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161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X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德市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镇政府)、第三人韶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8)粤188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民终4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第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灰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121.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验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办法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计算日期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英德市XXX镇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书》(该项工程除“3#桥台”外,其余工程是第三人完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指定原告对该项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进行管理。被告指定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第三人,亦未按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进行验收结算,造成双方发生纠纷。
第三人根据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和被告对工程量的签证进行了结算,合同价和增加工程量两项合计工程款约2940121.49元。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九次共支付了1355000元给第三人,被告实际欠第三人工程款约1585121.49元。由于被告长期违约付款,拒不验收工程质量,造成第三人无法结算该项工程款,无法支付该项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第三人2018年4月23日将被告尚欠第三人的上述工程款1585121.49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第三人并在2018年4月底将该项债权转让凭证送达了被告。
被告为了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与第三人验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在30天内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2016年7月13日承诺,同意在20天内组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至今尚未验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办法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计算日期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
第三人近年来,先后不低于一百次催收工程款,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断变更,后任领导为了拖欠工程款均以经济困难、不知情况等诸多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竣工验收,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该项工程被告已使用了数年,结算和验收本应当是很简单的事情。由于该项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被告已聘请了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监理单位和被告均盖章确认了。被告对该项工程款是了如指掌的,但是被告为了故意拖欠工程款,不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和验收。
第三人与被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点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英德市仲裁委员会提仲裁。原告经多方查询,英德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因此,双方该条约定属于无法实现的无效条款,故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政府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602622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补充: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必须由双方进行确认。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签订合同是2013年12月28日,约定工期180天,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是2016年6月3日,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因此请求减少工程款。因为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在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确定了工程价款后,原告才有权请求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韶关公路工程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英德市XXX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一、被告将英德市XXX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二、工程总造价为1589029元;三、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本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数量或质量作出变更;四、工程变更后按批准核实的工程量变更增减工程造价,没有被告驻地工程师指令,第三人不得进行任何的变更;五、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应书面通知被告作交工验收,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尽快组织交工验收;六、工程竣工结算时实行全过程的审计。
涉案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于2016年4月25日单方制作了《英德市XXX旧街桥工程增加工程量计价表》,其中主要内容:增加工程款为16131161.09元,下浮后最终增加工程款为1351092.49元。
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组织交工验收,被告表示同意验收,但一直未组织验收。涉案桥梁已于2016年7月11日后未经验收通车使用。
2016年9月5日,第三人单方制作了《英德市XXX旧街桥水毁修复工程结算单》,其中主要内容:工程造价为2940121.49元,其中原合同工程款1589029元,增加工程款1351092.49元。
2018年4月23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移凭证》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起诉讼,承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35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5121.49元。
对于第三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收取,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难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该笔款项。建议第三人配合被告一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即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项。但第三人不同意被告的建议。
在原审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涉案桥梁质量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摇珠选定广州市华大金力工程技术检验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但由于被告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继续对涉案桥梁进行质量鉴定。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争议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缴交鉴定费用。
在重审期间,被告当庭表示,因为桥梁质量是终身制,不再申请对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第三人当庭表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在收到鉴定机构的函件后通知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各方当事人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相关(证据材料)。
后来,原告明确表示其已完成举证,可按照合同计价方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认定,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
另外,各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1355000元。
本院认为,投资、经营有风险,诉讼亦存在风险。当事人应当谨慎,认真评估风险,规范民事行为,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不应该推卸、转嫁风险责任。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通车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首先要确定工程价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实行全过程的审计”,实质上是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未经审计,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虽然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的权利,但是必须明确。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或者欠付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注:仅从举证责任方面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