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2222号

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景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南街**>

负责人:史建杰,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枫,男,该单位党建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同创公司)与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康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被告阜康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枫、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721846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811175.09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上共计8029640.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建设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共47处,付款方式为项目施工完毕经审计,甲方(即被告)按照审计后金额支付乙方(原告)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5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上述已完工工程经送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总价为18044960.74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付款10826495元,尚欠7218465.74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阜康住建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应当扣除质保金分段计算,利息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各一份、验收报告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两份、阜康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成交通知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价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项目施工完毕、经审计,甲方按照审计后金额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2018年2月8日,经阜康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4188409.94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承揽的上述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项目工程款2513045元,欠付工程款1675364.94元。2017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价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项目施工完毕、经审计,甲方按照审计后金额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28日完工。2018年2月8日,经阜康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3550750.8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承揽的上述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项目工程款8130450元,欠付工程款5420300.8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被确定为阜康市住建局职业中学警务站信息化建设项目成交人,成交价305800元。其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9日;项目工程款共计305800元;项目完工,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58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6月19日完工。2018年9月21日,原告承揽的上述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项目工程款183000元,欠付工程款122800元。原告承揽的上述三项工程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工程款共计18044960.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26495元,尚欠工程款7218465.74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阜康市新建11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阜康市新建35个便民警务站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完毕、经审计,甲方按照审计后金额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阜康市职专信息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完工,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5800元。目前原告承揽的上述三项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且在验收前对工程价款审计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揽的上述三项工程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工程款共计18044960.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6495元,尚欠工程款7218465.74元未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21846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7218465.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11175.09元,其余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不正确,应当按照每项工程项目验收时间,并扣除一年质保金后单独计算。据此,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718624.8元{〔(1675364.94元+5420300.8元)-(4188409.94元+13550750.8元)×5%〕×4.35%÷12个月×29个月+4188409.94元+13550750.8元)×5%×4.35%÷12个月×17个月+122800元×4.35%÷12个月×(25+10天÷30天)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18465.74元;

二、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18624.8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4元,由原告新疆北斗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召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莉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