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和平路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男,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之33。
法定代表人:吴宜舜。
原审被告:张连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许云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被告:张小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汾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连新、许云文、张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意达公司、延汾公司、张连新、许云文、张小平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0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6308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意达公司、延汾公司、张连新、许云文、张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平向***支付工程款63082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8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474784.9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评估鉴定费42400元,均由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平共同负担并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
判后,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实际施工人张小平、工程受益单位延汾公司向***支付按涉案工程评估报告(终稿)支付尚欠款409431元为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阶段诉讼费由***、延汾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对涉案的白云汇商业广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费最终评估为1339631元和工人人工工时工资最终评估为43455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人人工工时工资为37800元;工日数为126个工日,而非***单方诉求工日数154个工日),涉案工程最终评估结果涉案工程造价为1339631元+37800元=1377431元,实际施工人张小平在涉案工程已经向***支付968000元,剩余尚欠款为1377431-968000=409431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630822.30元(不是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国家承认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终稿为事实依据,而是以***民事诉讼状里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本金,没有法律依据,这只是***单方面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作为依据,也没有查清事实,不应由意达公司承担责任。***明知自己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还向实际施工人项目部负责人邹观金(白云汇商业广场项目都是由邹观金组织施工,是项目上的领导者、管理者、决策者即***的岳父)承接白云汇电气安装项目包工包料、部分包人工与其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并盖了项目部私刻的项目章(意达公司已报警),这完全是项目负责人邹观金与其女婿***存在主观恶意签订了涉案工程的违法合同即无效合同,该过错行为与意达公司无关,***在与项目部2016年签订合同起到涉案施工过程管理、涉案工程款支付、涉案工程试验检测、涉案工程资料技术管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以及涉案工程尚欠款支付情况等各个环节的节点上均未找过意达公司。***在长达4年之多的时间里均未找过意达公司提起涉案工程尚欠款等事宜,意达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与意达公司无关,这是***与其岳父存在主观恶意签订违法合同在先,一审判决在意达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张小平以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延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则意达公司实际上同意张小平借用意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且该印章在(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案所涉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之前签订的相关合同(这份合同是邹观金在2016年12月23日与南洋电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私刻项目章(合同价款为563077元)中使用过,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之前意达公司已承认项目部章及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事实是签约人和项目章均未经意达公司授权,并且意达公司也不知情)。但实际施工人张小平聘请的项目副经理邹观金就与其女婿***在明知意达公司没有授权项目章的情况下,邹观金和***作为合同当事人也作为一家人,应当知道未经意达公司授权情况下私刻项目章,邹观金也未经意达公司授权是合同签约人,邹观金还是在2016年12月23日与南洋电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几乎同时邹观金也在2016年12月与其女婿***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均是盖同一个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工程项目章,且签约人均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邹观金(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和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在2016年12月份签订的,而实际情况是实际施工人与意达公司因财务处理需要,当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2017年2月28日实际施工人向意达公司承诺后并表示,所有分包方和材料供应商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纠纷均由实际施工人张小平承担后,意达公司才开始对外签订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达公司在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上签订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均是发生在2017年3月份以后),2017年3月15日实际施工人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魏前旺领着南洋电缆公司来到意达公司住所,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2019)粤0104民初**案卷第31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代表人由魏前旺签字并盖了意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了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2017年3月15日以后,意达公司仅授权实际施工人项目上的魏前旺一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上的唯一签约人,意达公司从未再授权其他人为签约人,也从未授权项目部刻项目章,在2017年3月份之前签订的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项目上所有合同,均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用私刻项目章,未经授权的签约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这与意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明显事实未查清楚,正是(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案的***南洋电缆公司留的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签约人邹观金的手机号联系方式,邹观金收到法院通知后明知有义务告知意达公司此案件,而邹观金并未通知意达公司,导致越秀区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意达公司未能获悉出庭并被越秀区法院按缺席判决。意达公司知道此案件时,已经到了执行阶段,故意达公司在(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和(2021)粤0111民初1838号案件中,邹观金不是意达公司员工,邹观金也未经意达公司授权作为合同签约人,作为白云汇电气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私刻项目章(项目章也未经意达公司授权),邹观金与南洋电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与其家人***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私刻的项目章,均侵犯了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维护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涉案的白云汇商业广场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面是加盖了意达公司的印章,意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是由张小平挂靠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延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的,意达公司实际上已经同意张小平借用其名义来订立合同,并且涉案两份合同是在意达公司的工地项目部内签署的。意达公司以及张小平也是确认涉案合同中意达公司签约代表邹观金是张小平雇佣的管理人员,所以***也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意达公司是与***订立了案涉合同。二、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涉及的交易中,意达公司也是使用了本案中所涉及的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项目部印章,并且意达公司行使了加盖该印章合同的权利以及义务。由此是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意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意达公司在上诉状第四页中自认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工程对外订立了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以意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四、张小平借用意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了***,张小平和***均没有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各方对于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没有错误,意达公司主张要求按照鉴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意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连新答辩称,对意达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许云文答辩称,对意达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延汾公司、张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及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度印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在涉案工程签订的当月,意达公司要求与实际承包人张小平签订合同,但是张小平拒绝签订,涉案合同签订时张小平与意达公司还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张小平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不应由意达公司来承担。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印章使用登记表三性不确认,该表格是由意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根据该表格上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意达公司的主张,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出盖章合同的相对方具体是谁,与本案亦没有关系,因为本案案涉合同所签署的合同所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并非是意达公司的公章。
张连新、许云文均表示对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张连新、许云文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意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意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向***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的《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意达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如一审法院所分析,该印章在(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案所涉南洋电缆公司与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亦曾使用过,此案判决认定意达公司需要对加盖该印章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2019)粤0104民初23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意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意达公司,并判决意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意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为***与其岳父邹观金恶意串通签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无需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张小平均不具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且张小平系借用意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延汾公司已验收合格,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计价标准及总价,一审法院采纳加盖有“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白云汇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载明的涉案工程项目单价,并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电气安装费用为15610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意达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电气安装费用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电气安装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人工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在《白云汇强电工厂项目部要求我方派出勤时工数量明细列表》上以手写方式载明的内容认定工时为126工而非154工,并据此认定工人工时费用为3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含电气安装费用及工人工时工资)合计为1598822.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意达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评估结果认定涉案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鉴于***确认张小平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68000元,意达公司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意达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为6308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意达公司上诉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943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意达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意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延汾公司、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广州市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