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9031号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万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下称保障房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被告保障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林、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合计6407546.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康居花园项目二标段提供监理服务,约定服务期为30个月,费率为1.5444%(3404958.24/220470000)。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2019年1月2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2019年7月20日,工程人防部分施工完成。因工程工程量及监理服务期均大大超出约定,且工程审计迟迟不能启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障房中心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以及合同组成部分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本案监理费应按照国家规定费率的80%计算,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依据存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报酬以工程竣工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计费额,作为最终监理费结算依据,至今工程审计报告未出来导致工程总造价没有确定,最终监理费无法计算,故原告尚不具备主张监理费的起诉条件。原告提供的监理不存在延期服务,监理服务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不存在合同外的延期监理费,至于是否存在因工程总造价增加而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应待审计造价出来后再行计算,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实际与同一监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要求的工期内完成工程的施工,若存在延期监理的情况,亦是原告失职所致,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或者根据投标文件和监理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就产生的延期监理费用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障房中心负责淮安市清江浦区康居花园二标段项目工程并对外招投标,原告万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并中标。2012年5月份,原告万源公司(监理人,乙方)与被告保障房中心(委托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源公司为康居花园二标段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招标内容及监理的工作范围均为康居花园4-7#、10-15#楼及会所、人防工程等全过程监理(含桩基、土建、绿化、市政及配套设施等),建设面积约124554平方米,工程中标价为3404958.24元,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抓住质量不放松,协调好各方关系,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报酬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监理酬金以工程造价22047万元(暂定)为计费额,根据[2007]670号文件规定计算,并按监理招标的中标费率取费,中标价为3404958.24元。监理费以完成的工程量为支付依据,基础完成15日内支付20%,主体六层完成后15日内支付20%,十二层完成后15日内支付20%,工程主体结束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1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剩余款项。人防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80%,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1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剩余款项。最终结算的监理报酬,以本合同监理范围内工程竣工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为计费额,作为最终监理费结算依据。延期补偿如有发生可视具体情况另行商定。第四十四条19项约定:竣工后监理应提供资料有: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实施细则、总结、监理日报、备忘录、联系单、整改通知单等有关监理表格、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序报验单、监理月报、有关处罚通知、整改通知、质量处理报告等,并且须装订整齐有序,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源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开展有关监理工作。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康居花园二标段A标(9-15#楼、人防工程及防空地下室(二)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4年5月6日呈交开工报告定于2014年5月8日开工,经原告万源公司审核同意以2014年5月8日作为正式开工日期,总工期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施工合同价为74339624.05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康居花园二标段B标(4-7#楼、防空地下室(一)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4年5月6日呈交开工报告定于2014年5月8日开工,经原告万源公司审核同意以2014年5月8日作为正式开工日期,总工期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施工合同价为201775634.08元。2014年5月-12月份,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先后向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十份,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施工问题进行了通知并要求整改。2015年6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先后向原告万源公司、相关施工单位以及被告保障房中心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其中对原告万源公司提出问题:1、监理单位人员配备与合同不一致;2、监理规划、细则编制笼统、无针对性;3、平行检验记录及旁站记录填写不规范等。2015年6月和7月份,原告万源公司在监理例会中对2015年5月份安监部门和质监站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内容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总结汇报。
2019年1月2日康居花园二标段A、B标工程竣工后通过五方验收,A、B标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33770平方米和102076平方米,合计135846平方米。2019年6月10日,康居花园防空地下室三防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开工,2019年7月20日完工,2019年7月25日进行完工预验收。被告保障房中心已向原告万源公司支付监理费322万元。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淮安市审计局就康居花园二标段工程的审计造价尚未出具审计报告。
另查:康居花园二标段桩基工程由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7月份,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现场签证,确认由于10-13#楼图纸存在疑问导致桩基工程停工约7个月,现场场地部分临时道路被严重破坏,根据现场场地实际情况采用砖渣部铺2条临时道路。2013年1月21日,被告保障房中心(发包人,甲方)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康居花园二标段桩基工程按本补充协议执行,乙方已完成的二标段(4-7#、10-15#楼)的桩基工程,由淮安市审计局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等按实审计,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二标段桩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定后,甲方按审计局出具的最终结算价款支付乙方审定总价的85%,二标段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备后付审计总价的10%,二标段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审计总价的5%。2013年6月份,被告保障房中心与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康居花园一期二标段4-7#、9-15#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基坑围护桩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31日。
被告保障房中心于2012年3月份委托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康居花园二标段监理服务招投标,备案的招标文件9.1条规定: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定2.2047亿元,投标单位应根据本工程的暂定造价和监理工作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投标报价费率范围要求为80%-100%,投标报价费率低于80%或高于100%的为废标,9.2条规定:投标人所报的监理费率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和政策变化而变动。原告万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载明招标暂定工程造价为2.2047亿元,监理费为425.61978万元,监理取费计算公式为:收费基价393.4+(708.2-393.4)/(40000-20000)×(22047-20000)=425.61978万元,监理收费:425.61978×80%=340.495824万元。2017年3月份,原告万源公司获得江苏省建设监理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授予康居花园项目二标段:4-7#、10-15#楼及人防工程为示范监理项目。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万源公司获得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证书,将康居花园项目二标段B标10-15#楼项目评为2019年度淮安市“翔宇杯”优质建设工程。
原、被告曾就康居花园一标段监理报酬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8年11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淮安市审计局于2017年12月31日对康居花园一标段及配套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价为290382690.54元,包括由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二标段桩基工程价款7814806.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程现场签证单、补充协议、桩基款支付明细表、基坑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完工证明书、获奖证书、归档移交明细表,被告保障房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万源公司主张已全部履行有关监理资料的移交义务,被告保障房中心已向淮安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工程监理文件资料,包括监理管理资料、进度控制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合同管理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被告保障房中心对此反驳主张原告万源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其全部移交监理资料,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就二标段桩基工程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原告万源公司提供开工报告及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一组,意在证明二标段桩基的开工日期分别在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份之间,竣工日期分别在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之间。据此其主张桩基工程的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并以此作为监理报酬计费依据,经质证,被告保障房中心对于二标段桩基工程的开工日期不表异议,但对竣工日期存在异议,实际施工时间仅有1个月左右,竣工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应是验收时间,是2014年二标段开工后才进行的桩基工程验收。原告万源公司主张按照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合同价74339624.05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合同价201775634.08元以及二标段桩基工程审计造价7814806.36元等三部分工程款总和即283930064.49元作为监理工程造价,按照监理费率1.5444%计算合同内监理费;对于延期监理费,其主张按照监理服务工期69个月10天计算为5749243元。经质证,被告保障房中心同意暂按照283930064.49元作为监理费计算基数,待日后二标段审计造价出来后再结算差价,但对监理费率按1.5444%计算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发改委[2007]670号文件的80%中标费率计算;对于延期监理费,认为主张缺乏依据,其中人防工程工期不应单列重复计算监理费,已包括在双方合同之内。另,原告万源公司对于基坑围护工程的监理费表示待相关审计造价出来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万源公司主张监理费报酬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内监理费,第二部分为延期监理费(包括合同内施工延误工期、桩基工程工期、人防工程工期)。关于合同内监理费,双方对于监理费率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原告万源公司主张按照1.5444%计算监理费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发改委[2007]670号文件规定计算,并按监理招标的中标费率取费,结合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和国家发改委上述文件有关规定来看,原告万源公司以中标监理费3404958.24元占涉案工程暂定造价22047万元的比例计算出监理费率为1.5444%,依据明显不足,与国家发改委上述文件有关规定不符,亦与双方的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悖,故对于其提出按照工程暂定总价283930064.49元的1.5444%计算合同内监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份经五方验收合格,人防工程亦于2019年7月份竣工验收,至今已有一年有余,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尚未出来导致无法确定最终监理费,责任不在于原告万源公司,且被告保障房中心同意暂按283930064.49元的工程造价作为监理费计算基数进行结算,待日后二标段审计造价出来后再结算差价,故本院认定双方暂按工程造价283930064.49元进行监理费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监理费取费计算公式和付款进度计算出监理费应为3993845元{[393.4+(708.2-393.4)/(40000-20000)×(28393.006449元-20000)]×80%×95%}。扣除被告保障房中心已支付的监理费322万元后,被告保障房中心尚需支付原告万源公司监理费773845元(3993845元-322万元)。双方待日后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出来后再进行据实结算,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万源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延期监理费(包括合同内施工延误工期、桩基工程工期、人防工程工期),虽然延误工期是客观事实,但从双方提供有关证据来看,延误工期不仅有施工单位的责任,也有工程量增加以及设计变更等因素,亦有原告万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进度中监管失职的因素,其对延期监理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中对于因工程量增加以及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延误工期的天数,应以涉案工程审计造价确认的相关工程量与合同内工程量之间比例作为重要衡量因素进行确定,且双方对于延期监理费的计取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对延误工期天数、各方在工期延误方面的责任分担以及上述工程量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并结合有关监理行业惯例予以确定延期监理费。鉴于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尚未出来,导致影响延期监理费计取的部分考量因素尚无法确定,原告万源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其可日后另案提供证据向被告保障房中心主张延期监理费。关于基坑围护工程相应的监理费,原告万源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待有关审计造价出来后通过另案向被告保障房中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保障房中心反驳提出的原告万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提供监理资料,因原告万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保障房中心提供有关监理资料仅是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次要义务,且属于履行方面瑕疵,被告保障房中心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故不足以作为其拒付监理费的合理理由,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738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3元,由原告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811元,被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负担6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榕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