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忠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从1998年在维忠机械公司单位工作,从事钳工,月工资3000元。2012年2月2日***在工作中右手碰伤,诊断为骨折,后经鉴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由维忠机械公司经过工伤保险已经赔偿完毕。维忠机械公司与***终止合同,之后***退休。从2012年2月份开始***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故按照该标准主张8个月就业补助金。维忠机械公司让***先签字,之后才同意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但至今维忠机械公司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维忠机械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万元;2、诉讼费由维忠机械公司承担。
维忠机械公司原审辩称:***主张的2.4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我们单位和***协商好,***退休应该是从单位办理退休,但是***实际在社会退休,并且先向我公司提出办理终止合同申请,之后***要到社会退休。2014年10月24日,***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因***如果在我单位退休,不能得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在2014年申请在社会退休。2014年10月30日我单位以现金向***支付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2.4万元,之后我单位给***出具2.4万的收据。***拿这个收据到医保公司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78元,2014年12月9日医保公司向我公司打款,我公司是2014年12月11日将29,778元打入***中国银行卡里。***陈述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属实。***在2012年2月2日工作中右手碰伤,当时诊断骨折,后经鉴定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在维忠机械公司从事从事钳工工作,月收入1600元,维忠机械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2月2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右手第5指近节骨折术后、右食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右食指擦皮伤,鉴定为伤残10级。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经维忠机械公司赔偿给***,医疗费由维忠机械公司垫付已经赔偿完毕。
2014年9月28日***向维忠机械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78元支付给维忠机械公司,维忠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
在庭审中,***、维忠机械公司一致确认***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维忠机械公司未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另查明:***于2014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个人身份办理手续。
另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2015年7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5)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维忠机械公司陈述,******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保险变更通知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维忠机械公司提供的收据、申请报告、辞职报告、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人员变动明细表,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维忠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是否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退休前已经向维忠机械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以个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非在单位直接退休,故***有权在与维忠机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向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次,维忠机械公司是否已经向***支付了一次性就业金。原审法院认为,维忠机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既有***签字确认的三联据收据,还有其向***个人账户打款的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据相辅相成。而关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维忠机械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三联据收据,没能提供实际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对比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忠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实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提供的与**通话录音,维忠机械公司抗辩不能确认是否系其本人,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而***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无法提供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直接证据,符合常理,***提供的录音可以视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且维忠机械公司虽然对**系总经理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不否定**在维忠机械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故***以录音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内容,***能够证明维忠机械公司仅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最后,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不就低,十级伤残支付8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因***与维忠机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应减发4个月,故应支付4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万元(3000元/月×4个月),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维忠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相应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应当领取医疗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缴***的医疗补助金;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方已经实际给付,不应当再次判决我方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实际上我没有领取到公司的钱,公司骗我在收据上签字,所以我主张单位给我钱。结合公司平时的工作惯例,均是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转账,所以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实际领取到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维忠机械公司提出追缴***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为该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维忠机械公司提出其已经实际给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再次给付的问题。本案中,***依法应当获得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客观事实。虽然维忠机械公司主张其已经给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交***签字的收据,但***提交维忠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明确表示***29000元(医疗补助金)与24000元(残疾就业补助金)不能同时拿,***选择拿到了29000元(医疗补助金)单位就不再给24000元(残疾就业补助金),该录音证据足以证实维忠机械公司提交的载有***签字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收款收据中的相关款项维忠机械公司并未实际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维忠机械公司依法给付相应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维忠机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