠州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完成,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的金额,甲方待一年质量保证其满后30天支付给乙方(耀安惠州分公司)”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案耀安惠州分公司主张款项其中97%款项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3%款项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耀安惠州分公司系2020年4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按照前述,本案全部款项均全部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耀安惠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系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即2014年9月15日后时隔三年多出具的,虽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并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但本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且耀安分公司将项目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在2017年8月31日、218年2月12日即该项目完成后且时隔三年多时间,耀安公司明知本案“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不存在及易长宏不在职的前提下,显然上述签章是不能再对上诉人形成有效的委托授权行为或表见代理。

最后,退一步,即使上诉人对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盖章及易长宏签名未提出异议,但根据行业一般交易习惯,公司常有设置项目部跟进当时项目日常工作,但项目结束后,根据常理,理应由耀安惠州分公司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或在诉讼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并非是在超过诉讼期限后(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由不存在的东御庭项目部及不在职的易长宏进行追认,在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耀安惠州分公司对其未能在诉讼期限内主张债权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简单以不存在的东御庭项目部及不在职的易长宏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未追加易长宏为第三人,属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非常明显的事实是,三方在2014年9月15日验收完毕,即使东御庭项目部系上诉人在项目开展时的内设机构在工程完毕后,耀安惠州分公司显然清楚项目结束且时隔三年多,耀安惠州分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还有代理权限,应当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或向上诉人追偿。本案易长宏自行在《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签名对逾期债务追认属无效代理行为,对于该债务真实性应当追加易长宏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本案重要当事人易长宏,属程序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化州二建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海德威公司与总承包人化州二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款造价为93697808.76元。同时,双方通过《双方核对明细表》确认海得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96005元,且支付已对账工程款29340000元、未对账的付款中有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或有易长宏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400700元,故经化州二建一方确认的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一审庭审质证,海德威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存在大量复印件(包括转账证录及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经对海德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部分支付凭证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仅有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采信海得威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第一,除了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外,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一次开庭在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为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之后才得知该案件已经公告,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是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都是可以正常接收相应的法律文书,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第一次开庭的通知,而是通过查询人民法院报公告信息网才得知已经开完庭,主动去法院领取相应应诉材料,法院又安排了第二次开庭,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存在问题的。第二,对一审未追加易长宏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存在遗漏重大案涉的当事人。因为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之后,易长宏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这个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在易长宏未到庭,上诉人并未确定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认定为易长宏签名,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来看,上诉人化州二建在案涉的工程的承包以及发包的过程中,均是以东玉庭项目部以及易长宏作为授权代表对外进行承包、发包以及管理案涉的工程。原审的证据也清晰地显示了,上诉人耀安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东玉庭项目部以及易长宏在2018年再次向耀安公司作出还款的承诺以及赔付违约金的确认。本案的工程款诉求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案外人易长宏仅仅是上诉人化州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及管理人员,其所对外实行的行为均是代表化州二建公司。易长宏是否参与本案,对本案事实查明不存在任何影响。第三,被上诉人海得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其已经向上诉人化州二建支付639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并没有清晰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完毕。海得威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耀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答辩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人)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核对账目后出具《双方核对明细》,先行确认了被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63960035元,该《双方核对明细》由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认;除《双方核对明细》已对账的工程款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未对账的工程款29340000元(有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等银行账户支付明细予以证明),以及其他通过现金、抵扣维修费等方式支付的工程款400700元(有加盖化州二建项目部章或易长宏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故经被答辩人一方确认的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并由法庭当庭核对原件,被答辩人所称的存在大量复印件证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对被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化州二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554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其中以2915549.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海得威公司对被告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甲方/发包人)化州二建(东御庭项目部)与(乙方/承包人)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御庭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质量合格,负责安全、负责消防报建及验收。…结算方式为以总价下浮25%结算(包含内容:工程配套费、工程所有税金及其所有相关费用)…第三条、工程工期:根据甲方跟开发商所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更改设计或因甲方的责任;或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的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付款方式:1、消防预埋乙方带资封顶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2、系统安装施工开始,每月按照系统安装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系统全部单体试车完成,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5%;4、当消防安装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完成,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5、剩余3%的金额,甲方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条、工程结算:乙方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将结算报至甲方,甲方须在接到乙方结算书后48天内与乙方共同核对完毕并签字盖章认可,并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若逾期甲方未审核,则乙方所报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视为甲、乙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第六条、质量及技术标准…(3)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消防局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利息给乙方;乙方逾期竣工,每日应按本工程总额以银行同期货币利率计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负责人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负责人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化州二建惠阳分公司向耀安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东御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4日,耀安惠州分公司(移交单位)、化州二建(接收单位、总包方)与海得威公司(接收单位、建设方)签署《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载明耀安惠州分公司将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化州二建、海得威公司,该移交单落款处有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三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31日化州二建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载明,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审核确定结算造价4715549.76元。该确认书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并加盖了化州二建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吴烈金签名并加盖了耀安惠州分公司公章。同时,该确认书的空白处易长宏手写“2018年2月12日通过友好协商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因工程款拖欠时间太长)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落款处有易长宏签名、日期2018年2月12日并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公章。

2011年3月31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东御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商住楼)。同日,海得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化州二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御庭项目的框剪结构,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设计图纸范围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包保险、包税款(包括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验收备案表)方式承包。…三、承包范围:1、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如下:…(5)水电安装工程:…d.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四、计价办法、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说明:…(9)总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如在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负责保修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保修金优先作相应扣除…”。案涉东御庭(四层至二十六层)、东御庭商住楼(地上三层、地下三层)的框剪结构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5年2月5日,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就案涉工程核对账目后出具《双方核对明细》载明,化州二建账面金额49300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3960035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核对明细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5日,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东御庭地下室及商住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海得威公司及化州二建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根据海得威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和付款记录显示,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已对账工程款(有名称的收款账户显示收款人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共计4930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等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共计29340000元、未对账工程款(有加盖化州二建项目部章或易长宏签名的收据)共计400700元。

庭审时,化州二建不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无异议,且对海得威公司支付至化州二建名下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支付给易长宏的款项收据部分均不认可,原因是易长宏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并未得到化州二建的授权。耀安惠州分公司表示化州二建直接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耀安惠州分公司的财务向易长宏确认已收到化州二建工程款260万元。同时,化州二建当庭陈述请求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款欠款对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函》、已对账部分工程款账面金额支付明细及付款记录、未对账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记录、《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耀安惠州分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化州二建代表易长宏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易长宏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有签名并盖章,从2018年2月13日计至耀安惠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化州二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应否追加易长宏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化州二建发生法律效力。从化州二建与海得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可知,化州二建作为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案涉东御庭项目的消防工程及消防喷淋工程,化州二建虽然不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签署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东御庭项目过程中,对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与海得威公司、耀安惠州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提出过异议,反而提供其名下“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给耀安惠州分公司并在《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上签名、加盖公章,说明化州二建认可易长宏使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与海得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与耀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耀安惠州分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易长宏是化州二建的授权代表。因“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是化州二建的内设机构,故应由化州二建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前所述,化州二建及其惠阳分公司与耀安惠州分公司接洽的代表,案涉证据均显示为易长宏,且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未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化州二建认为应追加易长宏作为案件第三人,不予准许。化州二建如认为易长宏损害其利益,可另循途径解决。

其次,化州二建应否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已确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4715549.76元,现耀安惠州分公司确认化州二建已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剩余2115549.76元未付。易长宏在该确认书中手写注明“本人自愿补偿给吴烈金80万元,还款时间2018年6-7月份”,该手写部分的易长宏签名处虽加盖了“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但这80万元仅是易长宏个人额外对吴烈金的承诺,不应视为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80万元不应认定为化州二建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化州二建应向耀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得威公司应否对化州二建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与总承包人化州二建通过结算共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3697808.76元。同时,双方通过《双方核对明细》确认海得威公司已付工程款63960035元,且支付已对账工程款29340000元、未对账的付款中有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东御庭项目部”印章或有易长宏签名确认的款项共计400700元,故经化州二建一方确认的海得威公司已向化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700735元(63960035元+29340000元+400700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发包人海得威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化州二建案涉东御庭项目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得威公司不需对化州二建欠付耀安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54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549.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凭票计算),均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耀安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二、易长宏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化州二建)以易长宏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得威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化州二建工程款。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耀安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但此时工程未进行结算,耀安公司并不知道其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权利受损事实并不明确,即便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验收完成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也不得以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与耀安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属于承诺同意履行的行为,即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三个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化州二建作出同意履行行为,不得再以诉讼届满作为抗辩。因此,上诉人化州二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易长宏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化州二建以易长宏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化州二建原审期间主张易长宏为其公司员工,于2018年2月12日离职。二审开庭查询期间,再次确认易长宏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内部之间没有挂靠的合同关系。庭审之后,化州二建又提交证据,拟证明化州二建与易长宏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化州二建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化州二建公司主张其与易长宏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在法庭指定的期限之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记账回单、收据、支票存根、交易明细等,不仅无法证明易长宏与化州二建为挂靠合同关系,反而依据上述补充证据,进一步说明化州公司对外收取海得威公司的工程款,并向相关承包方、材料商支付款项,印证说明化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此,上诉人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挂靠关系,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海得威公司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东御庭建设项目向化州二建发包,化州二建公司承包后又将案涉的消防工程向耀安公司分包,上述的承发包过程,均由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进行,上诉人截至本案纠纷发生,未提出过异议。同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御庭消防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移效单》均有化州二建公司盖章,结合化州二建公司本案的工程接收与交付事实以及其向耀安公司的付款事实,可以认定,化州二建对于易长宏本案的代理行为是确认的,耀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易长宏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易长宏代表化州二建与耀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价审定确认书》构成表见代理,对化州二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主张易长宏于2018年2月12日已经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易长宏的实际离任时间,并且即便易长宏离任,化州二建亦应当向耀安公司通告并收回化州二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未采取上述措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四)退一步说,即便化州二建与易长宏内部之间确有存在挂靠关系,而耀安公司作善意第三人,三方并不存在故意通谋虚伪,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化州二建为赚取工程的挂靠管理费,故意作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但合同相对人耀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仍认为化州二建所表示之意思即其真实意思,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考虑,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化州二建的真意保留,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行为效力。因此,耀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化州二建与易长宏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耀安公司向化州二建主张本案工程款价款。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化州二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易长宏调查本案是否存在工程挂靠事实,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按照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海得威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化州二建工程款的问题。海得威公司为证明其付清本案工程价款向法院提交了《双方核对明细》《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化州二建、耀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以易长宏未经授权主张结算无效,亦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耀安公司请求海得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鉴于耀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如化州二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海得威公司仍存在欠付,或者双方有其他结算文件,可再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3724.4元,由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