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75号
原告:于照刚,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X号X。
委托代理人:***,女,系原告于照刚配偶,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x号x。
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
原告于照刚与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忠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维忠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照刚诉称:原告从1998年在被告维忠机械公司单位工作,从事钳工,月工资30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碰伤,诊断为骨折,后经鉴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由被告维忠机械公司经过工伤保险已经赔偿完毕。被告维忠机械公司与原告终止合同,之后原告退休。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故按照该标准主张8个月就业补助金。被告维忠机械公司让原告先签字,之后才同意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但至今被告维忠机械公司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忠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4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我们单位和原告协商好,原告退休应该是从单位办理退休,但是原告实际在社会退休,并且先向我公司提出办理终止合同申请,之后原告要到社会退休。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因原告如果在我单位退休,不能得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原告在2014年申请在社会退休。2014年10月30日我单位以现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2.4万元,之后我单位给原告出具2.4万的收据。原告拿这个收据到医保公司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78元,2014年12月9日医保公司向我公司打款,我公司是2014年12月11日将29,778元打入原告中国银行卡里。原告陈述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属实。原告在2012年2月2日工作中右手碰伤,当时诊断骨折,后经鉴定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照刚原在被告维忠机械公司从事从事钳工工作,月收入1600元,被告维忠机械公司为原告于照刚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2月2日原告于照刚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于照刚右手第5指近节骨折术后、右食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右食指擦皮伤,鉴定为伤残10级。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经被告维忠机械公司赔偿给原告于照刚,医疗费由被告维忠机械公司垫付已经赔偿完毕。
2014年9月28日原告于照刚向被告维忠机械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78元支付给被告维忠机械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原告。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维忠机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个人身份办理手续。
另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2015年7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5)4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于照刚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保险变更通知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被告维忠机械公司提供的收据、申请报告、辞职报告、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人员变动明细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退休前已经向被告维忠机械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以个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非在单位直接退休,故原告有权在与被告维忠机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向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次,被告维忠机械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就业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既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三联据收据,还有其向原告个人账户打款的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据相辅相成。而关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仅提供了一份三联据收据,没能提供实际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对比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实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与**通话录音,被告抗辩不能确认是否系其本人,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无法提供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直接证据,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视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且被告虽然对**系总经理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不否定**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以录音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内容,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最后,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不就低,十级伤残支付8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应减发4个月,故应支付4个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万元(3000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照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照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维忠旋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