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558号
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696994196U。
法定代表人: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洪。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寿。
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409577。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
被告:周虹宇(曾用名周康),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周虹宇、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洪、被告周虹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韶关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诉讼费等共计48100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周虹宇在继承周大中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徐海东、周登乾诉被告***、***、韶关公司、周虹宇、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川1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韶关公司、周虹宇(在继承周大中遗产范围内)给付徐海东、周登乾工程款468000.00元,顺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海东、周登乾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边法院在2019年12月3日从顺达公司银行账户划扣48100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顺达公司只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人,支付主要责任人是被告***、***、韶关公司、周虹宇。原告顺达公司在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即本案四被告偿还原告顺达支付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为481007.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在案外人徐海东、周登乾诉被告***、***、韶关公司、周虹宇、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造成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主要责任人是本案原告顺达公司,案涉老石路2430米防护栏工程经拆除后,已不在韶关公司和***、***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案外人徐海东、周登乾的工程款应当由顺达公司给付,原告顺达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是发包方,***、***、韶关公司都属于是承包方,在整个工程中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发包方支付的,本案关于追偿权的这部分原告方并没有支付给我们,承包方也没有收益,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我们也不是支付主体,本案原告对(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是不服的,我方也对该两份判决书不服,所以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将向本案原告顺达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最终结果也是由顺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周虹宇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全额追偿;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周虹宇继承周大中遗产的范围;3.周虹宇已经在另案中承担了继承周大中遗产而产生的相应债务,在本案中应当扣减相应的份额。
被告韶关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海东、周登乾诉被告***、***、韶关公司、周虹宇、顺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的(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韶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徐海东、周登乾工程款468000.00元;二、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虹宇在继承周大中遗产范围内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海东、周登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0.00元,由***、***、周虹宇、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8)川1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韶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徐海东、周登乾工程款465800.00元。***、***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了(2019)川民申3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足以认定老石路硬化工程波形护栏工程已实际施工,且因周登乾与***就案涉护栏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及其合伙人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周登乾、徐海东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其合伙人在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可基于顺达公司未与韶关公司结算案涉老石路硬化工程波形护栏工程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顺达公司主张,其经济利益不会遭受损失……”,最终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徐海东、周登乾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9年12月3日从顺达公司银行账户划扣48100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马边县法院(2019)川1133执204号执行通知书、(2019)川民申39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33民初5号民事判决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申3909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在“老石路”工程中对实际施工人周登乾、徐海东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人是工程转包人即为***、***、周大中(系被告周虹宇的的父亲,已去世,下同)和韶关公司,而本案原告顺达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主债务人是***、***、韶关公司和周大中。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的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都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中案涉“老石路”工程款的支付,顺达公司和***、***、韶关公司、周大中之间的债务承担的份额虽然不明确,但是***、***、韶关公司、周大中作为主债务人是明确的。根据该复函,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韶关公司、周大中向案外人周登乾、徐海东清偿工程款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即有权要求***、***、韶关公司、周大中给付代偿工程款465800.00元。鉴于周大中已经去世,其儿子周虹宇应当在继承周大中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虹宇和韶关公司在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可基于顺达公司未与韶关公司结算案涉老石路硬化工程波形护栏工程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
另,根据(2018)川11民终1443号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原一审(2018)川1133民初5号案件受理费83200.00元由被告***、***、周虹宇、韶关公司、顺达公司共同承担,故,本院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顺达公司481007.00元,除去代偿款465800.00元外的余款15207.00元是作为诉讼费和执行费扣划,不能认定该15207.00元是原告顺达公司的代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虹宇、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465800.00元,其中周虹宇在继承周大中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虹宇、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俐
审 判 员 王 思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介洛小明
书 记 员 罗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