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广州局集团向***支付广州市越秀区共和村寺贝底侧42号/43号601(连通)房的修缮款286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广州局集团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已充分举证证明中铁广州局集团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其负有向***支付修缮费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负担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已充分举证证明中铁广州局集团获得***修缮房屋的所有利益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中铁广州局集团基于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对世的权益。在***对涉案房屋的修缮因附合在涉案房屋上而无法分割的情况下,中铁广州局集团完全享有了房屋修缮的所有利益。一审判决关于中铁广州局集团未获得修缮房屋利益的观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房屋现是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军事运输投送调度中心广州军事代表室(以下简称广州军代室)使用和管理,与中铁广州局集团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无关,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中铁广州局集团未获得***修缮房屋的利益。中铁广州局集团是否将房屋交由广州军代室管理,属于中铁广州局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外部第三人***无关。若中铁广州局集团认为房屋管理方管理不当导致房屋被***修缮,其也应在向***支付修缮费后再由其内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中铁广州局集团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便其现因房屋归属他人管理而暂不行使所有权权能,但只要房屋存续,其作为产权人日后仍能随时行使所有权权能。而正是***对房屋的修缮使得中铁广州局集团对涉案房屋的各项所有权权能有了继续行使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不能以房屋归他人管理为由而否认中铁广州局集团是不当得利方。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便利原则,中铁广州局集团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现仍归广州军代室管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将涉案房屋归还至广州军代室已是几年前的事情。中铁广州局集团主张房屋现仍归广州军代室使用和管理,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本案中,中铁广州局集团引用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仍归广州军代室管理的事实。***已充分举证证明中铁广州局集团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中铁广州局集团负有向***支付修缮费的法定义务。二、***自始未享受修缮房屋的利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1.***居住在修缮房屋期间已支付相应租金对价,***并非基于付费修缮而免费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根据***提交的《退房证明》显示,***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早已被结清。2.***承担的修缮费用至今未得清偿,其自始未享受到修缮房屋的利益。***已支付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其有权居住在安全的房屋内。因***误以为其女儿与女婿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承担了修缮费用。如果不是出于这样的误解,***完全可以居住在其名下的其他房产,而不会额外支付286000元的高额修缮费用。现***支付的修缮费用至今未受偿,其明显处于利益受损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女婿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不能作为***已享受修缮房屋利益的理由。***女婿***是***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租金由谁支付是***的内部家务事,与他人无关。且即便租金是***支付,但在***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也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免费给予***居住。三、***主张修缮房屋的费用并未在另案获得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案属于合同纠纷,诉请依据是***与***签署的《协议书》,***在该案取得的款项属于向***赠与302房且承诺搬出涉案房屋的补偿款,而非房屋修缮费用。2.302房的价值及286000元修缮费用远远超过20万元,且***多年不断地追讨房屋修缮费用,可知另案《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并不包括房屋修缮费用,***不可能因区区20万元补偿款就放弃其对房屋修缮款的请求权。3.***未作出任何代中铁广州局集团承担286000元房屋修缮费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能将***依据《协议书》支付补偿款的行为错误理解为***代偿了286000元房屋修缮费用。 中铁广州局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涉案房屋、管理使用的历史背景与情况及一审判决提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作为部队公寓进行管理使用,从分配管理到清退收回,均是广州军代室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为中铁广州局集团管理使用,事实认定准确。二、***称其自始未享受房屋利益,前后自相矛盾,其从2015年开始进行修缮房屋就是为了居住,直到2021年搬离,多年来***作为实际居住使用人,早已享受修缮房屋的利益。三、***在另案中已经就修缮房屋费用获得补偿,如果按照其所称在另案中的补偿款与涉案的修缮费用无关,则另案的当事人***的女婿***没有任何义务就涉案房屋向其进行补偿,其在另案中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称中铁广州局集团才是真正不当得利方,其只是想通过同一事由从不同途径获得额外利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广州局集团向***支付广州市越秀区共和村寺贝底侧42号/43号601(联通)房的维修款2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越秀区共和村寺贝底侧43号601房,建筑面积120.739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名下。***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是中铁广州局集团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铁广州局集团称该公司已经不存在。 中铁广州局集团称涉案房屋是其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无偿提供给广州军代室使用和管理。***与案外人***均称涉案房屋是广州军代室分配给***居住使用。 2021年3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于2021年3月22日前清空腾退离开广州军代室的公寓房(即位于越秀区寺贝底侧42/43号601房)。如果届时不履行承诺,不清空腾退离开该房,保证:一、全权授权***组织清理该房,无需其负任何责任,且放弃任何补偿要求。且会劝阻亲友不要妨碍阻止***清理该房的行动。二、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5号302房无偿赠与给***。甲方保证在乙方与2021年3月22日前清空腾退离开位于越秀区寺贝底侧42、43号601房后,一次性补偿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清空腾退离开位于越秀区寺贝底侧42/43号601房后,不住甲方租的寺贝底侧44-903房。 2021年3月11日,广州军代室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村寺贝底侧42号/43号601(连通)产权属中铁广州局集团,归广州军代室按照公寓房管理。 2021年3月24日,***搬离涉案601房,***将涉案601房交回广州军代室管业。 2021年6月8日,广州军代室出具《退房证明》载明,交房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寺贝底侧42、43联通号601房。退房情况:房内已清完个人全部物品,无个人物品。交款情况:房租已交至2020年12月,已全部结清房租。 2021年6月10日,广州军代室出具《公寓住房说明》载明,我部转业干部***所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寺贝底侧42、43联通号601房,为部队公寓住房。2008年底***购买了福利住房,2010年从部队转业。根据部队清房政策,***转业后,部队一直在清退该住房,多次上门劝其**搬离腾退,其**拒不配合。直到今年3月24日腾空交接,6月8日结清房租费用。 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其支付20万元补偿款,理由是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投入了30余万元修补,双方签订了协议,***承诺向其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实际腾退房屋的时间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2日,应承担相应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酌情扣减部分违约金44444.44元,一审判决***向***支付补偿款155555.56元。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未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现由中铁广州局集团管理和使用。***、中铁广州局集团均不申请对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交还广州军代室,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现由中铁广州局集团使用和管理,中铁广州局集团并未获得***修缮房屋的利益。其次,***自述从2008年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自2015年起陆续进行修缮,至2021年3月24日搬离,在此期间,***已享受其修缮房屋的利益。再次,***提起(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投入了30余万元修补”,该案已判决***向其补偿155555.56元(若非***违约,该补偿金额为20万元),***所主张修缮房屋的支出已基本获得补偿。综上,中铁广州局集团的抗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25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中,针对“关于协议书约定20万元补偿款的原因”,***认为“***搬离涉案601房到署前路房屋居住之前,***是与***一起居住的,***从2015年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维护,金额大约为40万元;且***搬离涉案房屋前,并未告知***涉案房屋存在被收回的风险,故***要求***给予补偿是合理的。”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补偿不是因为修缮了涉案房屋,当时是代理律师为了争取获得支持才作出上述陈述。***另表示修缮涉案房屋没有经过中铁广州局集团的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广州局集团是否因***维修涉案房屋的行为而不当得利及是否应向***支付涉案维修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就自身因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遭受损失及中铁广州局集团因此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自2015年起便陆续投入286000元对涉案房屋墙体以及天台进行修缮,但修缮后修缮部分与房屋本身形成附合,均会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价值折旧,而***自认从2008年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21年3月24日搬离,则在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已实际享受修缮房屋的相应利益;且其投入的维修费用并不等同于搬离时尚残存的修缮物价值,而结合***在(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及(2021)粤01民终22527号案件中的陈述可知,其在该案中主张的补偿款已包含了因修缮涉案房屋所涉的相应补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修缮涉案房屋的支出已基本获得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二审中称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补偿不是因为修缮了涉案房屋,与其在(2021)粤0104民初24310号及(2021)粤01民终22527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名下,但中铁广州局集团称该房屋实际是提供给广州军代室使用和管理,***及***亦确认该房屋是由广州军代室分配给***居住使用,进一步印证了中铁广州局集团主张的上述事实,***在2021年3月24日也是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广州军代室管业而非交给中铁广州局集团,现无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中铁广州局集团使用和管理,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铁广州局集团有实际获得***所主张的修缮房屋的利益。综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中铁广州局集团支付涉案维修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