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诉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民初1507号
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贺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全,男,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川,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古镇南门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全,经理。
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以下简称“昭化分局”)与被告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化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全、苟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化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砂石、机械设备买受价款2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通过竞争性谈判,原、被告签订《处置清除非法占有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以卖受的方式处置清除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全部砂石、机械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复垦所占土地…乙方处置清除卖受总价格为636000元…本价格为固定包干价,含土地复垦费用,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主张调整。…处置期限:2020年11月9日9时30分起至2020年11月20日18时止。第四条:乙方前期缴纳的20万保证金抵作买受砂石、机械设备的价款。依据乙方的中标价,乙方应在清除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全部砂石、机械设备买受价款436000元一次性全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五条:违约方每出现一次违约行为,应按照人民币1万元/次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配合被告完成了砂石、机械设备的买受清除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236000元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昭化分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处置清除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方量测绘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证明案涉项目经过评估测绘,经竞争性磋商谈判,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标的金额为636000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己方义务;
第三组:(2020)川广昭明证字第161号、162号公证书、广元日报关于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处置清除完毕的新闻报道、关于“处置清除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完工竣收的申请;证明原告已完全按约履行义务,配合被告完成案涉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的处置清除买受活动,同时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申请,对该事实的认可;
第四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的款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尚未支付剩余的236000元款项;
第五组:催告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多次拒绝付款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文书,督促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后仍拒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依法按约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昭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昭化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昭化分局系政府行政部门,其证据均系单位档案材料,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当庭退还给原告,本案保留复印件。原告昭化分局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均是原始书证,所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兴昭公司尚下欠原告昭化分局买受款2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昭化分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和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律师代理费作为间接损失且并不必然发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项目经过评估测绘,相关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方量测绘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等材料,原告昭化分局依据上述报告书,经过竞争性磋商谈判,于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处置清除非法占有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以卖受的方式处置清除非法占用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全部砂石、机械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复垦所占土地…乙方处置清除卖受总价格为636000元…本价格为固定包干价,含土地复垦费用,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主张调整。…处置期限:2020年11月9日9时30分起至2020年11月20日18时止。第四条:乙方前期缴纳的20万保证金抵作买受砂石、机械设备的价款。依据乙方的中标价,乙方应在清除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全部砂石、机械设备买受价款436000元一次性全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五条:违约方每出现一次违约行为,应按照人民币1万元/次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配合被告完成了砂石、机械设备的买受清除义务,依据协议被告兴昭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抵扣买受款,被告兴昭公司依照协议支付了砂石、机械设备的买受款20万元,剩余236000元的砂石、机械设备的买受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处置清除非法占有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处置清除非法占有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买受清除义务,被告买受并处置了砂石、机械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砂石、机械设备买受款636000元的义务,现被告尚下欠砂石、机械设备买受款236000元,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机械设备买受款2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处置清除非法占有昭化镇战胜村二组土地上的砂石、机械设备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每出现一次违约行为,应按照人民币1万元/次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本院已予以支持,被告已对逾期付款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即违约金的赔偿不足以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被告已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和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本着“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作为间接损失且并不必然发生,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30日,约定砂石、机械设备买受款支付期限为2020年11月27日,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支付砂石、机械设备买受款236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负担562元,由被告四川兴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