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0661号
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枫林路10号。
负责人:包福兴,总经理。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两被告):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两被告):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总价值为152万元的耐火材料供货及砌筑合同,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货要求和时间,还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供货情况按比例支付货款,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而被告共计付款143万元,还欠原告货款9万元。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签订的,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甲方)签订《湘钢日产400吨轻烧白云石回转窑用耐火材料及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总体承包的湘钢日产400吨轻烧白云石生产线回转窑、预热器、冷却器、转运溜槽的耐火材料供货及砌筑,总价款为1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投入耐材的生产;乙方在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开始发货,乙方在发货时各品种耐火材料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付合同总额的15%,施工完毕烘炉结束生产出第一批产品甲方付合同总额的1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甲乙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原告并向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所有货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其中2012年9月10日前付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前付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4万元。之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仅支付了原告25万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经过对账,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9万元。
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系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开办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5.25%的4倍计算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8月27日的还款协议,其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承诺时间付款,甲方将向乙方按应付款额5%的日息付息,以此类推,直到所欠款及利息付清为止”,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是有依据的。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打印的,当时被告经办人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在还款协议上面注明”说明:以上所欠款,在2012年前付清,但是5%的日息付息,不算。”因此,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是没有约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系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应对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支付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郑州中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被告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常熟分院、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负担121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