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2353号 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大雨饭店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酒店公司,和***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2449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禹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46164760.43元,并支付以欠款4616476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大禹酒店公司就欠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订《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公司在协议中确认拖欠原告合同款项46464760.43元,并承诺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大禹酒店公司就***公司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他欠款,现原告依据协议第1条第3款的约定起诉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要求大禹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其相应诉讼请求,我方后续确实只支付了30万元,但我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按一年期LPR标准予以酌减。 大禹酒店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公司(发包/需方、甲方)和原告(承包/供方、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东坝中路***18号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8#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东坝中路***18号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10#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东坝中路***18号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外零星施工项目竣工验收之后的结算价款达成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76487954元,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支付拖欠工程款,每月支付不低于100万元,至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 后,原告(乙方)、***公司(甲方)、大禹酒店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约定:“鉴于:1、根据甲乙双方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对账,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项为人民币30023193.57元(含对账当日支付的600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结算款人民币46464760.43元。2、由于甲乙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为保障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支付担保。综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欠款,丙方为甲方提供支付担保一事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合同欠款支付安排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欠款:(1)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2)2021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共计**万元;(3)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万元;(4)2022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余款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甲方未能按本条第1款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欠款且不受第1款约定的付款时间限制;同时,乙方有权向丙方主张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采取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所有方式向甲方、丙方追索欠款。二、支付担保1、为保障甲方按照第一条第1款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欠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欠款、违约金和利息等。……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欠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签字**处由原告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由大禹酒店公司监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公司在《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签订后仅支付欠款3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给付;原告称其在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19日收到了由案外人支付的两笔各15万元合同款。 经查,大禹酒店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858万元,公司股东为**、**二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任公司监事,其中**出资额28359568元,**出资额为220432元。 另,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价值53435710.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21年12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名下价值53435710.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以签订《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的方式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大禹酒店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各期工程款。现***公司认可己方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欠款4616476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公司在答辩中申请对违约**以酌减,本院考虑双方就欠付工程款达成协议的最初时间、***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酌定按2021年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大禹酒店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欠款支付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大禹酒店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保证期间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大禹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6164760.43元,并支付以欠款4616476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7%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8978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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