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6016号
原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意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货款纠纷执行款的经济损失1274331.12元及利息(以资金占用费1274331.12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执行货款纠纷执行款未执行部分暂计411247.81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截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作为对所挂靠施工队的管理方,同意其以原告名义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出具《确认书》及《承诺书》,明确该工程的全部法律纠纷及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如约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1.5%管理费之后的余额全部支付给了***。2020年4月,原告的银行账户突然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才得知因***拖欠货款已被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缺席判决。从23121号判决书中了解到: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以原告名义与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电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南洋电缆公司处购买电缆产品,货款额分别为563077元、2722945.5元126310.5元。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3月15日,仍拖欠南洋电缆公司货款本金1000038.7元。2019年5月29日,南洋电缆公司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讨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原告须向南洋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38.7元及违约金370086.13元。由于上述《购销合同》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的员工,南洋电缆公司起诉时未能向法院提供原告正确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未收到诉讼通知、无法到庭应诉。该判决于2020年2月10日生效,2020年6月4日,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原告银行账户1274331.12元资金全部强制划转。综上所述,支付工程材料款本应是实际承包人被告***的义务,现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代替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对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承诺:被告在该项目上委托魏旺前为该项目的代理人,魏旺前与原告签订合同、经济文件、技术验收资料等签字、盖公章等签署一系列经济文件;产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上的纠纷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2017年3月8日,被告(被代理人)、魏旺前(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对白云汇商业广场所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上,被告在该项目上委托魏旺前为该项目的代理人,魏旺前全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收款、付款、对账等相关资料签字、盖公章行为;若白云汇商业广场(白云汇广场)所承接的所有项目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代理人的行为。
2017年5月24日,魏旺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承接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工程,现已接近竣工阶段,按照原告要求,本部承诺从2017年5月25日我项目部安排专人专职人员对该项目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保证在2017年6月25日前完成基本达到归档资料要求,期限一个月。
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承包原告白云汇商业广场电器安装工程(Ⅱ标段),因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支票号:10204430#金额200万元(2019年8月31日到期),此支票背书给佛山鞍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工程和经济纠纷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相关的全部经济责任。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确认书》记载,“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I标段)、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II标段)、白云汇广场通天梯工程(LED)屏供货及安装”等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作为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乙方对上述三项工程负全责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按项目结算价的1.5%向甲方支付配合费,若上述三项工程有任何法律纠纷均由乙方实际承包人承担,与甲方无关;2.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I标段合同暂定总价为8805603.93元,Ⅱ标段合同价暂定总价为8283115.6元,白云汇广场通天梯LED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款(含税)为1028756元;《确认书》乙方落款处署有被告的签名。
2019年10月24日,本院针对南洋电缆公司诉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洋电缆公司向意达公司供应电缆产品,交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2017年3月15日,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南洋电缆公司向意达公司供应电缆产品;2017年5月11日,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洋电缆公司向意达公司供应电缆产品,工程名称为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2017年8月18日,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意达公司欠南洋电缆公司货款1636111.88元;本院认为,《对账单》确认意达公司欠付南洋电缆公司货款1636111.88元,南洋电缆公司自认双方对账后意达公司又支付了636073.18元,则意达公司仍应向南洋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38.7元。本院据此判决:意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洋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3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73179.7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以1473179.7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以1636111.8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10日,以1436111.8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1386111.8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8日,以1300038.7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12日,以1000038.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意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南洋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因此分别于2020年6月4日从意达公司处划扣17107.03元、1012438.70元,于2020年6月5日从意达公司处扣划244785.39元,合计1274331.12元;其余判决书项下义务原告称尚未履行。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项下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追讨未果,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白云汇商业广场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项目的发包方是广州市延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是黄埔建总,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是原告直接与发包方签署的合同,尚未完成结算以及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等承诺文件,被告为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承诺该项目工程的法律纠纷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因该项目工程拖欠南洋电缆公司货款,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因此被法院扣划执行款共计1274331.12元,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等承诺文件,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274331.1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29545.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44785.3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执行部分的执行款,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274331.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029545.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785.3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伟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