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合交易园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自编****址: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自编B-1、B-3、B-4、B-5、B-6、E-1、E-2、E-3、F-1、F-3、F-4-1、F-7、F-8)。
法定代表人:阳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速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联合交易园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交易园)及原审第三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即“从2019午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原告***”,改判为“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联合交易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2014年9月13日为2015年8月1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2012年4月26日***完成实施工作,从即日起交付使用,联合交易园于2012年8月29目同意工程移交竣工验收。意达公司与联合交易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据此,2012年8月29日起15天内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就应当支付结算总价95%(即9313704.24元),否则从第16天2012年9月27日起就应当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保修期届满,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就应退还5%的保修金。从2012年9月28日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423661.75元。实际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从2012年9月28日起就应当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利息已达到423661.75元。***主张从2014年9年13午起算利息,已经将质保前届满长达两年的利息剔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实际上已经大大减轻了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的利息负担。而一审认定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毫无事实依据,也未说明理由及依据,且从公平角度出发,涉案工程竣工长达8年,如果从2019年12月起算利息,相当于长达八年的利息损失全部由***承担,相反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一直拖延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却未有丝毫的损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已明确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合交易园为发包人,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联合交易园为被告主张权利,联合交易园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以***与联合交易园无合同关系,否定联合交易园的连带支付责任,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文件相违背,也与建筑工程司法惯例相违背。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变更上诉请求的原因是根据2015年7月16日以意达公司名义将竣工资料交给联合交易园,按照合同约定15天内相关单位要办理结算,至2015年8月1日时质保金的期限已过。***与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的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列入。涉案主合同是由***和联合交易园的法定代表人阳兵签名,合同附件包括安全生产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均由***签名,***二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主合同由联合交易园与***直接对接,只是在过程中基于联合交易园的要求与意达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所以对于***施工队伍,联合交易园也是知情的,并且所有施工对接也是和***的班组沟通的。所以依据主合同的情况,联合交易园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联合交易园作为原告提起的(2020)粤0105民初1589号案,联合交易园直接把***及意达公司作为被告追索涉案工程的延误违约金,说明联合交易园一直知悉并且认可***的施工行为。
针对***的上诉,意达公司辩称,意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利息时间,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联合交易园辩称,不认可***主张的损失。***及意达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包括均是意达公司,仅凭***补充的事实无法证明联合交易园知悉***团队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在(2020)粤0105民初1589号案中,联合交易园直接把***及意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联合交易园在受到***起诉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时才提起的,无法证明联合交易园从一开始就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包括现在都多次申明强调其是以意达公司与联合交易园进行沟通交流的,联合交易园不认可***的辩解。
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意达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不具有事实依据。2012年意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在与发包方最终结算后才与***办理结算手续,并约定意达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款后7天内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给***。在发包方已经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判决由意达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917899.20元和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由意达公司向***返还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均预留置发包方拨款项的2%作为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弦履组保证金的预留置和返磷甲方文件规定断,由甲方各相关鲫、法定代表人审批后袒工程施工和资料归档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五息返还给乙方。首先,一审判决第6页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诉前未收到工程技术归档资料,因此上诉人自然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提供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且其需要履行义务方能实现资料保证金的返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为由默认被上诉人的资料无问题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资料经上诉人审查,很多重要节点验收资料(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验收资料)均未有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和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签名和盖章,影响涉案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保证资料(广州联合交易园区工程之B区47#楼钢筋焊接接头检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等功能性检测报告等)均未归档,涉案工程资料移交明显未达到合格标准,也不是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更未达到返还工程履约和资料保证金的条件。二审期间,意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说***与联合交易园没有合同,实际上意达公司拿的合同是有***的签名,意达公司与***的合同及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都有***的签名。二、意达公司认可***补充上诉意见中除了利息之外的事实,所以结算尾款应由联合交易园支付,不应该是意达公司。
针对意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意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其认可将联合交易园列为最终的受益人。二、***在一审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所有的竣工资料经过改造,经过意达公司盖章后交给联合交易园,联合交易园承认收到资料才可以进行竣工结算。***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是以***的名义向联合交易园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差价不超过10%,证明***提交的资料是在2015年就提交完毕了,意达公司继续拒付保证金完全没有道理。
针对意达公司的上诉,联合交易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白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意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17899.2元,并以917899.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意达公司向***返还工程履约金及发票押金267720元,并以26772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联合交易园对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30日,意达公司(承包人)与联合交易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联合交易园区工程之B区(45#、46#、47#、5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新港西路82号,工程内容B区(45#、46#、47#、5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含装修水电、采光棚等),工期共计75天,拟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28日竣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4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34.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4.4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
2012年1月9日,意达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联合交易园区工程之B区(45#、46#、47#、5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新港西路82号,承包内容按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广州联合交易园工程之B区(45#、46#、47#、5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进行施工。甲方在与发包方最终结算后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第六条工程款支付2、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拨款后7天内相应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扣除总承包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提供100%材料发票(其中必须按本工程甲方与发包方的结算总额提交1.22%安全生产措施费材料发票)给甲方。3、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均预留置发包放拨款项的2%作为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的预留置和返还按甲方文件规定执行,由甲方各相关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视工程施工和资料归档的具体情况分阶段无息返还给乙方。同日,意达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载明意达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完成施工工作,从即日起交付使用,联合交易园于2012年8月29日同意工程移交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6日,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联合交易园工程之B区(45#、46#、47#、50#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审核报告,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9803899.2元。2019年1月30日,***、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9803899.2元。此后,联合交易园向意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86000元,尚欠917899.2元(含5%保修金)。
***、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均确认***主张的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为177720元,发票押金为9万元。意达公司称未收到工程技术归档资料,但确认未向***提出过书面异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电白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意达公司确认双方成立挂靠关系,由***挂靠意达公司,以意达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均确认联合交易园、意达公司均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联合交易园曾就工程逾期问题起诉意达公司,要求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法院以(2020)粤0105民初15893号案件受理后,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与意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合交易园为发包人。
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工程款结算,意达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主张意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7899.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及发票押金,意达公司称***未完成工程资料移交手续,但涉案工程自2012年8月29日已竣工验收,意达公司在竣工验收之时或之后均未主张***欠缺工程资料,且联合交易园作为发包方亦无向意达公司提出欠缺材料的主张,故意达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意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177720元及发票押金9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发票押金的具体支付时间,考虑到涉案工程竣工已近8年,工程款项结算已超1年,从公平角度出发,***主张利息有理,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意达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主张联合交易园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与联合交易园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书面约定联合交易园的承责方式,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联合交易园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同理,意达公司以联合交易园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意达公司与联合交易园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故一审法院对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意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917899.2元给***,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二、意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履约、资料保证金及发票押金共计267720元给***,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7元,由意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合交易园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奖(罚)通知单》;2、《行政处罚决定书》;3、《工程结算承诺书》,拟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一直知悉***团队是实际施工人。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联合交易园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没有联合交易园的盖章签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只是复印件,签收人没有办法确认其身份。
意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建设的部分资料共25页,包括开工、验收、检验等资料,拟证明开工报告甲方没有确认,工程验收是安全验收,没有竣工验收,程序没有走完,资料不合格,这是意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对该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意达公司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是***整理完整后给对方的,是***已经交齐了材料的。联合交易园对该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真实与否与***、联合交易园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关联,反而证明***、意达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审查,***、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问题是意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工程履约及资料保证金、工程尾款及有关保证金和押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联合交易园对工程尾款是否承责。
虽然意达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款后相应将工程款拨付给***,但涉案工程早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意达公司、联合交易园亦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而意达公司从该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近一年时间里,未以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向涉案工程建设方主张工程尾款,意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取得工程尾款的合法权益,故意达公司仍以上述合同约定拒绝向***支付工程尾款,显然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意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意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支付工程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亦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此期间意达公司一直没有主张***欠缺工程资料,且联合交易园也一直没有主张意达公司欠缺工程资料,故意达公司据此拒绝返还工程履约及资料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意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返还工程履约及资料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意达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工程履约及资料保证金、发票押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30日才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工作,但涉案工程竣工已近八年,结算至起诉之日已近一年,故一审法院据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支持***向意达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及上述保证金和押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认为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和意达公司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挂靠合同关系,与联合交易园和意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意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联合交易园就涉案工程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挂靠意达公司承接联合交易园发包的涉案工程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认为联合交易园应当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意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项应由联合交易园支付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8元,由上诉人***负担18537元,上诉人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