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下渡路606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综合市场一号店。
法定代表人:陈良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任恒,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众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亨泰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只适用于执行中异议与复议,解决的是执行程序性问题。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执行实体问题,不应适用该规定。2.即便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3.本案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雅府公司的真实债权,***、***以债抵偿购房款,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义务。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交付***、***占有,一审法院的查封只是对房屋限制交易并未粘贴封条,该种查封不能对抗房屋现在仍由其占有的事实。4.***、***对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未过户是因为雅府公司无法出具发票,雅府公司于2014年因资金断裂陷入债务危机、2015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众亨泰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后,就应承担一般金钱债权相应的后果,***、***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6.众亨泰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远高于其债权数额,即使排除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执行,亦不损害其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众亨泰公司提交意见称,1.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虽为两个程序,但均属于执行救济的方式,且执行异议审查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核心均在于判断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虽是针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出,但其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参照适用。2.***、***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是案涉债权的适格主体,且债权真实性存疑;其既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合意,仅持一串钥匙不足以证明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是商业营业用房,***、***不是消费者、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优先权。3.如果案涉房屋排除执行,将严重损害众亨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由此,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两种程序在权利义务主体、争诉标的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条款,符合法律本意、制度初衷和司法实践需要,且已形成广泛共识。二审法院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并无不当,***、***主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缺乏依据。
其次,案涉房屋属于登记在众亨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但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而非居住用房,且***、***未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商品房之前,***、***与雅府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本院调查,雅府公司与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以房抵债事实,认可***、***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品房,亦不足以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商品房的过户登记。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诉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陶镜玄
书 记 员  向 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