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旭远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在工程量以及应付价款上的签字并不能推定苏里格天然气公司有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苏里格天然气公司有权拒绝旭远建设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旭远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苏里格天然气公司称仅对工程量的确认,没有验收,但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现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书面结算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结算价款属于工程尾款并非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旭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苏里格天然气公司支付旭远建筑公司工程款53813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日,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对厂区高压配电室、装车平台、计量室、正门、门卫室维修。2018年4月12日,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对化验室、职工活动中心内外墙、屋顶防水处理、铝塑板维修。2018年8月11日,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对厂区车库装修。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装修、维修。2018年8月份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了承包工程场地。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部使用。
另确认,2018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承包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工程的总造价为778134元。双方均在《工程总造价结算单》上盖公司印章确认,并有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责任人的签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过结算。
再确认,2018年10月18日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收到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8张,总金额为778134元。2019年2月27日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审计询征函,其中记载应付账款:人民币618134元。至本案诉讼时,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未付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本案中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否认对涉案建设工程工程的质量进行过竣工验收,涉案建设工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便擅自投入了使用。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工程总造价结算,该工程总造价结算表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认可了建设工程工程的质量。涉案建设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正式投入使用和对工程总造价结算后以建设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的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可在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另行主张质量保修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3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本案中,旭远建设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否认对涉案建设工程工程的质量进行过竣工验收,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苏里格天然气公司便擅自投入了使用。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工程总造价结算时未提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建设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苏里格天然气公司的有效抗辩,苏里格天然气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数额向旭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