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1行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负责人:***,男,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在蒲河新城投资沈阳维忠旋转机械产业园项目,计划全部竣工投产时间为2010年12月。被告同意向原告出让土地25.8亩,土地价格为摘牌价。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土地25.8亩,地价为319元/平方米,总土地款548.68万元。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原告项目为鼓励引进的工业项目,且用地基础设施不完善,经双方研究同意,被告向原告提供固定资产补贴或基础设施补贴共计290.68万元。于原告项目正式开工后的二十日内被告支付150万元;于原告完成8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后二十日内支付剩余140.68万元。原告自述于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自2010年5月开始主张第一笔补贴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沈委发[2010]4号《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5点:“大东区向北扩,划入东陵区前进街道长大铁路以东土地、英达街道三环以内土地以及东贸路以北高官台街以西土地,实现与欧盟开发区的连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原告所开发的区域在此次调整中划入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行政协议,约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款。2010年2月27日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沈委发[2010]4号《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将包含原告投资区域的地块划入沈阳市大东区,并规定:“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该文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区划调整,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承担,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经过释明,坚持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64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仅以沈阳市委办公厅的决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如认为本案错列被告,应该追加被告或列第三人,而非直接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7日,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了沈委发[2010]4号《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并规定:“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上诉人企业依据该文件已经划入沈阳市大东区,其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应该依据该文件由沈阳市大东区承接。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要求履行行政协议,属错列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