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764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科达办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XX路XX小区XX栋XX号。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科达办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达经营部)诉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有色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西安有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288.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643.76元(利息从结算后2020年1月28日起,以本金492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1643.76元)共计50931.8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合同总价款5979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保修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实际总货款是59288.1元,预付款10000元,现下欠49288.1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无故加以推脱,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应当提供双方的结算单。之所以未付货款,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有误。另外被告在2020年10月27日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具,总价款为59791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预付款10000元;全部家具运至甲方指定的地址并安装完毕后,甲方完成对全部家具的验收,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共计53811.9元;剩余10%质保金至2020年10月1日前退回。乙方应于20日前向甲方交付全部家具,乙方将家具运至甲方指定地址后应负责安装。甲方应于全部家具安装完毕后对货物的表面进行验收,如确有质量问题可立即向乙方提出修理,重做或退货,否则,即视为甲方对上述货物表面质量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及规格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进行结算,重新确认总货款为59288.1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所签订的家具合同,已于2020年1月23日由乙方交货完毕并交由使用单位,家具全部符合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月27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欠付货款49288.1元,且被告亦认可在2020年1月23日原告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在该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的90%即53359.29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已经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尚欠付货款46288.1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时间错误予以纠正。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即5928.81元,该部分款项的违约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其余未付款40359.29元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至2020年10月30日,上述利息合计1346.54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科达办公家具经营部支付货款46288.1元及利息1346.5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科达办公家具经营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后536.5元,由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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