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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3211号
上诉人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足额赔偿钢管丢失损失款15398.1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理清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只有在冬季停工或根据当地的气候情况,甲方在天气特别寒冷的情况不能施工方可停工,停工时间最多90天,结算清楚所有的租赁费用,方可停工。被告在7月份就停工了与合同里停工时间不符,所以说7月11日被上诉人提出停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所说7月11日是归还5套设备,但是被上诉还在使用剩余架材,没有表明停止租赁的意思,也没有给上诉人提过任何退租告知书或停工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一直在使用架材。被上诉人在原审辩论中说到,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通知能够返还的设备全部返还,没有返还的是架材丢失,丢失的架材按价进行赔偿,这个理由不成立。201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归还部分架材后,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让结清租赁费,被上诉人一直时接时不接,一直推脱,各种理由,直到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2019年7月11日-2020年7月6日的经济损失15398.1元,可以减去合同中停工90天的天数。
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2019年7月11日是不成立的,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就该事实在一审中均已确认。
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租赁费31341.9元,2020年租赁费3421.8元,赔损费207010.5元,共计6174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瑞科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甲方)签订架材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归还货时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马好跺,归库验收,如有丢失和损坏,乙方要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个6元,接口件6.5元赔偿给甲方。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向被告出租了钢管、十字扣件等架材,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提货单。被告在使用原告的钢管、十字扣件等架材后按约将2018年的租赁费全部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部分架材。2019年7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将能够返还原告的架材全部返还,同时通知原告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对于无法返还的架材被告愿意按照约定或者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此后,双方再未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提货单和收货清单,被告现下欠原告钢管975.9米,十字扣件1199个,接口件、转扣件共282个、丝杠95根,钢管接头38个、木架板3块、脚手架5套、脚手架接头40个未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度架材租赁费用及部分架材损失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法返还的钢管等架材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被告从2019年3月10日起租赁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的钢管等材料,于2019年7月11日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时,表示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愿意按照约定价格或者协商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11日已经终止。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或者通知租赁物无法归还,视为其继续使用该租赁物,故应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至于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无法归还租赁架材的租赁费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费从2019年3月10日起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租赁费共计23718.03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无法归还的架材数量及价格无异议,其应当赔偿原告架材损失费为27010.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钢管、十字扣件等租赁费23718.03元;二、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钢管、十字扣件等租赁物损失费用27010.5元;三、驳回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负担1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丢失钢管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201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归还租赁物时,明确表示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愿意按照约定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则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间已经确定,现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间的租金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佳县文斌架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书记员  王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