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一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再担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并监事会主席职务;2、判令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监事并监事会主席的登记事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事业单位改制为职工持股的自然人投资企业,2005年3月成立时,原告被推荐为监事,任监事会主席。2012年12月28日,经被告批准,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同意辞去监事、监事会主席职务。2013年6月18日原告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执业至今。原告辞职后一直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原告为监事并监事会主席的登记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任监事的任期早己届满,且离职达8年之久,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涤除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并监事会主席职务工商登记事宜,由于被告怠于办理工商变更,己经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原告无法涤除自己的监事并监事会主席职务工商登记,为此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市公路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韶府复【2005】19号),批复同意将韶关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一公司和工程二公司三个单位(以下合称韶关市公路工程公司)撤并重组改制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经营项目在资质证和许可证许可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张汉平,原告***为监事。
2012年12月28日,***向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载明:“本人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与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说明。”并获得了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公司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一份《辞职报告》,表示其自愿辞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职务,并请求公司按2013年3月12日董事会及中层领导会议决定退回其股份等,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平签署“经研究,同意”字样,并签名、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根据***提交的社保缴交明细,***2013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参保单位为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15日,***向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办理注销***监事工商登记的催促函》,表示2005年因单位体制改革,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监事,任监事会主席,但***于2013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经公司批准同意辞去监事职务,而公司至今未履行注销手续,现再次向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注销***在公司的监事,监事会主席的工商登记。原告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现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仍登记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2年12月28日,***向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自2013年1月1日起与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表示同意。同时,***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辞职报告,表示辞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职务,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亦同意并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应认定***现已非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监事并监事会主席的登记事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自2013年1月1日起与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辞职报告,表示辞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职务,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平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证实***已不再具有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亦无法以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身份履行职务。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包括的登记事项,但系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事项。公示具有公信力,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已不再是该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仍保留在公示系统的备案信息内,与实际情况不符,会造成社会公众对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情况的误导,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变更事项及时进行重新备案,但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为监事并监事会主席的登记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并监事会主席;
二、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并监事会主席的登记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方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本件
法官助理邓发英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