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4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1R。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进华,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74。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二建”)、李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被告李进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化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化州二建位于肇庆市大旺高新区的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A~B车间1~5热能中心保障中心连廊钢结构工程,后由于被告化州二建缩减了原告的工程量,双方解除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化州二建还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在《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转交协议书》生效24小时内支付87万元,生效后7天内支付余下83万元,后被告化州二建陆续支付了157万元,至今尚欠13万元。被告化州二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李进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李进华应对被告化州二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肯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化州二建立即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共5万元(其中13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直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已支付的157万元工程款根据拖欠的实际时间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李进华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化州二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进华,被告李进华再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李进华辨称:原告把工程资料和工人工资给被告,被告就把尾款付清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4、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后陆续还了大部分;5、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退还合伙人合作款项,原告被合伙人起诉,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经质证,被告化州二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化州二建签订的,该合同末页发包人的签章是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程章,而且该项目工程章上明确说明合同及经济文件使用无效,所以原告和被告化州二建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工程章作为项目资料核验的,只能用于项目工程相关资料的收发核对,而且事实上是被告化州二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被告化州二建的签章,所以是无效的,不能认定为被告化州二建是合同的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化州二建无法确认,因为该欠条上既没有被告化州二建的签章,也没有被告化州二建工作人员的署名,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被告化州二建认为即使欠条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李进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化州二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化州二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李进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化州二建并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4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还清13万元及其利息并不能以欠条得出,被告李进华一直联系原告提交工程资料并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所以其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告李进华举证如下: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3名工人工资共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进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黄景明签的,不是**签的,且这是出欠条前欠的。如果有欠就应在签欠条前减除后再结算的。经本院审核,被告的证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有原告的合伙人黄景明的签名,且是用于工人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化州二建投得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进华承包建设,被告李进华又以被告化州二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程量缩减,原告与被告李进华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进华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在《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移交协议书》生效24小时内支付87万元,生效后7天内支付余下83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7万元,剩余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由于案涉工程在本院辖区内,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进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与被告李进华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欠条》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李进华对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需交出工程资料及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工人工资,并认为欠款系因原告不交建筑资料造成的,不应计算利息。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化州二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进华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5000元应否扣减;三、拖欠的工程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如果需要计算利息应该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化州二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李进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章处并非是被告化州二建的公章,而是“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章有“合同及经济文件使用无效”的字样,但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化州二建投标承建,对外被告化州二建均是建设单位。原告与被告李进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被告化州二建,足以使原告合理地认为该工程是被告化州二建对外发包出来的,被告化州二建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李进华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5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被告李进华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单,虽然原告没有签名,但有原告的合伙人黄景明的签名,且是用于工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华代付工人工资5000元应当在其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李进华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元(130000元-5000元)。
关于焦点三:拖欠的工程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如果需要计算利息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进华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欠条》已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在《肇庆市耀东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移交协议书》生效24小时内支付87万元,生效后7天内支付余下83万元。”也就是说被告李进华在2019年3月28日就已经逾期付款,因此被告李进华应该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157万元也存在逾期情况,也应计算利息,但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157万元的支付时间,本院无法确认逾期情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退还全部费用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进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进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人民陪审员  李斯良
人民陪审员  钟翰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