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宜舜。
被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许云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张小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汾公司)、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许云文、张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被告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被告***、许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汾公司、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0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6308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汾公司是涉案*广场项目的发包人,张小平、***、许云文以意达公司的名义承接*广场项目的电器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意达公司签订《*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照报价单单价,核准实际安装量计算;本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进度款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由原告申报当月工程量,被告于7天内审核后,按实际完成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若因意达公司原因造成未验收半年内或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两者先届为准)付至实际工程款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同时,意达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盖章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商业广场经验收后于2017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与意达公司代表***、许云文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561022.3元,时工费37800元,但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费用共968000元,尚拖欠63082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汾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意达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安装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公章是未经我公司授权加盖的,结算的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结算支付工程款等环节均与我司没有任何接触。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小平。因我方不是当事人,所以合同关系不成立,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方偿还该债务是不成立的。另,涉案工程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需验收合格后才能支持工程款的主张,我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或任一笔付款记录。是张小平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评估报告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张小平请来打工的,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许云文辩称:我只是张小平的员工,项目完成后我才来张小平的公司,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张小平辩称:不认可原告所称我欠付630822.3元工程款的主张,因为我们没有进行结算,所谓的结算文件未经过我审核通过,我没有签字认可。承包合同和所谓的结算文件盖章都不是意达公司授权和我本人知晓的,所谓这个项目章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原告的岳父他们家庭的行为,不是我们企业的行为。原告跟我们这个项目是有真实的合作,但工程结算需要重新进行核定,否则不具备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意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延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Ⅰ标段和Ⅱ标段)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按本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甲方认可的优化方案等相关文件完成其全部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配电干线(低压配电房低压柜至一级配电箱)的敷设安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单价:本项目实行单价包干,总价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按2015年8月及2016年7月专业设计图纸并对应的合同承包范围),如出现设计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对应工程量。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8805603.93元。双方另就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意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被告张小平挂靠意达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张小平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
***提交了一份其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抬头及落款页“甲方”处均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页“公司代表”处有“邹现金”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报价单单价,核准实际安装量计算。第七条付款方式载明:本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在签订合同后10天,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进度款按月结算,每月30号前由乙方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于7天内审核后,按实际完成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若甲方原因造成未验收半年内或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两者先届为准)付至实际工程款95%。第十一条原则上电气安装工程运作界面施工责任任务分配如下:1、强电刘洪生、单工班组:负一层、一、二、三、四、西强电井;2、***班组:负二、负三、五层至天面及东强井。***另提交了骑缝处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公司*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表载明了各项目名称及综合单价。意达公司对上述印章不认可,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亦否认曾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过该印章。***表示邹现金是其岳父,当时张小平让邹现金负责涉案工程,上述合同及计价表上的印章是由邹现金加盖的。张小平确认邹现金是雇请的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但表示不清楚该印章是何时加盖的,不认可计价表上所载的各项目单价。
2017年9月10日,*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
2018年4月18日,***向张小平发送短信消息,表示要向其交结算数量,张小平告知其送至许云文处。后***多次催促张小平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张小平均未给予明确回复。
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强电工厂项目部要求我方派出勤时工数量明细列表》上签名。该表共两页,第一页“工数”一栏最后一行载明合计83工,“项目部核对”一列部分项目有标记“×”,最后一行载明合计69工;第二页“工数”一栏最后一行载明合计71工,“项目部核对”一列部分项目有标记“×”,最后一行载明合计57工;第二页落款处载明打印内容:“第一页至第二页共计154工,每工300元,合计46200元。”另有手写内容“核算后合计126工人×300=37800元。”***确认上述列表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手写内容“核算后合计126工人×300=37800元”不是其书写。***表示该手写内容是其在***签名后所写,双方未曾约定每工300元的标准,该部分时工费不在承包的强电安装工程范围之内。
2019年11月27日,被告***、许云文在《施工班组分项工程(结算)表》(共8页)上签名,并载有手写内容:“工程量属实。”该表抬头处记载工程名称为*商业广场强电安装,载明施工班组为强电二班***。该表记载了所涉工程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总价等内容,其中最后一页载明总价合计为1561022.3元。***、许云文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仅是确认工程量。***表示当时只是要求确认工程量,没有要求确认所载的单价和总价,但该表所载单价及总价均是以前述《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载单价为依据计算的。
2020年6月12日,张小平与延汾公司就上述总工程的结算金额于2020年6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以25574784.93元进行结算,意达公司对此无异议。张小平及意达公司确认延汾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15100000元,并主张延汾公司尚欠付剩余工程款未付。
另查,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案外人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电缆公司)曾与意达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洋电缆公司向意达公司供应电缆产品。该部分合同落款处“意达公司”名称上方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29日,南洋电缆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意达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意达公司向南洋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3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广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费用和工人工时工资进行评估,***为此垫付评估鉴定费42400元。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穗德价估【2021】091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涉案工程费用为1339631元,工人工时工资为43455元。其中电气安装费用是结合基准日涉案区域电气安装工程造价市场价格行情综合确定,工人工时工资是结合基准日涉案区域人工市场价格行情综合确定。意达公司、***对该评估结论表示无异议。延汾公司、张小平未就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许云文表示其当时核算的工人工时工资数为126工,评估报告依据的数量为154工,应扣减5830元,其余无异议。***表示对工人工时工资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安装费用所涉的无卤B级耐火电缆、单芯缆、矿物电缆类安装费用评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认为其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按照合同所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561022.3元。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此函复称:本次参考《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及《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9年8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资料,结合基准日涉案区域电气安装工程市场用工价格行情,综合确定本次评估价格,故本次评估结果客观合理。
张小平确认其雇请了***、许云文作负责涉案工地管理。***、张小平、意达公司一致确认是张小平挂靠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延汾公司承包了*商业广场电器安装工程。***确认其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表示张小平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68000元,张小平对该数额不予确认,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另行支付涉案工程款。意达公司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
庭审中,***表示其是联系张小平承接的涉案工程,张小平是以意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延汾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由意达公司、延汾公司及张小平支付,至于***、许云文是否承责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施工班组分项工程(结算)表》、《*强电工厂项目部要求我方派出勤时工数量明细列表》、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张小平挂靠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延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则意达公司实际上已同意张小平借用意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案的《*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意达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印章在(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案所涉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亦曾使用过,且张小平亦确认该合同上的签约代表邹现金是其聘请的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员,则***有理由相信邹现金是代表意达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故意达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小平均不具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且张小平系借用意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已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延汾公司已验收合格,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计价标准及总价。如前所述,本院将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视为意达公司的行为,则同样加盖有该印章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载明的涉案工程项目单价亦应视为已得到意达公司及张小平的认可,现***主张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电气安装费用为1561022.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邹现金虽是***的岳父,但对比评估机构评定的电气安装费用与***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二者的差额仍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足以证实***与邹现金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双方对合同单价有约定的情况下,各被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电气安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工时费用。***《*强电工厂项目部要求我方派出勤时工数量明细列表》上以手写方式载明“核算后合计126工人×300=37800元”,可见其已认可“项目部核对”所载的工时为126工而非154工,并认可工人工时费用为37800元,该标准未超出评估机构评定的工人工时工资数额,故本院仍认定工人工时工资价格为37800元。综上,涉案工程款(含电气安装费用及工人工时工资)合计应为1598822.3元。
三、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确认张小平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68000元,意达公司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张小平对上述付款数额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扣减该已付款项后,尚欠付的工程款应为630822.3元。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已交付使用,张小平聘请的人员***、许云文在2019年11月27日已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所涉工程(结算)表已明确载明各项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且在***多次催促结算的情况下,张小平仍未实际完成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各被告是否承责。意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以及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以其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其应与作为挂靠人的张小平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云文仅是作为张小平聘请的人员代表张小平在涉案的相关材料上签名,相应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张小平承担,***要求***、许云文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小平向延汾公司承接的*商业广场电气安装总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5574784.93元,张小平及意达公司确认延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100000元,延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延汾公司尚欠付剩余工程款10474784.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延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0474784.9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延汾公司、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82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8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474784.9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4元、评估鉴定费424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平共同负担并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旭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冼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