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民初27461号
原告: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知致。
委托代理人:蔡敏华,该司职员。
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其已于2018年10月30日就同一组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该案,而该案的起诉、受理时间均早于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地以及最先受理案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408房,该址在本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沪0115诉前调69234号通知书载明“现收到你(单位)起诉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本院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起诉状材料进行审查。”该通知书不能反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且,从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可知,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起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提起该案诉讼,与本案广东智源信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所主张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审查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材料与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两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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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