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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桂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冀1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景县人民政府及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争土地于2007年被依法征用,***、***领取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2009年4月3日,景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颁发景国用(2009)A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期间,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证载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2011年11月,景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并颁发景国用(2011)A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裁定认为,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与景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诉争土地2007年被依法征用收归国有,土地性质及用途发生根本性改变,已由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011年,景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颁发景国用(2011)A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利益,其二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二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景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颁发的景国用(2011)A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景县人民政府返还土地使用权或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为,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涉案土地村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涉案土地没有依法收归国有,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占地没有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没有省政府的批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出让方签字,属于不成立的合同;上诉人与景县人民政府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景县人民政府征地并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颁证,违反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征收,没有经失地农户确认的征地协议;没有取得省政府征地批文,一审景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批复文件勘界图可以说明诉争土地不在批文中。3、景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所诉土地证中,申请办证、审核、批准颁证均为2011年11月7日,没有实施7日届满的土地登记公告;地籍调查表中审核意见没有文字内容,没有四邻签字等。4、景县人民政府和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20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或给予经济补偿金120万元。
景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出让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本案涉案土地已经依法收归为国有土地,土地归属已经发生质的变化,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和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11年11月被上诉人景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河北永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景国用(2011)A8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证,但其不能提交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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