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翰鼎建设有限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龙口镇。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东铁路大楼90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翰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路金水源煤炭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鄂尔多斯市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设公司)、内蒙古翰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1.***与***的丈夫***是工程分包关系。2.***与被申请人***丈夫***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二审法院针对***、***、***丈夫***三者之间对***损害责任过错大小、分担比例分配错误。1.一、二审法院判决***丈夫***对***之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2.***的损害结果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丈夫***与***是承揽、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合伙承包了包府路23-27公里沿线环境整治的部分项目,包括房屋亮化改造工程。***在该工程房屋顶部安装瓦片的过程中受伤。***陈述该工程由***负责雇佣人员和施工现场,***认可其雇佣***等人在该工程上焊架子补瓦片。***亦明知***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事发后,***将***送医治伤,***亦向***给付了报酬。据此,原审认定***、***等人系受***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与***和***成立雇佣关系。关于***主张对***损害责任过错大小、分担比例分配错误问题。***与***雇佣***、***,其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提出,其与***丈夫***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损害责任分担比例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澎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淑娟 书 记 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