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4民初3号
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0PU5DD6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尔格图街南镇医院北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甘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MA0N5CRXX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苏里格街东锦绣家园小区3#1-15-1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富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0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施工棋盘井宏达B1区、B2区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含税价格C10为190元/?、C15为190元/?、C25为224元/?、C30为235元/?、C35为252元/?;此单价不含泵送费,其中泵送费每立方25元,不足60立方按60立方计算;结算办法现金结算;发生争议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从2021年7月6日至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混凝土3383立方,货款共计850605元,被告共给付原告520000元,尚欠原告330605元货款未付。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你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0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付原告520000元,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欠被告83068元,原告2021年年底前没开具相应发票,造成被告多缴纳增值税9556.5元,增值税附税955.65元,企业所得税20767元,税费直接损失共计31279.15元。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税票263687元但原告未开具,造成我公司多缴纳增值税30335.68元,增值税附税3033.57元,企业所得税65921.75元。三、10月份以后原告的混凝土涨价后我公司不准备继续向原告购买,用了另一家商砼后,原告去工地闹事,阻拦我们施工,造成停工,施工地的居民们拨打市长热线以及向建设单位投诉,为了不耽误工期,我们不得不用他们的混凝土,且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照发,对我们造成很大损失。所以涨价这部分,我们公司不认可。四、我们仅认可结算总价783687元。对于造成的税费损失需要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合计8506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0605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是被告为了不耽误工期,不得已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文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为先见票再付款。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不可据此对抗外部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与棋盘井淏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1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供货途中要涨价,同时期淏源商砼的价格低于原告,被告选择了淏源商砼供应混凝土。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棋盘井淏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税证明3份(打印件)。证明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多缴纳了相应的税费。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该组证据为被告2021年度缴纳税款的打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建筑)与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商贸)就2021年鄂托克旗老旧住宅小区棋盘井宏达B1区、B2区改造工程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含税价格C10为190元/?、C15为190元/?、C25为224元/?、C30为235元/?、C35为252元/?,此单价不含泵送费,其中泵送费每立方25元,不足60立方按60立方计算,结算办法为现金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42?,合计价款216614元;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6?,合计价款220318元;于2021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8?,合计价款326794元;于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17?,合计价款86879元,货款总计850605元。以上混凝土方量及货款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剩余货款3306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锦东商贸与被告正源建筑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正源建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锦东商贸货款330605元?二、被告正源建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锦东商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称2021年10月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上涨,被告不认可按照上涨后单价计算的货物价款,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就原告实施胁迫行为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提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双方协商一致对混凝土单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混凝土方量及按照变更后单价计算的货款价款,按照结算单记载金额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定为330605元。另被告抗辩称是因为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被告的财务管理规定,因此不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但是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是法定义务,其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0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申报抵扣,多缴纳了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且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被告申报抵扣,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只能向原告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而无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以赔偿损失代替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于规避了国家的税收制度。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多缴纳税费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0605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托克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217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