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甘执异49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认为本院超标地查封、冻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裁定保全标的额为35455276.08元,而本院实际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数额为16616534.16元,异议人称除冻结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存款1600多万元外,还冻结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账号及存款35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本院查封的被申请人的房产及冻结的股权价值,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其在浦发银行西安西稍门支行、民生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也不属于依法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故异议人关于本院超标的查封及严重影响其整合重组及正常业务工作开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甘民初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455276.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查封了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权属证号为1100108005I-20-0-2~1(建筑面积678.10平方米)的房屋,冻结了其163609.93元的银行存款及其在陕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金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橘水园物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共计2100万元的股权。同时还冻结了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452924.23元。
驳回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柳 力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路金花
书记员 李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