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6603号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MOSBAC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院**楼**03—**。
法定代表人:左安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帆,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奥体南区2号地项目《VAVBOX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VAVBOX。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完成供货,货值总计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在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30个月即2019年9月23日期满,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欠款没有异议,我公司希望能调解,我们在本月底可以将质保金5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VAVBOX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奥体南区)OS-02号地块项目提供VAVBOX,合同价款110万元,价格包括成套设备费及备品备件费、控制器等甲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商检费、包装费、运输、装卸费、工厂及现场调试费、培训费、深化设计费、出图费、专利费、维保费、管理费、保险、利润、规费、税金、风险、责任等完成本项目供应与调试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发货后经甲方工地现场验货,并提供发货明细、检验报告及本批次设备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的40%,全部设备初步调试并经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先到者为准)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或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经甲方确认结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乙方应补齐至结算价100%的设备款发票),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保修期满(本工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或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3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之日后30日内,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书面通知明确已经完成所有缺陷或遗留工作后,组织有关单位联合检查,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除外)。
2019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05民初69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职工签署了最后一批涉案货物的到货验收单;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合同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11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部货款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VAVBOX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之日后3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或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3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签署了最后一批涉案货物的到货验收单,因此保修期于2019年9月23日期满,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五万五千元,并向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