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29号
原告: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下渡路606号一幢(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661806908。
法定代表人:姜军,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管昌庆,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81512756311N。
法定代表人:姜光友,村委会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帆,系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义明,系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亨泰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清,被告张荆村委会的村主任姜光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荆村委会立即向众亨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752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256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其中工程款15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为88500元,工程余款31752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为168285元),本息合计724306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67520元为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诉请财产保全费由张荆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荆村委会系贡川镇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众亨泰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贡川镇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经双方核实施工工程量,按优化工程数量项目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原则上参照每公里348000元为基础,上下浮动。第九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原告要前期垫资,被告在本年内村自筹资金,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省级验收标准,若上级在施工过程有拨付补助工程进度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将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由公路站代存,在水泥面开始搅捣时退回,欠款在2007年付清。2007年4月4日,由镇公路站主持,镇分管领导、被告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后期变更协商纪要》,对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内容、施工经费及前期经费筹集付款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08年9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即对干砌护肩墙、水泥、碎石、沙材料、挖土质排水沟等单价进行约定,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008年下半年,案涉工程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预算工程总造价为2839727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决算价为2850106元。因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双方于2009年4月5日对尚欠工程余款签订《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2850106元,第二条约定至今被告已支付2382586元,余款467520元,于2009年前支付原告15万元,余款317520元于2010年付清。被告对尚欠的工程余款467520元作出还款承诺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年年催讨,被告均以村财困难为由未付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进行催讨,被告仅承诺待有村财时方可进行支付,被告原村书记姜光友、原村主任姜锡奎签字确认。综上,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后,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荆村委会辩称,一、众亨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针对本案的工程款,张荆村委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众亨泰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未能先开具税务发票,故张荆村委会无法先向其支付工程款;三、众亨泰公司诉请张荆村委会承担延付利息无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催款单》中对付款期限变更的约定;四、退一步说,众亨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延付利息,标准过高,于法相悖。
众亨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众亨泰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后期变更协商纪要》复印件1份、《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未尽事宜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预算表》复印件1份、《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决算清单》复印件1份,《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复印件1份、《催款证明材料》原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施工有关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经张荆村委会质证及本院的依法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5年5月8日,张荆村委会为甲方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为乙方签订《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包含经村两委研究公开议标同意由宏盛公司承包施工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依据、施工设备、施工技术要求、合同价款、材料保证、安全防护、工程开工竣工、工程付款办法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张荆村委会盖章并由时任村主任姜财淼签字、宏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谊珍签名、贡川镇公路站作为监督单位盖章并由时任站在邓木森签名。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公路施工。
2.2007年4月4日上午,合同中的三方代表在贡川镇公路站开会形成《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后期变更协商纪要》,包含施工变更、经费增加、老路清理工程、前期经费筹集等内容。张荆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姜光友、村书记姜祥贵、宏盛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詹凤玉、贡川镇公路站站长邓木森均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而张荆村委会在书面打印版的会议纪要上亦盖章确认。
3.2008年9月19日,合同三方亦达成《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未尽事宜补充协议》,对干砌护肩墙、水泥、碎石、沙、块石材料、挖土质排水沟等单价或补差价进行约定,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4.在宏盛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算表》中体现工程总价为2838727元,而在此后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决算清单》中体现实际决算金额变更为2850106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5.2009年4月5日,张荆村委会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宏盛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内容为:经村两委核定该工程总造价2850106元。至今建设单位已支付2382586元,余款467520元,2009年前付15万元,余款317520元于2010年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后失效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张荆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姜祥贵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乙方由宏盛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詹凤玉签名确认。
6.2016年12月13日,经宏盛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詹凤玉催讨,张荆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姜光友与村书记姜锡奎,在前述《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背面手写“张荆村欠詹凤玉张荆至硬化工程款,本人每年多次向村委会讨欠购车款(口头),因村没有村彩收入,张荆村承诺待有村财时方可解决支付”的内容,并签名确认。
7.2018年8月28日,宏盛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众亨泰公司并通过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准。
8.众亨泰公司曾于2019年5月8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因未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依法制作(2019)闽0481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
9.2019年12月9日,众亨泰公司就本案纠纷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闽0481执保326号裁定书,于当日查封张荆村委会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川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9030416010010900243593,实际控制金额536131.49元。账户保全价值以75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限截止2020年12月8日。
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众亨泰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众亨泰公司认为,詹凤玉向张荆村委会的催讨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因为众亨泰公司公章管理严格,所以都是由具体施工班组负责人詹凤玉作为现场代表,参与相关会议讨论和材料签订及事后催款,众亨泰公司对其行为也均予以认可,其系有权代理。自2016年12月14日,张荆村委会确认催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众亨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9年12月9日,向永安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均应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众亨泰公司也于庭后出具《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施工有关情况的说明》,对相关施工情况及催款进行说明及认定,因此本案众亨泰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张荆村委会认为,众亨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找过张荆村委会讨要过工程款,催款材料呈现的是詹凤玉个人向张荆村委会催讨。即便詹凤玉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众亨泰员工,但众亨泰公司也应该明确授予其权利,可之前没有相关证据。因此詹凤玉催讨欠款的行为属于个人的行为而不是众亨泰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众亨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首先要明确詹凤玉的身份及代理问题,从现有证据可见,2007年4月4日,詹凤玉作为众亨泰公司(乙方)代表参与了涉案合同三方在贡川镇公路站召开的关于龙岭至张荆公路后期变更协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2009年4月5日其作为众亨泰公司代表与张荆村委会签署《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2016年12月13日,詹凤玉持《尚欠余款合同》向张荆村委会催款时,张荆村时任村主任与书记均签名确认其催款的事实。据此,张荆村委会对詹凤玉系众亨泰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参与工程相关会议讨论、签订合同及催款欠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且众亨泰公司也已对詹凤玉的身份及行为效力予以确认。故詹凤玉虽未手持众亨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张荆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事后的到被代理人众亨泰公司的追认,故其相关代理行为在众亨泰公司和张荆村委会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詹凤玉的身份及代理权确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1.如前述,张荆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姜光友与村书记姜锡奎于2016年12月13日在《尚欠余款合同》原件背面确认催款的事实本院已确认,其内容表述清晰明确无歧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众亨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詹凤玉向张荆村委会进行催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需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即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12月12日。3.众亨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虽然提起诉讼,但此情形本院并未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给张荆村委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此次起诉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4.而众亨泰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通知了张荆村委会。该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众亨泰公司在诉前财产保全费后一个月内提出诉讼(2019年12月底提交起诉状,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众亨泰公司在起诉主张本案权益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张荆村委会与宏盛公司签订的《龙岭至张荆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张荆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足额向宏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经双方结算并且在宏盛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张荆村委会仍有46752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宏盛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众亨泰公司,现由众亨泰公司诉请要求张荆村委会支付该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张荆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众亨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众亨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年利率6%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低。故众亨泰公司主张张荆村委会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56786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其中231921元(详见判决书后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荆村委会还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继续向众亨泰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政策调整,现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张荆村委会提出因众亨泰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未能先开具税务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众亨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接收工程款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但依照合同法法理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从属)义务履行,该义务与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故不具备“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从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合同公平履行的原则出发,本院判令众亨泰公司在接收张荆村委会的工程款后,应足额向张荆村委会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520元[在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的十日内,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足额(即全部工程款扣除已开发票部分)向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
二、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31921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并应以尚欠的46752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继续向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3元,减半收取5521.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91.5元,由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永安市贡川镇张荆村民委员会负担9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利息计算清单。
1.因《龙岭至张荆公路工程管理尚欠余款合同》约定工程余款467520元,2009年前付15万元,余款317520元于2010年付清。故该15万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
即150000元×5.4%(年利率)×1年=8100元。
2.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金46752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时间段
|
金 额
|
利率
|
年
|
天数
|
利 息
|
2011.1.1-2011.2.8
|
467520
|
0.0535
|
365
|
39
|
2672.55
|
2011.2.9-2011.4.5
|
467520
|
0.056
|
365
|
56
|
4016.83
|
2011.4.6-2011.7.6
|
467520
|
0.0585
|
365
|
92
|
6893.68
|
2011.7.7-2012.6.7
|
467520
|
0.0656
|
365
|
337
|
28316.60
|
2012.6.8-2012.7.5
|
467520
|
0.0585
|
365
|
28
|
2098.08
|
2012.7.6-2014.11.21
|
467520
|
0.0615
|
365
|
869
|
68454.53
|
2014.11.22-2015.2.28
|
467520
|
0.0535
|
365
|
99
|
6784.16
|
2015.3.1-2015.5.10
|
467520
|
0.0535
|
365
|
71
|
4865.41
|
2015.5.11-2015.6.27
|
467520
|
0.051
|
365
|
48
|
3135.59
|
2015.6.28-2015.10.23
|
467520
|
0.0485
|
365
|
117
|
7268.33
|
2015.10.24-2019.10.31
|
467520
|
0.0475
|
365
|
1468
|
89315.53
|
以上合计:223821元。
利息总计:223821元+8100元=231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