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5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陆德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文,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锦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4,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73,500元)及运费损失4,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水泵,价值72,398元,交货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提货前款清。5月28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23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按约将货物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的相应货站,但被告迟迟不予提货。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履行确认函,催促被告尽快提货,被告复函确认预计在2015年5月使用该批货物。嗣后,被告仍不予提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仓储费损失、运费损失及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客户订货合同》,但解除的依据是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没有过错,也未违约,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无将涉案货物运至秦皇岛,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涉案货物存储的地点,据被告了解并非货站,而系废品收购站,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及运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应在约定交货日期次日解除涉案合同,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仓储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涉案合同因原告延迟交货而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预付款8,237元。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8,237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收到的预付款8,237元应当冲抵被告应负担的可得利益损失、仓储费损失及运费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5月26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编号为AXXXXXXX、合同号为DFH-TJ1405-37的《客户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水泵14台,价值72,398元;交货周期为自订货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订货方卸货,货物交接时订货方的收货人应向供货方提交订货方开具的《接收货物委托书》;双方人员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在提货前付清;未经供货方特别授权,供货方代理人无权在本合同以外就变更价格、付款条件或增加其他义务另行与订货方协议或作出承诺,否则无效。
2、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237元。
3、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履行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为AXXXXXXX,合同金额为72,398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自订货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6月28日前)。该合同的货物原告早已生产完毕,存放时间已超过110天,由于被告至今仍不接受原告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仅占用了场地和资金,还要支出额外的仓储费用进行保管,随着时间的推延,原告的损失也越来越大。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具体的交货时间,并在2014年10月30日前给予回复”。
被告在该《合同履行确认函》上回复道:“此批货物预计2015年5月使用”,被告同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解除合同函》及邮寄凭证,称该《解除合同函》于2015年7月1日送达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2,398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6月28日,该合同的货物原告早已生产完毕,存放时间已有365天,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无法交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合同履行确认函》,被告回复表示2015年5月提货,但至今仍未提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该批货物不仅长时间占用了原告的场地和资金,产生了大量的仓储、养护费用以及银行利息损失,而且该货物系根据被告要求生产,难以另行销售,只能拆解处理,势必产生大量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决定正式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表示未收到该《解除合同函》。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日委托宏鹏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秦皇岛,原告为此支出运费2,304元。
被告对该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发货单或发货通知,也不清楚原告将货物运到何处。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传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合同号为TJ1406-07-1货物1件和DFH-TJ1405-37货物14件于2014年7月2日存放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102国道望海陵园对面传捷货站,至今未提货,仓储费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每天每件5元,货物共计15件,截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375天,仓储费共计28,125元。
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传捷公司单方发给原告,没有具体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仓储的事实,费用计算也没有依据。
7、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6月27日。在交货期届满之时或之后,被告称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但具体细节不清楚。
8、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按照合同总价72,398元的20%进行计算,即为14,479.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仓储费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980天,每天75元,即为7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4,608元,包括往返运费,单程运费为2,304元。
被告对前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应产生可得利益损失,仓储费及运费过高,被告也不清楚合理的仓储费及运费金额。
以上事实,可由《客户订货合同》、《合同履行确认函》、《解除合同函》及邮寄凭证、宏鹏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传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予提货构成违约,故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各类损失,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迟延交货造成,原告应当退还预付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造成还是因被告违约所致。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理由在于:其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交货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27日前。结合宏鹏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及传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应已于2014年7月2日将涉案货物运至秦皇岛。同时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合同履行确认函》,该函件中明确涉案货物已存放超过110天,而该函件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可以推导出涉案货物确于2014年7月2日左右运至秦皇岛。虽然涉案货物到达秦皇岛的时间晚于交货日期2014年6月27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确认函》中明确“此批货物预计2015年5月使用”,也就是说,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明确了涉案货物的使用时间。况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前付清余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未按期交货的情况下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本院可认定双方以《合同履行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其二,被告既已在《合同履行确认函》中明确涉案货物预计2015年5月使用,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提货,已属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综上,涉案合同系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因涉案合同解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首先,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如涉案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本可取得一定的利润。现涉案合同解除后,涉案货物只得由原告自行收回,即使原告再行出售给案外人,也会给原告造成额外的人工成本和销售成本,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涉案合同总金额的20%进行计算,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净利润率1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即为7,239.8元。其次,关于仓储费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涉案货物一直存放在秦皇岛无法交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仓储费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仓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结合传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同履行确认函》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已将涉案货物运至秦皇岛,故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仓储费,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表示涉案货物预计2015年5月使用,但此后仍未提货,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即发出《解除合同函》,此时原告应确信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而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则原告应及时将涉案货物收回,以避免仓储费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仓储费损失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较为合理。关于仓储费的计算标准,从传捷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每件水泵每日仓储费5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水泵数量为14件,故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涉案货物产生的仓储费应为24,780元。最后,关于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至秦皇岛,确实产生了运费,现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将涉案货物运回,同样还会产生运费。根据宏鹏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单程运费为2,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则往返运费损失共计4,60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6,627.8元。此外,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8,237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3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8,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秦皇岛新陆洁净人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负担25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庄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