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3472号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枚皋路19号A2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佘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系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花和王亚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汇入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作为一期改善农民群众居住条件搬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被告在得知消息后向原告的楚州分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其中:李压柱、孙彦春账户各汇款5万元,***账户汇款40万元)。因投标人数众多,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超时,导致废标。原告员工刘权花在操作退款时失误,多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员工刘权花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多退还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总是搪塞不予返还。原告现已申请法院将被告银行账户上存款4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的纠纷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所引起的。其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自身。被告从未说过不退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只是让原告通过正规程序取回该款,并无不当。而原告滥用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对此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招标文件、转账记录、原告会计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作为一期改善农民群众居住条件搬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得知消息后向原告的楚州分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其中:李压柱、孙彦春账户各汇款5万元,被告***账户汇款40万元)。后因投标人数众多,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超时,导致废标。2019年5月11日,原告的员工刘权花在操作退款时失误,多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后原告员工刘权花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多退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返还未果。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万元进行保全。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803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因工作人员失误多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汇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不当得利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所引起,原告本身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事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综合考虑该不当得利所涉金额、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被告***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5)。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