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县坂面镇山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县坂面镇山面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县坂面镇山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面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面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讼争大桥工程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作出的工程款结算,严重违反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大桥,已经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大桥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情况下,即判决确认2012年8月29日《山面大桥工程结算》为大桥工程竣工结算,是极其错误的。《施工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进度款95%。”目前山面村委会已付工程款3970000元,远远超过了95%,并无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就目前为止国家颁发的公路工程验收规范只有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原判决直接跳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山面村委会在申请再审时主张,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山面村委会并未逾期付款。但山面村委会在一审法庭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时明确表示:“本金无异议,但不支付利息。”据此,山面村委会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作出自认。此外,在一审判决后,山面村委会提出的上诉也并未表明不服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据此,原判决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充分。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付工程进度款50%;桥墩完工后付工程进度款60%;桥面主体完工后付工程进度款85%;工程竣工结算后,付工程结算总价95%,剩下5%款项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2011年4月26日,山面村委会负责人在《**县坂面镇山面大桥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9日,山面村委会在《山面大桥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该工程质量经检验合格,工程尚欠款及押金1626937.19元。原判决根据上述约定和事实对讼争工程的付款条件和付款金额进行确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坂面镇山面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审 判 员 严 琛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