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7048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古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忠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维忠机械委托代理人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诉称:***2008年9月入职维忠机械处工作,担任喷漆工一职。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合同到期前,***向维忠机械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忠机械不同意,若想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调岗、降薪,***认为不合理。2018年1月9日维忠机械下达续签告知书,***不同意,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后***与维忠机械协商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事宜,但维忠机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47469.85元(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4996.83元×9.5个月);2、支付无故克扣工资1996.96元(2017年10月扣除1257.32月、11月扣除104.32元、12月扣除638.32元);3、支付带薪年假工资32737.85元(2009年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4996.83元×每年5天);4、支付失业金19278元(2017年失业保险金1071元×18个月);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并案原告)维忠机械辩称: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入职后一直在综合班组,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习惯延续喷气工种的说法,未做更改,在后期魏英民从事综合工岗位,并担任班长。由于***之前从事过喷漆的工作,认为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在2017年将满55周岁时提出退休,考虑魏英民是老员工,2017年5月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认为***不符合55岁退休的条件予以驳回。维忠机械协商提出延续劳动合同至60岁退休,但***没有同意,认为是维忠机械未给办理,此后激化情绪,经常请假,不来上班。由于***担任班长职务,给其他的员工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决定撤掉班长的职务,原告为综合工,工资为2600元,原来合同约定3000元。维忠机械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畴,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也没有提出离职,而是选择请假不来上班。因考虑是老员工,劳动关系一直给保留,应该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维忠机械将保险一直缴纳到2018年3月,后***提出仲裁,维忠机械将保险终止。根据员工手册,企业有权对员工的工资岗位进行调整,***在2018年1月开始未向维忠机械提出离职,但在仲裁时称自己提出离职,完全属于**民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从没有克扣过工资。关于第3项带薪年假,该项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没有给***进行开除决定,系是***主动提出离职,也不存在补偿失业金的问题。
被告(并案原告)维忠机械诉称:***2008年9月入职,一直在综合班组,主要从事喷漆工作。从2018年1月开始,魏英民以各种理由不断请假、旷工,不正常上班。魏英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达到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维忠机械考虑魏英民系公司老员工,一直督促其回来上班,未对***进行处罚。仲裁裁决认为,维忠机械对***进行了调岗降薪,是不符合事实的。**民系因个人对退休政策的理解错误,并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因此,维忠机械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7年累计请假达到27天,且已过仲裁时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2***.8元及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2、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并案被告)魏英民辩称:维忠机械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维忠机械的诉讼请求。在2008年9月魏英民入职,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一直找维忠机械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忠机械不同意,如果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调岗降薪,认为不合理才不同意续签。因2019年下发告知书,1月10日没有回复,认为不合理,双方协商工资补偿等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入职维忠机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从事喷漆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维忠机械为魏英民缴纳2008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17年1月9日维忠机械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其中记载:因合同2017年12月31日届满,维忠机械同意与***续签,但工作岗位调动,将原岗位喷漆工调整为综合工,续签条件工资标准为26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如果同意续签合同,请配合人力资源部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签合同,请于2018年1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公司人力资源部,逾期未能续签的,视同合同到期自动离职。因魏英民不同意劳动合同续签条件,2018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魏英民自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0元。
另查明:从2018年1月1日起沈阳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20元;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从2018年1月1日起失业金标准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3%。
魏英民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支付经济补偿金47469.85元;2、支付无故克扣工资1996.96元;3、支付带薪年假工资32737.85元;4、支付失业金19278元。2018年5月31日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魏英民经济补偿242***.8元;二、被申请人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补偿1379.31元;三、驳回申请人魏英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维忠机械对该裁决不服,于2018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魏英民、维忠机械陈述,魏英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明细、银行流水,维忠机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请假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工资条、考勤表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47469.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2017年1月9日维忠机械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提出续签合同条件调岗但降低工资标准,因魏英民不同意,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该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维忠机械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魏英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08年9月10日入职,在维忠机械工作已满9年不满9年半,原告应给付9.5个月工资。***自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0元,经核实,不低于应发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维忠机械应支付魏英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5885元(4830元×9.5个月)。
关于***主张克扣工资1996.96元(2017年10月扣除1257.32月、11月扣除104.32元、12月扣除638.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1月、12月均未出满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已经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09年至2017年12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32737.85元的问题。因2009年度至2016年度带薪年假工资维忠机械抗辩已过时效,*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终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维忠机械提供考勤表抗辩魏英民2017年度已经休假27天,且魏英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魏英民2017年度实际休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年假天数,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失业金19278元的问题。首先,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维忠机械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调岗、降薪,***不同意并无不当,并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故***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本案中,2018年1月9日维忠机械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明确告知于2018年1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逾期未能续签的,视同合同到期自动离职,因魏英民不同意续签条件,故对于2018年1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是明知的。另,2018年2月维忠机械为魏英民停缴社会保险,显然是以实际行为认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可见,维忠机械未向魏英民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未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未尽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是造成目前魏英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失业金年限,参照***在维忠机械工作时间,应给付17个月失业金。经核算,维忠机械应给付魏英民失业保险金损失20104.2元(1620元×73%×17个月)。
关于维忠机械主张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忠机械主张不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85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魏英民失业金损失20104.2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共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