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932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安全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汉星幕墙公司)、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汉星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东方汉星幕墙公司,工作岗位为施工现场库管,月工资3500元,后涨至5000元。工作期间,东方汉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日,***离职。 东方汉星幕墙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并非我公司雇员。具体表现在:1、***未能提供我公司为其办理招聘、录用、培训、上岗证、绩效考核、离职手续办理的相关证明资料;2、***未能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作服、工作证、工作分配单、所属工程现场出入证、考勤表、工资表等资料。综上,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底,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当初成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政府主管部门“凡京外单位进京参与工程招标及施工承包须在北京成立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备案的要求。分支机构无权参与工程投标及实施施工经营活动,故分公司本身未在北京独立开展相关业务,因此也就不可能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从而也就无聘用员工;再次,我公司根据总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设立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所聘用人员,都应以自身公司名义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法定保险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另行在驻地实施员工招聘的相关活动。实际上,***从未为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提供的分公司发工资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我公司无关;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不具备劳动用工权,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基于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东方汉星幕墙公司担任施工现场库管,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3日,***离职。另,二被告注册地址一致;2016年11月30日,东方汉星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名称由北京东方汉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东方汉星幕墙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3月23日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幕墙公司、甲方)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华艺幕墙公司将其北京分公司承包给东方汉星幕墙公司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5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满或提前解约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不再享有以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揽新业务的承包经营权,但对在本合同承包经营期间内分公司已开工未完工和已完工结算完毕的工程项目乙方仍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直至这些工程项目完毕为止。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8日,***依法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8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入职东方汉星幕墙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21年3月3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其上载明二被告存在向***发放报销款、补贴及工资的情形),东方汉星幕墙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主张***通过***入职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担任项目库管,东方汉星幕墙公司有时会在***管理的库房取货,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报销款。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则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委托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代管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相关人员在账户处理上失误产生我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形,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均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1年3月23日,华艺幕墙公司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之间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东方汉星幕墙公司承包经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虽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该协议约定对在本合同承包经营期间内分公司已开工未完工和已完工结算完毕的工程项目乙方仍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直至这些工程项目完毕为止;其次,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虽后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但***仍为东方汉星幕墙公司的股东之一。此外,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均存在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可见,二被告存在管理混乱、混同用工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东方汉星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汉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秦 芝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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