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初31号
原告:****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大**大古城街**。
法定代表人:徐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丹丹,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晶,该区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敏,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第三人: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姝,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忠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01行初26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行终53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忠公司诉称,一、维忠公司与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河管委会)于2009年10月就维忠公司在沈北新区蒲河地区投资建设产业园区达成一致意见,维忠公司投资建设用地25.8亩,每亩净地价格10万元,土地出让款共计258万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后蒲河管委会与维忠公司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即土地出让价按照每平方米319元计算,总款为548.68万元,超出258万元的290.68万元以补贴款的形式返还给维忠公司,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固定资产补贴或基础设施补贴共计290.68万元。于乙方项目正式开工后的二十日内甲方支付150万元;于乙方完成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140.68万元。维忠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签订《沈北(G)2009-064号203国道东侧-35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正式取得了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开发区,规划用地面积17267平方米的土地,净地竞得单价为320元/m2,总价款为5,525,440元。维忠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完成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蒲河管委会并未按照约定将超出25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以补贴款形式支付给维忠公司。维忠公司自2010年5月一直向蒲河管委会主张给付补贴款,但蒲河管委会未支付。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7年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只有2017年5月通过信访的方式,其他均是到各单位找相应的领导提交书面材料。虽然没有相应单位的回函和书面证据,但是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哪个时间点到哪个部门找哪个领导,因行政补贴属于政府管理事项,没有领导同意出具的函件,故原告申请法院去相应部门核实情况。申请补贴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3条规定的,没有明确条件的规定。三、因为原告之所以能在涉案地快进行投资,确实是为了一定的优惠政策,虽然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7年之间,向各部门主张权利,但是对于一个企业,近300万是不能放弃的,即使按照常理也是在一直主张之中,两个政府之间推来推去,原告基于无奈才在2017年5月向信访部门投诉,虽然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取消政策的条件,但是该条仅是取消的条件,并非是给付的条件,如需取消政策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投资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而且应有书面的文件。四、维忠公司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辽0192行初526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维忠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行终12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维忠公司以大东区政府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东区政府向原告维忠公司支付补贴款2,945,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沈北(G)2009-064号203国道东侧-35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事项:1、原告****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拟在虎石台大××以东地块投资建设****旋转机械产业园项目,选定了大古城街15号这块地,被告同意将此25.8亩的此块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共计25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遂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出让土地25.8亩,土地价格为摘牌价。第四条约定项目保证金258万元,于协议书签订3日内缴纳。2、因原告项目为鼓励引进的工业项目,且用地基础设施不完善,被告同意在出让土地款超过258万元的部分为原告提供补贴款项。遂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土地25.8亩,,地价位319元/㎡总土地款为548.68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固定资产补贴或基础设施补贴共计290.68万元,即548.68万元-258万元=290.68万元。其中150万元于原告项目正式开工后的20日内支付,剩余的140.68万元于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完成后20日内支付。3、2009年12月09日,通过挂牌交易,原告取得了虎石台大古城街15号这块地,《沈北(G)2009-064号203国道东侧-35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第三条(三)确认:规划用地面积17267平方米,经换算是25.9亩土地。比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用地面积25.8亩多了0.1亩。该确认书第四条确定成交价格为320元/㎡,总价款为5525440元(大写:伍佰伍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第二组证据:缴款书两份。证明事项:1、原告于2009年12月09日取得《沈北(G)2009-064号203国道东侧-35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09年12月09日当天将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交纳给其的土地出让款258万元交纳至沈阳市财政局;2、原告于2009年12月09日取得《沈北(G)2009-064号203国道东侧-35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当天,向沈阳市财政局交纳了另一部分款项2945440元,由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总价款5525440-先期交纳的土地出让款2580000元得来。此项数额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多于258万元出让款的部分,由被告以补贴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第三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事项:1、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将主体工程****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旋转机械产业园(一期)项目招标出去,规定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0年9月29日下发了施工许可证。原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期,中标单位于2011年7月25日完工。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补贴款应于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完工后给付完毕。故原告诉状中主张补贴款项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书及信访单,证明事项:原告自2010年6月份开始打地基后一直向各部门主张涉案款项,包括向沈北新区和大东区各个部门主张权利,都未能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向沈北新区信访办投诉,信访办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五组证据:裁定书两份,证明事项:经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大东区政府答辩称,一、维忠公司与蒲河管委会签订的涉案行政协议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合同;二、维忠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政协议与大东区政府无关,大东区政府不应承担支付补贴款及利息的义务;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原告于2010年至2017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维忠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原告提交的信访单形成于2017年,原告与浦河管委会签订协议是2009年,原告自己主张的项目主体完工时间是2011年7月,即使信访单是真实的,也时隔6年之久,也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2条投资规模中对于投资总额、投资密度、纳税等进行相应的约定,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约定。综上,维忠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大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蒲河新城管委会负有支付补贴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且蒲河管委会一致存续,仍具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被告大东区政府不是蒲河管委会行政职权承继主体,原告的诉求已过起诉期限;2、沈阳市委文件《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与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区域调整划转区域财政收支基数确认书》、《行政区划调整划转区域2009年预算内支出情况表(沈北新区划入大东区)》,证明虽然行政区划调整,但是涉案协议的债务并未经沈北政府与被告双方确认转移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北区政府)、蒲河管委会答辩称,沈北区政府不是本案相关协议的签订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蒲河管委会,后因2010年2月28日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开发的区域划入了本案被告管辖。根据《沈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部分调整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受,故原告如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贴,而起诉大东区政府,并无不当。沈北区政府既不是协议签订主体,又不是行政区划接收主体,作为第三人不适格;二、原告与蒲河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原告不应享受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贴。原告与蒲河管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在沈北新区范围内投资建设****旋转机械产业园,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市场获得土地使用权,在工程尚未开工建设时,因区划调整,该土地被划入大东区管辖。至此,原告与蒲河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因区划调整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不应享受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贴;三、行政区划于2010年2月发生变更,距今已长达八年,原告现今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首先,沈阳市区划调整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该文件是向全社会公布的,并且多家新闻媒体均有报道,原告作为切身利益关系人应当知晓。其次,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对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地址即为其受让的地块,注册信息为大东区古城街15号。显然,原告知晓应向大东区政府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不晚于2015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四、本案之前,原告以蒲河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法庭充分参考两份裁定中法律适用及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沈北区政府、蒲河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政府文件,证明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原告所受让土地划入沈阳市大东区区域内;2、沈阳市委文件,证明该文件于2010年2月27日下发,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第三条二款规定,区划调整所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受;3、《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相关协议约定了原告在蒲河新城区域内投资建设产业园,包括投资规模、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没有在蒲河新城地区进行工商注册,始终都在大东区。原告于2017年11月进行了住所地变更,变更的新地址即位于受让地块;5、行政裁定书2份,证明对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律适用及相关事实上均有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嗣后区划调整、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及寻求权利救济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蒲河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在蒲河新城投资****旋转机械产业园项目,计划全部竣工投产时间为2010年12月。被告同意向原告出让土地25.8亩,土地价格为摘牌价。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土地25.8亩,,地价为319元/平方米总土地款548.68万元。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原告项目为鼓励引进的工业项目,且用地基础设施不完善,经双方研究同意,被告向原告提供固定资产补贴或基础设施补贴共计290.68万元。于原告项目正式开工后的二十日内被告支付150万元;于原告完成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后二十日内支付剩余140.68万元”。第九条约定:“如乙方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投资密度、容积率、纳税总额、形象进度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标准或外资未如期到位,甲方将取消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并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和地面建筑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2月27日,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沈委发[2010]4号《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5点:“大东区向北扩,划入东陵区前进街道长大铁路以东土地、英达街道三环以内土地以及东贸路以北高官台街以西土地,实现与欧盟开发区的连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原告所开发的区域在此次调整中划入沈阳市大东区。2017年8月16日,维忠公司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蒲河管委会支付补贴款,该案中原告自述于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自2010年5月开始主张第一笔补贴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该诉讼。2018年1月21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92行初526号行政裁定,以区划调整后大东区政府为适格被告,蒲河管委会不适格为由驳回维忠公司起诉,维忠公司上诉至本院。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辽01行终12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01行初26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行终531号行政裁定,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交纳了相关款项,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并投入运营。至该案审理时,原告仍在该地块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为了解决协议的履行问题,于2010年至2018年多次向蒲河管委会、沈北新区政府、大东区欧盟管委会及大东区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该问题,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旋转机械产业项目(一期),建设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大古城街15号,建设规模:8054.6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2016年8月26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记载项目名称:旋转机械产业项目(一期),建设位置:沈阳市沈北新区大古城街15号,建设规模:7974.63平方米。遵守事项:一、本证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性法律凭证。二、未取得此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可基于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后因区划调整导致协议履行地由蒲河新城变更为大东区,与此相关的相应协议义务应做调整。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交纳了相关款项,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并投入运营。至该案审理时,原告仍在该地块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规定,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大东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补贴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贴金额,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被告应给付的补贴款总额为290.68万元,原告要求给付补贴款总额为2945440元缺少事实依据。关于15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9月30日,晚于上述开工日期顺延二十日后的时间,基于原告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该15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关于140.68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为2016年8月26日,根据该证性质及记载内容,原告取得该证时间视为完成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时间,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该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30日给付该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贴款人民币290.68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补贴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补贴款人民币140.68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363.52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谭伟坡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