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何鑫、***与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鑫,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何鑫、***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维忠机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8月28日,维忠机械经工商局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18万元。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股东姓名、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出资174.4万元,占比为80%。**出资21.8万元,占比为10%。***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2012年3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维忠机械股权无偿转让给**。2013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维忠机械的股权转让给**。2013年4月10日,维忠机械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出资174.4万元,占比为80%。**出资21.8万元,占比为10%。***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4.36万元,占比为2%。**出资8.72万元,占比为4%。
另查明:被告维忠机械注册成立之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中的各股东签字均为第三人***代签。维忠机械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被告维忠机械注册资金中有43.6万元通过市审计事务所工商审计分所存入维忠机械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系维忠机械登记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其请求继承死者***在维忠机械的股东资格,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维忠机械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不是公司股东。因此判定二原告能否继承登记股东***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应首先审查登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条件。因此投资人欲取得股权,即应满足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及形式条件。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为向公司认缴出资获得股份取得股权,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的记载仅是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当各种证据发生冲突之时,应根据该纠纷发生于公司内部或者外部进行区分判断。当纠纷发生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之时,应该以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为标准判断登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当纠纷中存在第三人之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尊重商法的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应当以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为标准判断登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判断本案中登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应依据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即签署公司章程及实际出资。
公司章程是由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因此,股东在加入公司之时,就已经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享有公司章程赋予的各项股东权利。本案中维忠机械公司章程虽由各股东署名,但第三人***陈述该公司章程中股东署名均为其一人所签。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公司章程签字并非由***签署。而***与第三人***均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委托代为签署公司章程的合意。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知公司登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认缴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而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可以使得本院对登记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登记股东***已经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以证明其应享有股东资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实际依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原告抗辩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可以证明登记股东***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举示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但是工商登记之目的主要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只具有对外宣誓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其本身并不具有设定股东资格的权能。而被告公司章程中登记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亦不能与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登记股东***具有被告维忠机械的股东资格,因此***身故后自不涉及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综上,依据被告维忠机械的公司章程,不能推知登记股东***具有通过出资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的效力。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亦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故原告之诉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继承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鑫、***共同承担。
宣判后,何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擅自将我方起诉所列的第三人***、**删除,这两个人也是公司股东,如果不列这两个人为本案当事人,将导致我们将来胜诉的判决,对这两个人没有法律拘束力。此外,这两个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也侵犯了我方的优先购买权。2、本案系我方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却审理我方是否出资,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司1996年成立时,***出资4.36万元,持有公司2%的股份,其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是何鑫、***请求维忠机械依法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将何鑫、***的股东身份记载于维忠机械股东名册,签发何鑫、***持有维忠机械2%股份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其他股东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相关工商登记的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
2、何鑫、***在原审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维忠机械,所列的第三人为***、**、***、***、**、***、**,但是一审法院在开庭笔录、判决书中却将***、**删除,这当属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没有权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删除被告或第三人。
3、因一审案由确定错误,导致实体审理方向亦存在一定问题。本案在维忠机械的章程已列明***为股东,且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明***已实缴出资。而维忠机械及第三人以***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因此,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挂名协议或代持协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审查***未实际出资,在公司内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