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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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南环路商住楼2-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晚村村南塘桥(桐乡市洲泉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内1幢4间)。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昌现代城B座A51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3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力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给甲方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砼款”,众力混凝土公司从未提供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达到付款条件,货款金额也应以2021年4月14日***提交给众力混凝土公司的应付款清单中记载的金额1214712.7元为准,该应付款清单晚于其向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而且***因其他原因已向兴宏程公司提起诉讼,双方水火不容,***不会出具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因为***给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应付款清单的金额(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的货款金额6392583.80元)加上11月份的货款金额(145963.44元)与众力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6538547.24元)正好相同,说明众力混凝土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发票。最后,《混凝土购销合同》仅约定了“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对“全部费用”包含什么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因此,在约定不明情况下违约方不应承担律师费。
众力混凝土公司辩称:1、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多次向众力混凝土公司付款,从未对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提出异议,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已默认对产品合格证的问题不持异议,涉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及兴宏程公司应当向众力混凝土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2、***作为涉案合同中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指定的结算签字人,其与众力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为本案有效的结算依据。至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辩称该金额未经财务复核、签字金额与其内部金额不一致,这是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对外对抗众力混凝土公司。3、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虽未明确载明费用包含的范围,但根据前后文推断,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系由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众力混凝土公司的相关损失,而众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违约引起众力混凝土公司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承担。
兴宏程公司述称: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意见一致。
众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向众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71364.54元;2.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向众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514949.99元(以1271364.54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众力混凝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向众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71364.58元;2.判令兴宏程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向众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503827.12元(以1271364.58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力混凝土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公司签订《桐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估价为120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的月底为结算日期,以此类推,每年春节时支付至当年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待本工程供砼全部供应结束半年内付清余款,付款期限为七天。合同约定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指派***、***等人负责收货验收,并签证送货回单,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对账单签单人员应及时签单,必须经***及财务复核签批后方为确认。合同同时约定众力混凝土公司应每月及时提供给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否则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如兴宏程南浔分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后众力混凝土公司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为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提供商品砼,2020年12月6日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在《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上签字确认,兴宏程南浔分公司陆续共计支付了价款5323834.54元,众力混凝土公司陆续开具抬头为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另查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又查明,众力混凝土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力混凝土公司需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80000元,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同时向众力混凝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众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经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桐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12份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复印件)、《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19年4与3日止)、《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众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除上述对账单外的其他对账单14份,其中1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5月9日)未能提供原件且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2020年4月30日)中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签字确认且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中有***的签字,***系合同载明的有权进行数量验收的主体,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签字真实性,故该院对该4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除了数量外,还包括了价格,超过了***的授权范围,对账单中***也仅写明为“砼方量属实”或者“砼属实”,因此对众力混凝土公司拟证明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总价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其中1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7月31日)中有***的签字,***系合同载明的有权进行数量验收的主体,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签字真实性,该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除了数量外,还包括了价格,超过了***的授权范围且对账单中***也仅写明为“本月数量属实”,因此对众力混凝土公司拟证明的对账单中载明货物总价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对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9月30日)中签字的主体众力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签收及对账主体,且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众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拌砼运输单》6张,签字人员身份有待众力混凝土公司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且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兴宏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练市项目部截止2021年3月18日应付款汇总表》1份,关联性众力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内部文件,综合全案无法证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拟证明的目的,该院对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众力混凝土公司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众力混凝土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单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共计收到众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价值6595199.12元的商品砼,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辩称该金额未经财务复核签字及与内部金额不一致等,该院认为该两项抗辩均系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内部管理原因,不能对外对抗众力混凝土公司,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同时提出众力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商品砼合格证,不应付款的抗辩,因前期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已多次付款且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对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已支付价款5323834.54元,故对众力混凝土公司要求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271364.58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众力混凝土公司要求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众力混凝土公司要求多次分段累计计算依据主要系多份对账单,但大部分对账单的金额在证据认定中并未被采纳,众力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计算时间节点相对应价款,故对违约金的金额、具体起算点应以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为依据,该对账单中涉及的总货款金额的80%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已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每年春节时支付至当年总砼款的80%”,但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对对账单中剩余货款的20%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待本工程供砼全部供应结束半年后付清余款”条款履行,显属违约,因此应从2021年5月25日起(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自认2020年11月18日商品砼供应结束)开始计算违约金,但众力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故对众力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3%从2021年5月24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众力混凝土公司违约金的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众力混凝土公司同时主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虽“全部费用”未能明确载明费用包含的范围,但根据前后文推断,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应系由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众力混凝土公司的相关损失,众力混凝土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违约导致众力混凝土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提出律师费标准过高、超出物价局的规定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规范予以证实,同时提出众力混凝土公司诉讼标的虚增造成了律师费金额过高的抗辩,该院考虑到众力混凝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酌定对众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6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律师费主张予以驳回。
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虽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但其同时作为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与兴宏程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兴宏程公司、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力混凝土公司价款1271364.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7136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从2021年5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限兴宏程公司、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力混凝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众力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元,减半收取10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0元,由众力混凝土公司负担3624元,兴宏程公司、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共同负担1229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结欠众力混凝土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本案的律师费应否由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和兴宏程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以及欠付金额应为1214712.7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从未对众力混凝土公司交付的商品砼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提出异议,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对众力混凝土公司的交付行为予以接受,应视为其对产品质量合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欠付金额,众力混凝土公司已经提交由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单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认定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共计收到众力混凝土公司交付的价值6595199.12元的商品砼,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已支付货款5323834.54元,故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尚结欠剩余货款金额为1271364.58。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21年4月14日***提供给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对账单中金额为准,因该份对账单系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众力混凝土公司的确认,金额前后不一致也系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内部管理原因,不能对外对抗众力混凝土公司,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兴宏程公司依法应对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虽然合同未对“全部费用”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文意及合同目的理解,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违约造成众力混凝土公司的相关损失应包含在“全部费用”之内,而众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违约导致众力混凝土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考虑到众力混凝土公司尚有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酌情判决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兴宏程公司支付6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