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民初465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毛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秋婵,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石灰铺镇德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柯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一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
原告***与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毛峰、龙秋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赖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灰铺镇旧桥街桥3#桥台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结束时付不少于80%的工程款,工程结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约17万元给原告。原告承包的该3#桥台竣工已两年多,被告既不验收,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解决此事,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之下,唯有提起诉讼解决此事。
原告由于该工程的合同原件遗失,原告未提供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拒绝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做法是违反客观的,主要理由:一、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完全自愿签订的,原告已存档一份,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复印件上反映有已盖被告的公章是客观事实;二、有当时时任英德市石灰铺镇原镇长“林秀丽”在合同上的亲笔签名;三、被告既未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公章真假和原镇长的签名进行签订,也未对合同上签名的原镇长进行询问,就拒绝质证,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综合上述三点理由,被告不认同该合同的效力是新官不认旧账的极端不良表现,同时也否定了原镇长的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是完全违反客观的。原告认为,合同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最重要的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才符合客观,不能认为原告提供不了原件就否认合同签订的事实,这一做法是非常错误的,也是对原镇长不尊重的客观具体表现。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灰铺镇政府辩称: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已经包含在(2018)粤1881民初4653号案件中,因为两宗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均是原告,因此政府无必要再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另行结算,所以被告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结算与(2018)粤1881民初4653号案件的结算是同一笔款项。
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灰铺镇政府签订《英德市石灰铺镇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英德市石灰铺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因洪水冲毁了3#桥台,导致桥面无法施工。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另外签订了《石灰××镇××#桥台工程建设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一、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石灰××镇××#桥台桥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253094.09元;二、付款方式以工程造价减去旧街桥预算内重复部分金额为最终付给原告金额;三、验收方法在工程施工期间或工程完成后由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组织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等等条款。
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单方制作了《英德市石灰××镇××#桥台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造价253094.09元与合同价一致。庭审时,被告认为应当减去旧街桥预算内重复部分金额后,才是原告最终得到的金额。但没有提供应当减去旧街桥预算内重复部分金额的证据证明。另外,涉案桥梁早已通车使用。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8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英德市石灰铺镇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石灰××镇××#桥台工程建设合同书》、《英德市石灰××镇××#桥台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石灰××镇××#桥台桥基建设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与合同价一致的工程结算253094.09元。被告对合同价253094.09元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减去旧街桥预算内重复部分金额,不同意工程结算价为253094.09元。对于是否存在应当减去旧街桥预算内重复部分金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讼争的工程造价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价,即253094.09元。至于涉案工程被告认为没有验收,不同意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承认桥梁已通车使用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合同造价253094.09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剩余款项73094.09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094.09元。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雄
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
人民陪审员  蒲燕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敏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