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启明大厦第一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再担任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职务;2.判令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董事的登记事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事业单位改制为职工持股的自然人投资企业,2005年3月成立时,原告任职该企业董事。2015年5月18日,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名下6%的全部股份转让给***。2017年1月9日,经被告批准,原告辞去董事职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辞职后一直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办理退股工商手续,并涤除原告为董事的登记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综上所述,原告任董事的任期早已届满,且离职达5年之久,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涤除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并办理退股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怠于办理工商变更,已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公路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复〔2005〕19号),批复同意将韶关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一公司和工程二公司三个单位(以下合称韶关市公路工程公司)撤并重组改制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经营项目在资质证和许可证许可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为董事。《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可由股东会过半数股东通过有效。”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6%的全部股份转让给***。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称其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公司。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辞职报告》***同意。2017年1月9日,经1/2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免去原告董事的职务。因被告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份转让合同》《辞职报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免职书》《关于市公路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称其辞职离开公司,被告亦在该《辞职报告》中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根据《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1/2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免去原告董事的职务。故应认定***现已非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董事的登记事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及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因原告现已非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董事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包括的登记事项,但系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事项。公示具有公信力,被告将已不再是该公司董事的***仍保留在公示系统的备案信息内,与实际情况不符,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被告人员情况的错误认知,被告应对董事的变更事项及时进行重新备案,但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为董事的登记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二、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的登记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钟 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