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9463号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
MOSBAC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左安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张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VAV BOX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控制器,总价款1 100 000元,现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至今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货款165 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当从2018年9月14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VAV BOX 供应合同》,约定:1.货物名称:A座商业办公楼等5项(奥体南区2号地项目)二标段B座商业办公楼、B座1#2#人防出入口项目VAV BOX的采购工程。
2.交货及安装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奥体南区)OS-02地块。
3.合同价款1 100 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保函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保函期限至少截止至设备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的14天,预付款保函出具的金融机构应获得被告认可。预付款:合同完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的14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在发货后经被告工地现场验货,并提供发货明细、检验报告及本批次设备总价款的发票后14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价的40%。全部设备初步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先到者为准)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或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经被告确认结算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原告应补齐至结算价100%的设备款发票)。质保金的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
2017年3月23日,被告职工签署了最后一批涉案货物的到货验收单。
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合同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1 100 000元。
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部货款的发票。
就被告付款情况,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已向支付货款88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VAV BOX 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12个月,经被告确认结算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1 045
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65 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65 000元;
二、被告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 16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清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