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3656号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区阳澄湖大道创投工业坊4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9309176J。
法定代表人:THOMASMOSBAC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321号江盛大楼1#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23466955。
法定代表人:林群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妥思公司)与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达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闽01民辖85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被告广华达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妥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447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53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货款98821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最后一批产品到场时间后十二个月)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货款1993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二环泰禾广场西区四期VAVBOX箱体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VAVBOX箱体。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4033323元的货物,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8851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34472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二环泰禾广场西区四期VAVBOX箱体采购购销合同》一份;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3.装箱单三十二份;4.《物资采购合同数量及金额结算确认表》照片打印件两页;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保单及保函各一份。
被告广华达旺公司辩称,依购销合同附件1详细报价表以及装箱单显示的订货明细,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合计为3986383元,被告已付款2798851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187532元。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实际应付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广华达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数量及金额结算确认表》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东二环泰禾广场西区四期VAVBOX箱体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因福州东二环泰禾广场四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VAVBOX箱体产品;合同含税总价为3183180元;本合同产品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劳务、材料、工程量增减或其它影响实施成本的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供需双方按交货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需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主体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产品到场六个月内(如产品分批进场,以第一批到场时间起计),主体项目仍未竣工验收,则保修期自产品到场(如产品分批进场,以第一批到场时间起计)六个月满后第二天起计;付款方式为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合同签署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出的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0%)的银行保函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954954元给乙方作为合同设备部分预付款;分批发货,每批产品运到甲方工地经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每月20号之前将所有需结算资料交予甲方,甲方收到结算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做好月结算事项)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批次(月结算)货款的80%;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或产品到场后十二个月,先到者为准,甲方支付至该成套设备总价的95%,乙方在本节点提供的发票累计金额应为设备结算的总金额;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甲方应按本合同要求按时付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为“详细报价表”;若遇纠纷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4954元。
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相关产品。
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76190.48元、478301.90元、889404.76元。
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33319.57元。
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合计为39863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四笔货款后,被告尚欠货款1187532元;2.案涉合同项下第一批产品到场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质量保修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届满,故工程保修金199319.15元(3986383元×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险费为31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7532元(含工程保修金199319.15元),事实清楚,应当如数偿还。根据合同约定,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或产品到场后十二个月(先到者为准),被告需支付至该套设备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因案涉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产品到场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故除工程保修金外的货款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产品质量保修期于2017年4月25日届满,故工程保修金199319.15元应于2017年5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中988212.85元(1187532元-199319.15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19.15元应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7532元。
二、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821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9931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2元,由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
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厉 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