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927527X,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42-144号太阳广场海逸阁五楼501自编510号。
法定代表人:肖远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56C7G,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406房之E55房。
法定代表人: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2981113,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苏加兴,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2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强公司上诉称,海杰公司起诉其的依据是海杰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且此后嘉益公司将合同中应付工程结算款债务转让给华强公司,在此债务转让中,海杰公司的权益属性并无发生变化,即仍为对应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劳务费用。并且依据三方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的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华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杰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嘉益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3日,嘉益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后嘉益公司与海杰公司同样签订了《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海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转包无效。但嘉益公司对海杰公司的实际施工和所欠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后嘉益公司与海杰公司、华强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将其对海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华强公司。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依据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虽是因《债务转移协议书》提起的起诉,但实际的诉争是因海杰公司对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下电气工程项目施工后未收到工程款产生的,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专属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松滋市陈店镇,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志兰
审 判 员 陈红芳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乔曼丽