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95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陈知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敏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接收上诉人诉讼材料,并立案号进行诉调应属于对案件的受理:1、其起诉被上诉人,无论从证据材料还是管辖法院的约定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受理并具有管辖权。事实上浦东新区法院也按受其起诉材料,并挂案号下发通知和进行审理前的调解,事实证明法院已经受理其起诉的案件;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调解,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处理方式,目的就是尽早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减轻法院审判案件繁重的压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的除外;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得知被诉人拒绝调解,立即转入审理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这也充分说明浦东新区法院在2018年10月31日开始已受理其起诉案件。二、上海、广州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均为同一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最先受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1、案件双方当事人完全一样,虽然被上诉人举证了7份合同,但其中5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有争议的只有2份合同。同样其起诉举证的2份合同也正是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案由都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不同的是其主张的是货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货品质量索赔,被上诉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反诉的形式进行主张;2、双方每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这样上海、广州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案件最先受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争议案件。综上,其就同一合同价纠纷先于被上诉人,已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也已受理并进入诉程序,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处理。
被上诉人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事实失当,由案件基本信息可明确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27461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明显早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8766号案于2018年12月3日的立案时间。2、上诉人所述“案件双方当事人完全一样,虽然被上诉人举证了7份合同,但其中有5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有争议的只有2份合同”事实失当。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共七份,本案涉诉起因是上诉人在七份《购销合同》中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致,其按约定对其中五份《购销合同》完成对货款的交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质量供货的责任。3、本案货物的交货地、安装与使用地在广州,涉诉起因是被告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致,应由广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测与认定,并由广州法院进行管辖和审理。4、上诉人所诉标的仅为8万余元货款,而其所诉上诉人的供货质量问题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同时所诉标的达300多万元,故此两案纠纷应由其先诉和按合同约定的受理法院为审理机构,合并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是合情、合法、合规的,故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将立案时间迟于(2018)粤0106民初27461号的(2018)沪0115民初88766号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并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本案应以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为基于上述《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且均是依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故原审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相关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检测鉴定费用并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等。上诉人亦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中两份《购销合同》,于2018年10月30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等。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作为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纠纷的诉状及证据材料,虽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未予直接立案受理,而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了《通知》,组织案涉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立案前调解的纠纷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的情况下,已将受理的相关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而出具《通知》的时间即2018年11月2日,可视为立案时间。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据此,可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先于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先立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4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锦 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侃周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