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9290号
原告:**爱生,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悦,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里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和公路宏岗路11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4858231M。
负责人:沈键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邦龙,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西滘村11巷12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92279803。
法定代表人:林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67号二层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7807U。
负责人:郑庭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浠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爱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里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林邦龙、广东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并按双方协议依法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坚持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坚持不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个人原因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损失,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长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林邦龙、长恒建设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林邦龙、长恒建设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粤Y×××××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大地保险公司自本起事故发生后至收取法院应诉材料日止,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报案,无法核实***的驾驶资格。3.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驶,大地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垫付,且有权向***追偿,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4.大地保险公司申请了重鉴,且已经进行了重鉴程序,原告却一直没有去检查,虽然后来原告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不能再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长恒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林邦龙与长恒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A×××××号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林邦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故中华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部分诉求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林邦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0时44分许,***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大道保利紫山对出路段时,先后碰撞前方在同车道内由**爱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由林邦龙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爱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13日凌晨1时许到里水××中队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爱生、林邦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爱生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6日,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腰椎退行性变;右侧颞叶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全休约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关于**爱生的医疗费说明》,证明**爱生于2017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6日在该医院创伤骨科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7772.68元,已缴纳住院押金18000元,其中7000元为**爱生亲属**连珍缴纳。
事故发生时原告**爱生年满47周岁,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佛山市迪美思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具体收入情况。
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理工时费为220元、材料费为1545元,后进行隐损补充评估,修理工时费为50元、材料费为420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2235元。原告另支付估价费262元。
被告***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署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被告林邦龙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恒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主张,各被告并未赔付过。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爱生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的问题。经查,首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腰1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1.7%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如期向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再者原告未能在本院通知的2017年8月24日前往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查,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虽然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求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损失,但确实是原告本人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查,引起本案重鉴程序的终止,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醉酒后驾车肇事且逃逸,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客观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向***送达了保险条款,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林邦龙、长恒建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先后碰撞前方在同车道内由**爱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由林邦龙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即林邦龙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爱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被告林邦龙、长恒建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0105.07元(详见附表,附表第1-3项合共10800元,第4-6项共计16808.07元,第7项为249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26808.07元予原告**爱生。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00元及财产损失2497元,由被告***赔偿予原告**爱生。对原告**爱生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里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808.07元予原告**爱生。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97元予原告**爱生。
三、驳回原告**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804.5元,减半收取计402.25元(原告已预交1406.48元),由原告**爱生负担270.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里水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1004.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剑锋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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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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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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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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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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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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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已垫付110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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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提交的押金单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说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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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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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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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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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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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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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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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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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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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不应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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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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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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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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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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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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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住院32天=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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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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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1426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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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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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佐证,即使原告购买了社保,其有可能是挂靠,不能证明其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缺乏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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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8.07元[(依照国有同行业纺织业56607元/年÷365天×92天(住院32天+出院全休2个月)=1426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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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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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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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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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过高,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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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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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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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费2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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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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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认;因***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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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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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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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0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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