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708号 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晚村村南塘桥(桐乡市洲泉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内1幢4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昌现代城B座A5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南环路商住楼2-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程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经批准扣除庭外和解时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364.5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4949.99元(以1271364.54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364.5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3827.12元(以1271364.58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桐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供货方量、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依约向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供货,截止2020年11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供应14071方量的混凝土,总货款6595199.12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323834.54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两被告仍拖欠货款1271364.58元,后经催讨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答辩称,1.两被告对货款本金1271364.58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给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比***提交给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应付款清单中记载的货款总金额多202615.32元。2.《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给甲方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砼款”,原告自供货以来从未向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提供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两被告目前无需支付货款。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支付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过高。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偏高应当按照LPR计算,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降低。另外,关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明显计算过多。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原告完全可以委托自己员工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和发票来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开支,且8万元律师费已高于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兴宏程南浔公司签订《桐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估价为120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的月底为结算日期,以此类推,每年春节时支付至当年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待本工程供砼全部供应结束半年内付清余款,付款期限为七天。合同约定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指派***、***等人负责收货验收,并签证送货回单,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对账单签单人员应及时签单,必须经***及财务复核签批后方为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每月及时提供给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商品砼的出厂合格证,否则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如兴宏程南浔分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后原告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为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提供商品砼,2020年12月6日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在《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上签字确认,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陆续共计支付了价款5323834.54元,原告陆续开具抬头为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后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另查明,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被告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80000元,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桐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12份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份(复印件)、《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19年4与3日止)、《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对账单外的其他对账单14份,其中1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5月9日)未能提供原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2020年4月30日)中无两被告签字确认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中有***的签字,***系合同载明的有权进行数量验收的主体,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签字真实性,故本院对该4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除了数量外,还包括了价格,超过了***的授权范围,对账单中***也仅写明为“砼方量属实”或者“砼属实”,因此对原告拟证明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总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中1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7月31日)中有***的签字,***系合同载明的有权进行数量验收的主体,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签字真实性,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除了数量外,还包括了价格,超过了***的授权范围且对账单中***也仅写明为“本月数量属实”,因此对原告拟证明的对账单中载明货物总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4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9月30日)中签字的主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签收及对账主体,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拌砼运输单》6张,签字人员身份有待原告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兴宏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练市项目部截止2021年3月18日应付款汇总表》1份,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两被告内部文件,综合全案无法证明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单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6595199.12元的商品砼,两被告辩称该金额未经财务复核签字及与内部金额不一致等,本院认为该两项抗辩均系两被告内部管理原因,不能对外对抗原告,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同时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商品砼合格证,不应付款的抗辩,因前期两被告已多次付款且两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对两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已支付价款5323834.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271364.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要求多次分段累计计算依据主要系多份对账单,但大部分对账单的金额在证据认定中并未被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计算时间节点相对应价款,故对违约金的金额、具体起算点应以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为依据,该对账单中涉及的总货款金额的80%两被告已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每年春节时支付至当年总砼款的80%”,但两被告对对账单中剩余货款的20%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待本工程供砼全部供应结束半年后付清余款”条款履行,显属违约,因此应从2021年5月25日起(两被告自认2020年11月18日商品砼供应结束)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3%从2021年5月24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违约金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承担债权人的全部费用”,虽“全部费用”未能明确载明费用包含的范围,但根据前后文推断,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应系由被告兴宏程南浔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系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律师费标准过高、超出物价局的规定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规范予以证实,两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诉讼标的虚增造成了律师费金额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酌定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律师费主张予以驳回。 被告兴宏程公司南浔分公司系被告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虽兴宏程南浔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但其同时作为兴宏程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与兴宏程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271364.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7136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从2021年5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限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0元,减半收取10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0元,由原告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被告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宏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共同负担1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代琼 二O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