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88号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枚皋路19号A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佘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雨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及被告淮安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3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星雨华府工程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雨润星雨华府的项目进行了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招标代理义务,代理费合计44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第1、2、3项目90%的代理费108000元,剩余10%即12000元及第4至11项的招标代理费320000元,合计332000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雨润公司辩称,其对欠原告前三次代理费12000元无异议,因政策调整,原来的公开招标改为直接发包方式,流程简化,属于情势变更,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被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其不认可后七次亦按40000元/次计算。原告主张的星雨华府一期工程8、9号楼招标方式系重复计算。另,原告也出具了一份关于支付雨润星雨华府工程招标代理费的函,原告认可将后八次招标代理方式改为直接发包,简化了招标流程,故后七次应当市场价3000至3500元每次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雨润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雨润星雨华府工程进行过程招标事宜。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招标内容:施工、设备、材料;委托代理的事项:代拟发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等。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实际委托招标代理服务以次计算肆万元/次(含专家评审费);招标代理费的支付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每次完成相关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直至该项目档案归结备案后,付该次招标代理服务费的90%,余款10%待服务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无利息)。双方还约定“双方对代理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邀约招标”方式完成三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具体为:1.星雨华府一期6、7、8、8、10、17、40号楼、综合楼一、二及地下车库(一)工程;2.星雨华府一期监理工程;3.星雨华府一期1、2、3、5、地下车库(一)完成三次招标代理服务。原告通过“直接发包”方式完成招标代理服务,具体为:1.星雨华府11-13、37号楼(幼儿园)、人防工程三(地下车库四)、地下车库六工程;2.上述工程的监理工程;3.星雨华府15、16、人防工程(一)工程;4.星雨华府15、16、18、19、39号楼桩基工程;5.星雨华府18、19、20-23、39、人防工程二(地下车库三)工程;6.星雨华府15、16、18-23、25-33、39、人防工程一(地下车库二)、人防工程二(地下车库三)监理工程;7.星雨华府6、7、10、17、40、综合楼一、二及地下车库(一)工程;8.星雨华府8、9号楼总承包施工工程。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8000元。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支付星雨华府工程招标代理费的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雨润星雨华府工程签订了《江苏省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并对贵公司委托的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一标段(星雨华府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二标段(星雨华府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7号楼、40号楼、综合楼一、综合楼二)、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一期监理工程等十一个项目(详附件)进行了招标代理工作……贵公司已经支付了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一标段(星雨华府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二标段(星雨华府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7号楼、40号楼、综合楼一、综合楼二)、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一期监理工程三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90%款项即10.8万元,佘1.2万元未付;由于招标代理制度的改革,后期八次招标项目都采用了直接发包的方式,简化了招标代理流程,为此我公司多次上门协商,商定按照合同约定每次肆万元的基础上最低打八折计算即每次3.2万元;后期八次直接发包项目的招标代理费为25.6万元;按上述2项计算贵公司还需支付26.8万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招标的流程进行了简化,由原来的公开招标简化为直接发包。原告陈述,原、被告在磋商合同时,当时政策规定开发商选择施工单位必须要进行公开招标,且工程的很多的内容都需要公开招标,业务量很大,其提供的服务次数也多,双方遂签订一揽子合同,按次计价,在磋商价格时,原告将每次几十万元的公开招投标代理费让利确定为每次4万元,目的就是约定不以工程规模大小、服务内容简繁而进行一揽子签约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策发生变化,但原告完成的代理工作的工作量是同等的,且政策发生变更后,原告的预计业务量也减少很多,许多项目都不需要再进行招标了,后其与被告方进行磋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双方有合同,应按合同执行,故代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关于案涉招标代理的次数应为11次,前3次为公开招投标;后8次为直接发包方式。星宇华府一期工程二标段星宇华府8、9号楼系已经招标的项目,但前面的施工单位完成了一部分后就退出了,按规定需要重新招标,故其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重新完成规范手续。被告陈述,关于合同签约时的定价,原告应当知晓市场价格才签约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所涉8、9号楼的招投标行为是否为重复计算;2.原告已经完成的招标项目的计价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标段信息截图可见,8、9号楼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直接发包方式重新确定施工单位,应视为8、9号重新进行招标,故对原告主张共完成招标项目共11个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施工、设备、材料的招标,根据实际委托招标代理服务按4万元/次计算。被告主张价款应当确定为3500元-4000元/次,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招投标政策发生变化后就合同价款另行磋商并形成合意,或在未达成合意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合同未作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单方承诺按八折计算之后的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函件的形式自认后8次代理费最低打8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将后8次代理费收费标准确定3.2万元/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履行了招标代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代理费。经计算被告尚欠代理费为8*32000+12000=268000元,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68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于文年
人民陪审员 潘震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